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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X与上海XX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X。

委托代理人刘建坤,上海德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X,上海德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XX。

委托代理人杨X,上海XX律师。

原告孟X诉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孟X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相应的三期期限进行鉴定。本案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X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坤、袁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X诉称:2013年10月27日晚,原告及家人在被告处就餐。进入餐厅后,原告到吧台挑选酒水时,因被告未及时清理洒漏在走道上的油污,导致原告滑倒。被告两名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往公利医院诊治,经检查,原告左脚外踝骨折。原告接受手术治疗,被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相同)。之后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739.47元、医疗器械费142.90元、住院期间护工费400元、交通费14元、二期手术费10,000元、律师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误工费25,400元、护理费3,000元(40元/天×75天)。上述赔偿项目中,二期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均含二次手术将要发生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原告伤情无异议。事发时地上确实有油污,但不是大面积的,原告看到地上有油污但未采取避让措施,其对滑倒受伤亦有过错,仅同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同意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一并处理二次手术将要发生的费用。对原告各项损失的意见:医疗费、医疗器械费均无异议;认可住院期间护工费400元,但该费用应包含在护理费中;交通费、二期手术费、律师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予认可;误工费认可17,900元。被告已为原告垫付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孟X又称:被告作为餐饮企业,应保证顾客的就餐安全。事发时原告在饭店里因地上的油污而摔倒,虽然自身有一定的过失,但主要是被告没有尽保洁和安全保障的义务,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意主张误工费17,9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晚,原告在被告处就餐过程中因地面有油污而滑倒,造成左外踝骨折。当日,原告被被告工作人员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接受入院治疗,同年11月1日出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5,000元。2014年3月2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左下肢外伤,损伤的后遗症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30-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为聘请律师,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孟X提供的就餐发票、病历卡、出院小结、诊断报告、医嘱单、医疗费收据、护工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饭店作为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顾客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未及时清理地面上洒落的油污,导致原告踩到油污而滑倒受伤,存在过错;然而原告在已看到地面上有油污的情况下,未提高警惕并采取必要的避让措施,其对自身滑倒受伤也有过错。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双方均同意尚未发生的二次手术治疗相关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双方一致认可医疗费52,739.47元、医疗器械费142.90元、交通费14元、二期手术费10,000元、律师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7,900元、护理费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工费应包含在护理费内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护工费400元不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X医疗费52,739.47元、医疗器械费142.90元、交通费14元、二期手术费10,000元、律师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7,900元、护理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89,286.37元的50%,计44,643.18元(已给付5,000元,尚需给付39,643.1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9元,减半收取计1,114.50元,由原告孟X负担656.50元、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458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闵X

书记员  杨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XX、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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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24 星期四 00: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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