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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XX公司诉贵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泉州市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9XXXX7673-6。

地址:福建省泉州市清蒙科技工业区西XXE-07。

法定代表人丁X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福星,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遵义市人。

被告贵州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5XXXX6419-5。

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高新XX。

法定代表人万X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XX,遵义市人。

原告泉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泉州XX公司)诉被告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丁XX、委托代理人林福星、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熊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泉州XX公司诉称:2013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期限:2013年4月19日-2014年4月18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车轮螺栓总成等货物,合同对质量要求、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向原告购买货物,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1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14,352.84元没有偿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贷款626,429.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双方间买卖关系的成立及欠付货款626,429.38元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货款。协议约定时间届满后,原告仍继续供货。至2014年11月21日,经结算,原告供货货款对账调整后余额为1,014,352.84元,扣除双方均认可的三包费、管理费及退货费,被告还欠付原告货款626,429.3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供应货物后,被告欠付货款,且双方对欠付货款金额626,429.38元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对原告诉请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市XX公司货款626,429.38元。

案件受理费10,000.00元(原告已预交13,930.00元),减半收取5,000.00元,由被告贵州XX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XX

书记员  赖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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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06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标      的:93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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