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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X与中XX公司、朱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X。

委托代理人支忠祥,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

被告中XX公司。

负责人陆XX。

委托代理人戴XX。

原告顾X诉被告朱XX、中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1日、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的委托代理人支忠祥、被告朱XX、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诉称,2014年2月19日9时1分许,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北XX、草高XX处时,适遇被告朱XX驾驶的牌号皖NRXXXX微型轿车(以下简称“甲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朱XX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该损伤后遗症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认为被告朱XX是肇事司机,被告中XX公司是肇事车辆甲车的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0元/天×2.5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3,015元(50元/天×57天+住院期间支出的护工费165元)、误工费11,200元(2,800元/月×4个月)、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中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朱X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X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律师费认可1,000元,对其余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中XX公司的意见一致。事发后被告朱XX垫付原告医疗费2,804.50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7.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XX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甲车确实向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衣物损失费无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营养费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1,200元/月的标准计算;对鉴定意见确定的三期期限无异议;关于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和年限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9时1分许,被告朱XX驾驶其所有的甲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北XX、草高XX处时,与原告顾X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XX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066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7.30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61.50元,被告朱XX垫付原告医疗费2,804.50元。原告还支出了住院期间护工费165元。2014年6月1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顾X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该损伤后遗症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2014年6月16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甲车向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新农村北XX宅XXX号居民,非农户口。原告提供了聘用合同、误工证明,欲证明原告自2012年4月起至事发前在上海XX公司工作,因交通事故自2014年2月19日起请假休息,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被告中XX公司对误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

审理中,被告中XX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0月1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顾X骨盆部交通伤,后遗骨盆轻度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史卡及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病人费用项目明细表、护工费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聘用合同、误工证明、律师费发票、委托重新鉴定协议书、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朱XX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XX公司是肇事车辆甲车的保险公司,故被告中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对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XX承担赔偿责任。

对赔偿金额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花费医疗费3,066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7.30元),其中包括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261.50元以及被告朱XX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804.50元,有病史资料及医疗费票据为证,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本院确认原告可获赔的医疗费为3,048.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0元/天×2.5天),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及原告实际支出的护工费,本院酌定护理费为2,465元(40元/天×57.5天+住院期间护工费165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籍,两被告对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均不持异议,其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0.1),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1,200元(2,800元/月×4个月),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酌定误工费为7,2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其精神和今后生活均带来一定痛苦和影响,原告根据侵权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0、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金额偏高,本院酌定律师费为3,000元。

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医疗费3,04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4,898.70元,由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465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7,2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2,747元,由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衣物损失费300元,由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的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4,800元,由被告朱XX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中XX公司应赔偿原告107,945.70元;被告朱XX应赔偿原告4,800元,扣除被告朱XX已经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804.50元后,被告朱XX还应赔偿原告1,99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X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07,945.70元;

二、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X人民币1,995.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12元,由原告顾X负担人民币63元,被告朱XX负担人民币1,249元。重新鉴定费人民币2,130元,由被告中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孟玉琼

书 记 员  彭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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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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