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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素珍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素珍。

委托代理人支忠祥,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官方。

被告唐玉龙。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汪媛。

委托代理人王宏本。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汪建军。

委托代理人戴俊杰。

原告张素珍诉被告李官方、唐玉龙、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英大财险上海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珍的委托代理人支忠祥,被告李官方、唐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英大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素珍诉称,2013年7月5日17时45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泥城路鸿音路路口,被告李官方驾驶牌号为浙D3XXXX的小型轿车先后与被告唐玉龙驾驶牌号为沪CZXX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玉龙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官方负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唐玉龙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李官方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内。现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4,191.28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8,0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修理费2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费3,000元,请求判令以上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及被告英大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唐玉龙、被告李官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审理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4,227.28元、修理费变更为300元。

被告李官方辩称,对本案事故的事实及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于事发后向原告支付过现金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律师费,认可1,000元,并应与被告唐玉龙按责任比例分担;鉴定费,其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在本案中由其先向原告垫付,待结案后再找保险公司理赔;其余各项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唐玉龙辩称,对本案事故的事实及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于事发后向原告支付过现金6,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律师费,认可1,000元,并应与被告李官方按责任比例分担;其余各项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英大财险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被告李方官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与另一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对票据金额4,191.28元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误工费,认可按1,620元/月计算3个月为4,860元;营养费,认可900元;护理费,认可1,200元;修理费,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本案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本案被告唐玉龙所驾驶的摩托车并未与原告有过碰撞,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官方所驾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请;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情较轻,休息期最多仅认可15天,无需营养、护理。

原告张素珍认可被告李官方曾向其支付过现金1,000元,被告唐玉龙向其支付过现金6,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17时45分许,被告唐玉龙驾驶牌号为沪CZXX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浦东新区泥城路由东向西违反信号灯指示进入泥城路鸿音路路口,适遇被告李官方驾驶牌号为浙D3XXXX的小型轿车沿鸿音路由北向南驶至,两车相撞,被告李官方向右借方向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三车损坏,原告倒地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玉龙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官方负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进行治疗,后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素珍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治疗后留有头部外伤后综合症。酌情给予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被告唐玉龙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李官方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唐玉龙、李官方分别向原告支付了现金6,000元、1,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唐玉龙、李官方的驾驶证、行驶证、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病历材料、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强险保单,被告李官方、唐玉龙提交的收条,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英大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唐玉龙、李官方分别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后再撞击到原告,经交警认定,被告唐玉龙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官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且被告唐玉龙、被告李官方各自驾驶的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英大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对原告因本案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英大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唐玉龙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官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其承保的被告唐玉龙所驾摩托车并未与原告碰撞故应驳回原告诉请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张素珍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确认: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为4,227.28元,由医疗费票据、病历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鉴定费,原告为司法鉴定支付费用1,000元,由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当庭提交的误工证明、公司档案机读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情况,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工作所属行业,考虑原告未满50周岁,本院酌情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原告的休息期3个月,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5,460元。4、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以30元/天计算原告的营养期1个月,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护理期30天计1,500元,未超过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一般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修理费,原告未能证明所提交的修理清单及定额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考虑到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在本案事故中确有损坏的情况,酌定原告的电动车修理费为200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支付交通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8、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9、律师费,亦属于原告的财产损失,本院参照本市律师行业收费的政府指导价及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情况,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2,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5,787.28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12,787.2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227.28元、营养费900元计5,127.2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5,46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计7,260元,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衣物损失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200元计4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英大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6,393.64元,不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3,000元(律师费、鉴定费),由被告唐玉龙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2,100元,被告李官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900元,因被告唐玉龙、李官方已分别向原告支付了现金6,000元、1,000元,已超过两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故两被告多支付的钱款可从各自车辆的保险公司直接理赔。综上,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2,493.64元,向被告唐玉龙支付理赔款3,900元,被告英大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6,293.64元,向被告李官方理赔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素珍2,493.64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素珍6,293.64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唐玉龙3,900元;

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内支付被告李官方100元;

五、驳回原告张素珍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49元,由原告张素珍负担83元,被告唐玉龙负担46元,被告李官方负担20元。两被告负担之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世宇

书 记 员  葛少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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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0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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