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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与冯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XX。

法定代理人胡XX,女,1982年4月13日生,汉族,系原告韩XX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X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

被告冯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陵XX。

法定代表人刘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四川XX律师。

原告韩XX与被告冯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的法定代理人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刘XX与被告冯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诉称,2013年12月3日19时许,被告冯XX驾驶川X×××××小型普通客车,由资阳城区沿321线往丰XX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国道321线2011KM+400M处,与横过道路的韩XX相撞,造成原告韩XX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诊断为:出院后全休一月,陪护一人等。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冯XX负事故全部责任,韩XX无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辅助器械费共计68884元(不包含被告已付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XX辩称,被告冯XX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赔偿请求有异议,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横穿道路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过高,医疗费应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护理费只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营养费无依据,不应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过高,4500元左右为宜;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2000元不予认可,应按普通交通工具出行;辅助器械费无相关依据和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被告冯XX的驾驶证需要在车管所开具一个出事时驾驶证是有效的证明。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韩XX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户口薄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资阳市雁江区迎接镇余家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资阳市雁江区迎接镇中心小学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照片,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2、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卡复印件,证明被告有驾驶证,买了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4、住院病历、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被诊断为:右股骨上段闭合性骨折;右侧眼眶及面部挫伤;脑震荡。原告垫付医疗费7098元人民币。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韩XX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5500元,鉴定费为1300元。6、交通费发票,证明产生交通费2000元。7、收据,证明使用器械费478元。8、门诊票据,证明检查费用为159元。9、证人洪XX、李XX的出庭证言。

被告中国XX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户口薄、身份证无异议,居住证明应该由当地派出所出具,学校证明无异议,房屋租赁合同应由出租方出庭作证,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对证据2、4、8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横过道路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证据5的十级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后续治疗费过高,认可4500元左右。证据6机票费用不予认可,出租车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应乘坐普通交通工具出行。证据7是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9证人的证言不足以采信,没有签订租房合同,不能证明是在迎接镇文化路,韩XX是否租住在迎接镇文化路,应该由出租方出庭作证或由当地派出机构证明。

被告冯XX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8同意被告中国XX公司的意见。证据9出事那天是证人李XX带韩XX在跳舞,李XX是韩XX的舅妈,出事的地方就在原告租房居住的地方。

被告冯XX对其抗辩主张,举证如下:1、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预交金收据,证明为原告预交医疗费一万元。2、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与保险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3、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冯XX的基本身份情况。

原告韩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对被告冯XX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

被告中国XX公司对其抗辩主张,举证如下: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应依照合同约定扣除自费药部分。

原告韩XX对被告中国XX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保险公司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自费药没有关系,原告方无责任。

被告冯XX对被告中国XX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保险合同无异议,鉴定费、诉讼费按责任承担无异议,被告冯XX还是要找原告承担点。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韩XX系农村居民家庭户,现系资阳市雁江区迎接镇中心小学2008级2班学生。从2012年2月1日起,原告之母带原告租资阳市雁江区迎接镇文XX的房屋居住。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冯XX,为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购买了2013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2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

2013年12月3日19时许,被告冯XX驾驶川X×××××小型普通客车,由资阳城区内沿国道321线往丰XX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国道321线2011KM+400M处,与横过道路的韩XX相撞,造成原告韩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第5120XXXX3049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冯XX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韩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14日出院。该院《出院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1、右股骨上段闭合性骨折;2、右侧眼眶及面部挫伤;3、脑震荡。出院后注意事项:……2、出院后一年内避免剧烈运动,全休1月,陪护1人;3、出院后1、2、3、6、12月复查患肢X线片……。”2014年3月14日,原告之伤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018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韩XX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伤残等级为X(十)级。2、后续治疗费约需5500.00元人民币。”在审理中,各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原告的医疗费按15%计算自费药(保险公司不报销的费用),即23257.10×15%=3488.57元,由原告与被告冯XX按责任比例承担的协议。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标准计算,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257.10元(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22010.42元+门诊费1246.68元),护理费60元/天×103天=6180元,营养费15元/天×73天=1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73天=1460元,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2606.10元。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项目计算,原告韩XX的医疗费用损失为23257.10+1095+1460+5500-3488.57=27823.53元,伤残费用损失为6180+40614+3000+1300+200=51294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冯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垫付医疗费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其受到伤害时应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被告冯XX驾车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据此认定被告冯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冯XX为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XX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了资阳市雁江区迎接镇余家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资阳市雁江区迎接镇中心小学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东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照片载卷佐证,证明原告在资阳市雁江区XX生活、读书,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且被告冯XX在质证时陈述“出事的地方就在原告租房居住的地方”,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结合其住院天数、医嘱出院后休息1月,陪护1人计算为103天。交通费应结合就医及住院情况综合确认为200元。原告的住院天数因其结算票据写明“在院73天”,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按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该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各当事人自愿达成原告的医疗费按15%计算自费药(保险公司不报销的费用),由被告冯XX按责任承担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辅助器械费,虽提供了购买收据,但没有提供医疗等相关机构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垫付的费用,应予品迭。综上,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51294=6129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27823.53-10000=17823.53元,合计79117.53元;被告冯XX应赔偿保险公司不报销的费用3488.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韩XX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79117.53元,品迭已付6000元后,被告中国XX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韩XX73117.53元;

二、被告冯XX赔偿原告韩XX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3488.57元,品迭已付10000元后,原告韩XX应返还被告冯XX6511.43元;

三、驳回原告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和被告冯XX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759元品迭计算后,由被告中国XX公司付给原告韩XX73117.53-6511.43+759=67365.10元,付给被告冯XX6511.43-759=5752.4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9元,由被告冯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X

书记员  邓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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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0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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