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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XX与被告南安市XX厂、黄XX、潘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安市人民法院

原告林XX,男,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代理人刘XX、林福星,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安市XX厂,住所地:南安市梅山镇新XX,组织机构代码:259XXXX5856-7。

法定代表人潘XX,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XX,南安市柳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黄XX,男,汉族,住南安市。

被告潘XX,男,汉族,住南安市。

原告林XX因与被告南安市XX厂、黄XX、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南安市XX厂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潘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南安市XX厂于1999年向原告购买熟料。同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南安市XX厂员工黄XX以每吨178元的价格进行结算,至1999年10月31日应付原告XXX.85元。结算后,被告南安市XX厂于1999年11月至2000年12月又逐月向原告购买熟料共计14979.49吨,并由其员工潘XX出具相应材料进仓单交原告收执,应付款项为XXX.32元。至起诉前,被告陆续支付原告熟料款及原告向被告购买水泥应付的款项合计XXX元,尚欠原告熟料款858829.17元。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58829.17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南安市XX厂辩称:我厂未欠原告货款。被告黄XX的答辩不是事实。黄XX曾在我厂任一短暂时间的会计,我厂从未授权给黄XX与原告买卖或结算。原告提供的XX厂结账单是黄XX与原告共同签名出具给XX厂,单据上没有我厂的签名、盖章。该结账单从何而来、如何形成,我厂不清楚。原告诉称我厂于1999年11月至2000年12月向原告购买熟料共计14979.49吨,并由被告潘XX出具相应的材料进仓单交原告收执,与事实不符。我厂原有类似的进单与出单,但原告提供的单据不知是进单或出单,且都没有我厂的有效签章,明显不是我厂出具的。单据上的“料”是什么、“顺达”为何意、“潘”是谁我厂不清楚。我厂没有这么一个人。这些单据不知什么来历,也没有价格。以此要求我厂付款,证据明显不足。结账单、进(出)仓单是1999年、2000年的,我厂于2008年停产倒闭,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原告对我厂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黄XX书面答辩称:本人于1999年间受聘于南安市XX厂担任会计员。因水泥的主要原料熟料都是向原告购买的,在临离开该厂时,曾于1999年11月22日与原告当面进行结算,即1999年8月31日结欠原告熟料款952179.45元,9月份结欠熟料2087.93吨,每吨以178元计算,即371651.54元;10月份结欠熟料1706.87吨,每吨以178元计算,即303822.86元,合计结欠XXX.85元。其间被告已付给620000元,尚欠XXX.85元,有原告与本人签字为据。事后,本人就离开该厂。被告南安市XX厂、潘XX与原告是否继续进行熟料交易,本人就不清楚了。

被告潘XX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间,被告南安市XX厂向原告购买熟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同年11月22日,该厂会计黄XX与原告结算,并出具结帐单一份交原告为凭,内容为:上期结至8月31日应付货款952179.45元,9月份购入熟料2087.93吨,每吨178元;10月份购入熟料1706.87吨,每吨178元;9月份、10月份付款620000元;结至10月31日,应付XXX.85元。嗣后,被告南安市XX厂继续向原告购买熟料。每次购入熟料后,出具《南安市XX厂材料进(出)仓单》交原告持有为凭。自1999年11月至2000年12月,被告南安市XX厂向原告购买熟料共324批,并出具《南安市XX厂材料进(出)仓单》324张交原告持有为凭,熟料总量合计14979.49吨。在此期间,被告南安市XX厂陆续支付原告货款及原告向被告购买水泥应付的款项合计XX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南安市XX厂的企业登记基本信息,黄XX的户籍证明,黄XX签名的结帐单,《南安市XX厂材料进(出)仓单》原件共324张及当事人法庭陈述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南安市XX厂长期向原告购买熟料。1999年11月22日,该厂会计黄XX与原告结算,以每吨178元的价格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一份交原告,确认应付原告货款XXX.85元。被告南安市XX厂继续向原告购买熟料。每次购入熟料后均开具其印制的《南安市XX厂材料进(出)仓单》交原告持有为凭。根据原告现持有的324张《南安市XX厂材料进(出)仓单》可以认定自1999年11月至2000年12月,被告南安市XX厂向原告购买熟料324批,总量合计14979.49吨。双方于1999年至2000年12月间持续发生熟料买卖合同关系,价格以每吨178元结算,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交易习惯。现原告请求按每吨178元结算,应付款项XXX.3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被告南安市XX厂已支付货款及原告向被告南安市XX厂购买水泥款抵扣情况,确认被告南安市XX厂已付XXX元,尚欠858829.17元本院予以采信。现其请求被告南安市XX厂支付尚欠货款,并赔偿拒不付款、占用原告资金造成的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XX、潘XX是南安市XX厂会计,黄XX与原告就熟料买卖合同进行结算、潘XX出具进仓单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民事责任应由南安市XX厂承担。原告请求黄XX、潘XX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安市XX厂否认原告提供的《南安市XX厂材料进(出)仓单》的效力。因《南安市XX厂材料进(出)仓单》是其印制,原告持有的是证据原件,被告南安市XX厂的辩驳不足以推翻证据原件效力,故其关于未欠原告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安市XX厂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未确定履行期限,现原告向本院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黄XX、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安市XX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XX货款858829.17元,并赔偿占用原告资金造成的利息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26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南安市XX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88元,由被告南安市XX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尤江岚

代理审判员  张春水

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

书 记 员  尤加阳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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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1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南安市人民法院

标      的:27926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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