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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郑XX等与孙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定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XX。

原告郑XX。

原告郑XX。

法定代理人高XX,系郑XX、郑XX之母。

原告郑X。

法定代理人郑XX。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韩X、张冀中,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

委托代理人杜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曲阳县XX。

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XX、郑XX、郑XX、郑X与被告孙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曲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X、被告孙XX委托代理人孙XX、杜XX和曲阳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郑XX、郑XX、郑X诉称,2014年4月5日11时30分许,被告孙XX驾驶冀F×××××轻型普通货车沿定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XX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高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高XX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郑XX、郑XX、郑X受伤。受伤人员均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共计30000多元。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无事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赔偿项目在庭审中对各项质证并陈述意见。

被告曲阳XX公司辩称,对保险事故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不予赔偿。对各项具体项目在质证意见中陈述说明,司机准驾车型与驾驶证不符,不属保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1时30分许,被告孙XX驾驶冀F×××××轻型普通货车沿定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XX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高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高XX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郑XX、郑XX、郑X受伤。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定公交认字(2014)第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XX、郑XX、郑XX、郑X无事故责任。同时查明,被告孙XX驾驶的冀F×××××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曲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高XX、郑XX、郑XX、郑X受伤后,于2014年4月5日到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依次分别为19天、16天、48天、2天。2014年7月30日,经本院委托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高XX、郑XX、郑XX三原告均属十级伤残,原告高XX后期医疗费用评定为8000元。再查明,2014年6月12日经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定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高XX受损的电动三轮车进行了价格认证,认证价格为2638元。

综合本案庭审举证质证,依照法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就原告高XX、郑XX、郑XX、郑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害,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高XX13256.24元、郑XX3658.65元、郑XX8013.74元、郑X1614.96元,共计26543.59元。这有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为凭;

二、后续治疗费8000元,由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医疗费用评定为凭;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高XX100元/天×19天=1900元、郑XX100元/天×16天=1600元、郑XX100元/天×48天=4800元、郑X100元/天×2天=200元,共计8500元;

四、残疾赔偿金高XX9102元/年×20年×10%=18204元、郑XX9102元/年×20年×10%=18204元、郑XX9102年/年×20年×10%=18204元,共计54612元;

五、误工费高XX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300元÷30天×115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2650元。这有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定州市宝丰冲压件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和2014年1-3月份工资发放表及工资停发证明在案证明;

六、护理费高XX13664元/年÷365天×19天×2人(护理人数)=1422.55元、郑XX13664元/年÷365天×16天×2人(护理人数)=1197.94元、郑XX13664元/年÷365天×48天×2人(护理人数)=3593.82、郑X13664元/年÷365天×2天×1人(护理人数)=74.87,共计6289.18元。护理人数有病历医嘱确定,原告提出的护理人员为张XX、高XX,按月工资3500元和3400元计算一个月合计6900元的主张,因缺乏与被护理人员之间基于何种关系护理的充分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予以计算;

七、交通费原告方主张1130元,缺乏充分有效的票据支持,但考虑到四原告就医确需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1000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主张高XX5000元、郑XX5000元、郑XX10000元,均酌定为各3000元,共计9000元;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6134元/年×22年(郑XX、郑XX需抚养年限)×10%÷2人(扶养人人数)=6747元

十、财产损失2638元,有定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

十一、鉴定费高XX1680元、郑XX800元、郑XX800元,共计328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凭;

以上合款共计139259.77元。

至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因缺乏依据,本案不予认定。

另外,原告方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孙XX已先行给付1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X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XX、郑XX、郑XX、郑X损害,侵害了原告方的人身、财产权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先由被告曲阳XX公司在交强险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限额为2000元)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实际损失2638元)2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限额为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合计:43043.59元)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限额为11万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六项合计:90298.18元)90298.18元。综上计算,被告曲阳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02298.18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139259.77元-102298.18元=36961.59元,应由被告孙XX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孙XX已先行赔付了12000元,应在其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故赔偿金额为36961.59元-12000元=24961.59元。

关于被告曲阳XX公司庭审中提出的以对伤残鉴定有异议为由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因缺乏证据和法律支持,本院不予准许。至于被告曲阳XX公司辩称的驾驶证不符、不属本案交强险保险范围的主张,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XX、郑XX、郑XX、郑X102298.18元;

二、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XX、郑XX、郑XX、郑X24961.5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20元,均由被告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江永

审 判 员  吕恒军

人民陪审员  蒋 盼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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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1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定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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