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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XX与唐XX、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XX中心小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原告简XX,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简XX,男,汉族,系原告简XX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X,贵州XX律师。

被告唐XX,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唐XX,男,汉族,系被告唐XX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小芳,贵州XX律师。

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XX中心小学。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XX护城XX。

法定代表人赵X,男,南关镇中心小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周XX,男。

原告简XX与被告唐XX、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XX中心小学(以下简称“南关中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XX的法定代理人简XX、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唐XX的法定代理人唐XX、委托代理人王小芳、南关中XX的法定代表人赵X、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XX诉称,我与被告同时就读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XX某某小学,系同班同学。2013年12月2日上午,我(系班上劳动委员)在学校安排被告打扫卫生,被被告用板凳打伤。在医院诊断为髂骨骨折,在医学院固定石膏后回家休养33天,后拆除石膏按医嘱在家休养一个月,后又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3天,出院后按药医嘱又休养1个月。同时产生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34594元。伤好后在学校的调解下未能达成一致协议。被告系侵权人,同时学校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我人身伤害赔偿款34594元。

被告唐XX辩称,原告所称的侵权事实是虚构的,原告的伤是陈旧性骨折,是原告的母亲在原告读幼儿班时把原告打伤的。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南关中XX辩称,我校已经对事情经过进行了调查,2013年11月29日(星期五)上午8:30分左右,二年级班主任张X老师接到原告简XX妈妈的电话,称孩子脚痛,走路异常,不明原因,请老师调查。经张X老师询问,简XX称左脚膝盖痛,是两天前(11月27日)在教室打扫卫生时,被唐XX用板凳砸伤,时间发生在上午8:40左右,当时老师还未到校,在场的有简XX、唐XX、王XX,三个同学是二年级同班同学。同时学校辩称,学校是9:20上课,伤害事故发生在上课前40分钟,学校不应承担责任,学校对于安全教育,从开学到放假开展了丰富多样的安全教育形式,学校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故学校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上午,原告简XX的母亲王XX发现简XX走路异常,遂打电话向班主任张X老师询问相关情况。经班主任询问,简XX称系11月27日上午8:40左右被被告唐XX在教室内用板凳打伤膝盖。随后张XX通知了原、被告的双方家长进行协调。

11月29日下午,唐XX的母亲带简XX前往南宫XX治疗,尹医生为简XX开具了口服西药。

12月2日上午,简XX母亲找到学校,并报警,后经学校、南关派出所、村委会达成一致意见,要求王XX先带简XX进行治疗。

12月2日下午,王XX带简XX到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医院给简XX照了X片,但王XX未向本院提供病历,称医生叫回家休息就没有写病历。

12月4日,王XX带简XX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医学院”)检查,病历记载:西医诊断:左髌骨骨折,收小儿矫形外科进一步治疗。但王XX没有让简XX入院治疗。

12月6日,在校方的陪同下,王XX带简XX到遵义市骨科医院检查,病历记载:1、绝对卧床休息两周,两周后逐步功能锻炼;2、随诊。

12月9日,原告简XX再次到骨科医院检查,医生再次说没有事,如果不服可以去上级医院检查。遵义市骨科医院病历记载:1、患儿于2013年12月6日在我院诊查后,今日仍未卧床休息;2、请患儿家属带患儿入上级医院继续治疗;3、随诊。

12月17日,简XX到医学院再次检查,病历记载:西医诊断:左髌骨陈旧骨折。处理意见:1、膝关节X线片提示左髌骨骨折;2、行石膏托固定3—4周后返院复诊,同时禁下床活动,待复诊后再决定能否下床活动。3、不适随诊。

2014年1月20日,简XX在医学院拆除石膏,病历记载:拆除石膏,床上功能锻炼,一月后下床活动。截止此时,原告简XX共产生医疗16发票张,合计1814.3元。

2014年3月3日,原告简XX到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髌骨骨折外固定术后;2、股骨远端及胫骨近端骨骺水肿。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卧床休息,患肢制动;3、一月后返院复查。原告简XX于2014年3月16日出院,共住院13天,住院医疗费为3730.87元,另有用于检查医疗发票5张,合计781.8元。双方因赔偿无法达成协议,遂酿成讼争。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的法定代理人于2014年1月2日曾在村委会的调解下,被告同意支付医疗费1672.5元,但因还需要支付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导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原告举证户口本、接出警登记表、调解协议、医疗发票,出院小结,被告南关中XX举证了南关镇某某小学学生打架事件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以上证据以及原、被告各方的陈述,予以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遵义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之伤达到十级伤残,因该鉴定书的鉴定依据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非人身损害的鉴定依据,故对该鉴定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后又撤回了申请。被告南关中XX向本院举证了开学时的讲话稿、简报、安全教育及事故周报表、照片等证据,欲证明学校对学生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于学校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足以完全证明学校已经尽到了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和管理职责。

本院认为,被告唐XX在教室里用板凳将原告简XX膝盖打伤,经确诊为“髌骨骨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唐XX应当对原告的髌骨骨折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唐XX侵害原告时,未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之规定,故应当由被告唐XX的法定代理人唐XX对原告的髌骨骨折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唐XX赔偿损失的合理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南关中XX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之规定,南关中XX向本院举证了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本院认为其基本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职责,但对于本案的发生仍然存在着一定的疏忽管理责任,因此被告南关中XX在本案中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原告受伤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对其进行了多达六次的检查,12月4日检查后,也未按医生建议进行入院治疗,12月6日检查后未按医嘱进行绝对卧床休息,12月9日检查后医生让其到上一级医院检查治疗,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直到12月17日才到医学院行石膏固定术。在整个检查治疗过程中,原告既未按医嘱绝对卧床休息,也未听取医生的建议积极入院治疗,因此,对于医疗费的产生原告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本院综合全案,确定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

原告虽向本院主张2014年3月3日的住院损失及检查费用,但本院认为,原告简XX2014年3月3日的住院被医院确诊为:股骨远端及胫骨近端骨骺水肿,本次住院的原因并非之前的髌骨骨折,且该次住院距离髌骨骨折拆除石膏(1月20日)后有一个多月时间,在之前的多次检查中,也没有股骨远端及胫骨近端骨骺水肿,故该次住院的股骨远端及胫骨近端骨骺水肿与被告唐XX对原告简XX的髌骨骨折的侵权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唐X向不应当对原告的2014年3月3日的住院3730.87元及查检费用781.8元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简XX因髌骨骨折受伤后的损失如下:医疗检查费1814.3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营养费,虽无医嘱,但结合原告行石膏固定术有33天,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500元;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在家休养,且无医嘱需要护理,但鉴于实际情况,小孩受伤后在家休养,必定会对其家长的误工产生一定的影响,故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800元。以上合计3314.3元。原告简XX因髌骨骨折受伤后的损失3314.3元,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南关中XX承担20%的责任,即663元,剩余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唐XX承担,即2320元。被告唐XX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原告的伤是原告的母亲在原告读幼儿班时把原告打伤的,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唐XX的法定代理人唐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简XX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320元;

二、由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XX中心小学赔偿原告简XX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66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唐XX承担100元,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XX中心小学承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冯X

书记员  杨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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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07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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