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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振冲与江海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启东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振冲。

委托代理人袁涛、刘建坤,上海德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海华。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江海中路535号。

原告赵振冲与被告江海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振冲诉称,2013年10月10日16时50分许,被告江海华驾驶苏FMB653小型轿车与原告赵振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赵振冲、被告江海华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上述轿车保险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66元、交通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江海华按责承担。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振冲的委托代理人袁涛、被告江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江海华驾驶苏FMB653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赵振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3年10月24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振冲与被告江海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江海华驾驶的苏FMB65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发后,原告在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10966元、交通费180元。被告江海华通过处理案涉事故的交警中队向原告赔偿5000元的事实清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暂无证据证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伤残或者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的人身损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赵振冲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合计11146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101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966元,根据案涉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江海华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579.60元,因被告江海华在事故发生后已实际赔偿原告5000元,其过付部分4420.40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从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返还给被告江海华。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振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5759.6元;

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江海华4420.40元;

三、驳回原告赵振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张燕

书 记 员  盛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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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1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启东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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