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男,50岁,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陈XX,黑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霍岩,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XX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伦旗人民法院(2013)库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孙XX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霍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为扣件十字、转向、对接、钢管日租金均为0.023元,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若被告不按期交纳月租金,原告有权收回租赁物。签订合同书时被告交纳押金65000元,XXX建筑器材租赁费92898元及租赁物钢管1610.5米,扣件1443个尚未返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收据五枚、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产品提货单六份、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产品退还单七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的存在,被告使用租赁物应及时给付租赁费,并按约定返还租赁物,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92898元并返还原告租赁物钢管1610.5米、扣件1443个。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孙XX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孙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判决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原、被告签定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一份-----,”是错误的。该合同的出租方是本案原告没有错误,但该合同的承租方却不是本案的被告孙XX,而应是卢XX。从该合同中可看出,乙方签字是卢XX所签,虽然注明代孙XX字样,但事实并非如此。我国法律是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租赁该建筑材料的目的系盖学校的楼房,那么建造该楼房的主体是谁呢,法院没有予以查实,实际就是卢XX。因此,本案的被告不应是孙XX,而应是卢XX。
被上诉人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采信的证据亦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2011年8月29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上诉人主张虽租赁合同法人处签名,但该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是卢XX。经审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租赁物由案外人卢XX使用,且租赁主合同明确卢XX在租用方签名是代上诉人所签,之后上诉人在合同法人处签名属追认行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米XX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巴XX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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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3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92898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