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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与上海X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XX。

委托代理人支忠祥,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XX。

委托代理人刘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何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委托代理人支忠祥、被告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其于2005年底至被告处工作。2013年7月,其在工作中右手被机器锯伤。上述伤害,后经认定为工伤,并被评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13年11月19日,原告申请辞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却拒不为原告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理赔手续。现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52元(人民币,下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被告为原告依法缴纳了社会保险,故不同意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受伤是其他员工错误操作所致,原告亦曾在工作中给被告造成财产损失,希望原告能够减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处员工。2013年7月27日,原告在工作时右手被机器锯伤,导致右拇指末节缺损。该事故伤害,于2013年9月13日经本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3年10月23日经本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19日因原告提出而解除。被告为原告正常缴纳了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4年3月6日,原告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3日作出裁决,裁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未支持原告的其余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由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仲裁裁决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XXX伤残,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均为6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本案中,被告为原告正常缴纳了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提出而于2013年11月19日解除,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2012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692元的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减少支付金额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何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

驳回原告何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孟高飞

书 记 员  苏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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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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