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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申XX、凌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谢XX,四川XX律师。

被告申XX。

委托代理人刘X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凌XX。

原告刘XX与被告申XX、凌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XX、被告申XX委托代理人刘XX及被告凌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被告申XX与凌XX是夫妻关系,与原告相识。2013年8月10日,被告申XX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刘XX借款350,000.00元,约定月息五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由原告执存,其后,被告三次共偿还原告利息52,500.00元,因二被告回避借款问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申XX辩称,被告与被告凌XX原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相识属实。被告背着被告凌XX在外赌博,在2012年两次共输47万元,只好与被告凌XX说再也不赌了,卖了拆迁赔偿的7套住房、门市偿还了赌债,其后又忍不住,于2013年3月后瞒着被告凌XX去赌博,欠下巨额赌债,只得先后两次共借原告刘XX35万元及约定利息五分用于偿还赌债,但利息应只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被告先后三次共偿还原告刘XX52,500.00元,现应欠原告刘XX借款297,500.00元。该借款系被告个人所借,用于偿还赌债,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与被告凌XX无关。被告现外出打工挣钱,愿意偿还原告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被告凌XX辩称,与被告申XX原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刘XX相识属实。不知道被告申XX向原告借款之事,且被告申XX并未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本案与被告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及户籍。用于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申请表。用于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3、借条一张。用于证实原、被告借款关系,借款金额、约定利息。

上列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申XX就其辩解事实,提供下列证据:

1、被告身份证。用于证实二被告身份情况。

2、离婚证及附件。用于证实二被告于1996年2月结婚,2013年12月16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清偿达成协议,其中申XX在外所负债务由申XX负责偿还。

3、银行交易明细。用于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8日、10月9日、11月8日三次各偿还原告借款17,500.00元,共52,500.00元。

4、资阳市雁江区雁江法律服务所见证书及房屋买卖协议7份。用于证实被告先后将拆迁赔偿的住房、门市共7套卖掉用于偿还赌债。

5、证人凌XX(系被告凌XX之姐)、廖XX、唐X、杨XX、张XX、李XX、蒙X当庭作证证言。用于证实被告卖掉拆迁赔偿的住房、门市7套,用于偿还赌债。七位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均听说被告申XX好赌,七证人分别于2010年6月至2013年5月之间,购买了二被告的住房、门市各一套,购房款以现金方式基本付清。

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应为偿还利息。证据4不真实,在房屋、门市未修建、交付前,已支付几乎全部购房款,与交易习惯不符,且卖房价格过低,无收款收条。

被告凌XX质证无异议。

通过对原、被告陈述、辩解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二被告于1995年6月相识恋爱,于1996年2月双方自愿到资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5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申XX。原告与二被告均相互认识。2013年8月10日,被告申XX向原告刘XX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与原告执存,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刘XX现金350,000.00元(叁拾伍万元正)。以合行房抵押。月息五分。借款人:申XX2013.8.10”。2013年12月16日,二被告到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该离婚协议载明:“……三、婚后共同财产:1、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娇子大道领地坐标18(z)1-29-1号商品房归凌XX所有,凌XX补偿申XX现金二十万元,此款在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付清;2、两协议人转让给李XX的(临江XX)门市剩余房款五千元、转让给张XX(临江XX)门市剩余房款五千元、转让给廖XX的(临江XX)门市剩余房款五千元和转让给蒙X的(临江镇清泉村7号)门市剩余房款五千元,共计二万元由凌XX收取。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1、双方为购买、装修领地坐标18(z)1-29-1号商品房而向凌XX借款二十八万、凌世菊借款二十万均由凌XX负责偿还;2、申XX在外所负债务由申XX负责偿还;……”2014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4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雁江民保字第0079号民事裁定,并依法对被告申XX为所有人的,坐落于资阳市雁江区临江镇清泉一社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6-037191号的房屋进行了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并以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为由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审理中,被告申XX提出借款属实,但约定利息违法,所偿还原告52,500.00元应为本金及借款为偿还赌债,系个人所为,与被告凌XX无关的辩解理由,被告凌XX提出不知道该借款,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与其无关的辩解理由。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焦点为该借款是被告申XX个人债务还是二被告共同债务,利息计算及所偿还部分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借款应首先推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且审理中,二被告所举证明均不能证明该借款约定为被告申XX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关于利息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中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借款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因双方约定月息五分,已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案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被告申XX偿还原告刘XX52,500.00元应认定为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冲: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之规定,被告申XX支付给原告刘XX的52,500.00元,显然不能清偿全部债务,应按利息抵冲。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应获得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XX、凌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XX借款3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3年8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扣减被告申XX已支付利息52,500.00元。)。

二、被告申XX、被告凌XX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00元,诉讼保全费2,270.00元,共计8,820.00元,由被告申XX、凌XX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旭

人民陪审员  洪家德

人民陪审员  李成学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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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标      的:47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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