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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与张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蕲春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X,女,1983年12月1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

委托代理人李国龙,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X,男,1982年7月1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

叶X与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2014年4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顾X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X、人民陪审员郦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因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夫妻感情不断恶化。自2011年11月份分居至今,被告未尽到一个做父亲和丈夫的义务,也不与我沟通,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用1000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叶X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和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告。

2、结婚证复印1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原、被告婚生女儿张X的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

4、原告和母亲及女儿的人口信息登记表3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而且与被告长期分居生活。

被告张X在法定期限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中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和女儿的户籍证明及出生证明系本县公安机关和妇幼保健院出具,具有证明力,均予以采信;证据4只能侧面证明原、被告婚生女随原告生活,不足以证明夫妻双方长期分居,证据4该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份在外务工相识,2009年1月双方登记结婚,同年7月2日因结婚证遗失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7月25日生女儿张X。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向本院具状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婚后生育子女尚年幼,原告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叶X与被告张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用,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顾XX

审 判 员   张 羽

人民陪审员   郦XX

书 记 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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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2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蕲春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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