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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XX、中国**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原告匡XX,男,1980年4月6日生,汉族,芒市人。

委托代理人杨XX,云*XX律师,特别*权。

被告中国XX公*,住所地:芒市XX。

负责人明*,该支****(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董XX,男,汉族,1988年11月10日生,腾冲县人,本科文*,特别*权。

原告匡XX诉被告中国XX公**任*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成*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中国XX公**托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

原告匡XX诉称:2013年4月25日,匡XX驾驶云N31.12136号农*—13HZ大中型拖拉机载着闫X、普XX沿勐小线由东**往中山***驶,12时11分行至勐小线K25+33M(黄**大坪子村岔路*)处时*操作不当所驾驶拖拉机驶出路*后*下山*,在拖拉机翻下山*过程*将跳出车*的闫X压死,车*乘客普XX受伤的死亡交通*故。该事故经*市公**交通*察大队出具芒公*认字(2013)第1012号《道路*通*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匡XX与乘客闫X对闫X的死亡负同等责任。2013年7月19日,原告匡XX与死者家*吴XX(闫X的配偶)在芒市道路*通*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解*议,由原告匡XX向*者家*支*安*费22540.50元、死亡赔偿金5417×20年=108340元、闫X父亲吴XX的赡养*12770.80元、闫X母亲杨XX的赡养*10946.40元、闫X的长子吴XX的抚养*22805元,以上五项*计177402.7元*告已经**者家*支*了上述费*。原告2013年2月3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保险期为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3日,原告向*者家*支*上述费*后*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依法*赔,但被告拒绝向*告支*赔偿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据此向*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在交强*责任*额内向*告赔偿1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XX公**称:一、本案原告匡XX驾驶的云31.12136号被保险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并于2013年4月25日在勐小线K25+33M处时,因操作不当驶出路*后*下山*,造成*车*客闫X死亡、普XX受伤的死亡交通*故。二、根据交强*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生道路*通*故造成*车*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法*机动车*通*故责任**保险责任*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的受害者闫X、普XX均属于*车*客即“车*人员”,受害人闫X在车*发生交通*故过程*瞬间跳出车*的行为并不能*变其作为车*人员的事实。故本案中受害人的相**失并不属于*强*规定的应*由保险公**交强*责任*额内应*赔付的情况,答辩人对原告的保险理赔作拒赔处理是符*法*规定的。三、《最高*民法*关**路*通*害赔偿司***理解*适用》特别*到“车*人员”与“车*人员”的区别*比较固定的,因交通*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人员脱离本车*,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四、各地人民法*的观点。1、2012年***高*人民法*全*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关**动车*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的认定问题,机动车*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的范*应**按照国*院《机动车*通*故责任**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确定,被保险机动车*生交通*故时,如本车*员因机动车*覆、倾斜*脱离了被保险机动车*造成*害的,不宜视为受害人为机动车*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受害人请求保险公**担限额赔偿责任*,不予支*,2、江**宿*市中级人民法*(2012)宿*民终*第860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本车*其他车*碰撞后,本车*客被甩出车*死亡。本车*客不管*否被甩出车*,均属于*车*“车*人员”。交强*条例仅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生道路*通*故造成*车*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担交强*赔偿责任。并未规定在交通*故发生时“车*人员”可以转换为“第三人”。3、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2012)济民二终*第134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本车*员在交通*故发生时,被甩到本车*外,后*本车*扎致死。此种情况*本车*强*不应*偿本车*员损失。交强*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生道路*通*故造成*车*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法*机动车*通*故责任**保险责任*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法*规定,本车*员及被保险人并非属于*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故时*为强*保险限额赔付的对象。虽然车*乘客在发生交通*故过程*,被甩出脱离了其所乘坐的车*后,又被翻入沟内的本车*在车*造成*当场死亡,但车*乘客系在交通*故发生的过程*瞬间被甩出脱离了其所乘坐的本车,并非交通*故发生前离开本车,其在交通*故发生的过程*瞬间被甩出脱离本车*事实,不能*变其为本车*车*的身份地位。4、云*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2013)曲中字第127,128号判决书,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通*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通*故责任**保险,是指保险公**被保险机动车*生道路*通*故造成*车*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在责任*额内予以赔偿的强*性责任*险。”第二十一条:“机动车*通*故责任**保险,是指保险公**被保险机动车*生道路*通*故造成*车*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法*机动车*通*故责任**保险责任*额内予以赔偿。”因交通*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人员脱离本车,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综上所述,原告匡XX的诉求是不符*法*规定的,请求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

综合双**事人的诉辩主张,归*本案的争议焦*如下:被告是否应*在交强*责任*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0000元?

原告针对争议焦*及其主张,向*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道路*通*故认定书,欲证明1、2013年4月25日交通*故中死者闫X的死因为由于*告操作不当驶出路*时*出车*被翻滚的拖拉机压死的事实;2、在该事故中原告与死者负同等责任*事实。

第二组:1、闫X身份信息;2、死亡通*单,欲证明*者闫X的身份情况*死亡的事实。

第三组:1、调解*议书;2、收条,欲证明1、原告与死者家*于2013年7月9日在芒市道路*通*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解*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家*177402.7元;2、原告已经**者家*支*了170000元*赔偿款的事实。

第四组:1、配偶情况;2、户口簿,欲证明1、吴XX系死者闫X的配偶;2、死者的家*成*情况。

第五组:保险单,欲证明*告在被告处购买交强*,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3日的事实。

经*证,被告对原告向*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的;对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关*性采信,对原告欲证明*问题予以部分采信;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XX公**到庭陈*外无证据向**提交。

根据庭审和*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事实:

2013年2月3日,原告匡XX向*告中国XX公**买了机动车*通*故责任**保险,保险期为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3日。2013年4月25日,原告匡XX驾驶云N31.12136号农*—13HZ大中型拖拉机载着闫X、普XX沿勐小线由东**往中山***驶,12时11分行至勐小线K25+33M(黄**大坪子村岔路*)处,在向**驶入黄**大坪子村时*操作不当驶出路*后*下山*,拖拉机驶出路*时*客闫X跳出车*,被翻滚的拖拉机压到,造成*X被拖拉机压死,车*乘客普XX受伤,拖拉机受损的死亡交通*故。该事故经*市公**交通*察大队出具芒公*认字(2013)第1012号《道路*通*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匡XX与死者闫X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死者家*吴XX(闫X的配偶)在芒市道路*通*故人民调解*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解*议,由原告向*者家*支*安*费22540.50元、死亡赔偿金5417×20年=108340元、闫X父亲吴XX的赡养*12770.80元、闫X母亲杨XX的赡养*10946.40元、闫X的长子吴XX的抚养*22805元,以上五项*计177402.7元,原告已经**者家*支*了上述费*。原告向*者家*支*上述费*后*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进行理赔,但被告拒绝向*告支*赔偿金。原告据此向*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在交强*责任*额内向*告赔偿1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中,在交通*故发生前,死者闫X虽属车*人员,当其预见到可能*生事故或危*时*急避险,在危*发生前瞬间跳出车*,其身份已由本车*员转化为车*人员,在拖拉机翻滚碾压闫X的事故发生时,其已经*属于*保险机动车**人员,属交强*中的受害人即理赔对象。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者闫X家*赔偿各项*失共计*民币170000元,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金*额110000元,根据《机动车*通*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生道路*通*故造成*车*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法*机动车*通*故责任**保险责任*额范*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请求,本院予以支*。

综上,依照《机动车*通*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XX公**机动车*通*故责任**保险责任*额范*内一次性支*原告匡XX乘客闫X死亡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限于*判决发生法*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

案件受理费*民币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XX公**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宏傣族景*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

本判决发生法*效力后,若负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年*向*院申*强*执行。

审判长 李 玥

审判员 尚 欢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金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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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04 16:00:00

审理法院: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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