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婚姻家庭

张X与牛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女,1986年9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伟,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X,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XX(系被告之母),女,58岁。

原告张X与被告牛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伟、李XX、被告牛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洋、牛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我与被告婚前感情尚可,但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判令位于本市石景山区永乐西区房屋归我,由我给付对方相应折价款。

被告牛X辩称,同意离婚,但房屋首付及还贷一直由我负担,故房屋应归我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在网上相识,2012年6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

2012年2月13日,原告张X与案外人刘X签订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西区房屋,并于2012年3月12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在产权证所有情况一栏内注明产权系单独所有。该房屋总价为XXX元,首付300000元系被告母亲牛XX出资。截止目前,双方已共同还贷本金及利息236883元。但原告主张首付款系借款,其个人于婚前及婚后已分别偿还被告母亲30000元。被告主张首付款系已方出资,原告婚前给付的30000元为装修款,而婚后给付的30000元系为被告母亲在外租房的费用。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房屋现值为145万元。对于房产单独登记于原告名下原因,双方均认可被告当时无北京市购房资格,故登记于原告名下。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产证、购房合同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婚姻关系已无存续必要,本院对原告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对于双方均主张的房产,首付系被告方出资,登记于原告名下,双方不久即进行了登记,明显系为双方结婚而筹备,应系双方共同财产,考虑到结婚前已登记于原告名下及北京市购房政策,双方离婚后房产由原告单独所有为宜,由原告给付被告相应折价款。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X与被告牛X离婚;

二、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西区房产归原告张X所有,今后贷款由张X偿还。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牛X房屋折价款四十三万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元,由张X负担三千三百元(已交纳七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牛X负担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雪林

人民陪审员  张文华

人民陪审员  董德虎

书 记 员  宋XX

其他婚姻家庭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2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