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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衍富与万峰付义金德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德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

委托代理人陈海兵,江西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

被告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德安财保公司),住所地:德安县蒲亭镇石桥路114号。

负责人付晓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绍荣,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与被告万*、付**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兵、被告德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绍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万*驾驶赣A8G818两轮摩托车将其撞伤,事发后其在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继治疗费等损失108301元。

被告万*、付**未提出答辨意见。

被告德安财保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失地证明随意性大,应有政府机关出具相关证明,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支付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2、原告的被扶养人满了55岁在农村不做事不可能,且原告没有提交被扶养人没有劳动能力的证明;3、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实际工资;4、被告德安财保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8时35分许,被告万*驾驶登记在被告付**名下的车牌号为赣G8G818两轮摩托车由北往南途经德安县蒲亭镇如意饭店门口路段,将路边行走的原告李**撞伤。原告受伤后入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期间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一次。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31972.98元,交通费280元。2014年3月8日原告之伤经德安振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2、后续内固定取出手术相关费用预计7000元;3、误工期综合评定为150天,营养日90天;4、完全护理依赖45天,需部分护理依赖45天。花去鉴定费用1100元。赣G8G818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德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013年12月16日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万*承担全部责任。另查原告李**的妻子王**现年62岁,系德安县桂林村15组村民。原告受伤前从事模板装修零工,无固定工作单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务工证明,户籍证明,医疗发票及医院的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万*驾驶两轮摩托车将原告李**撞伤,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对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的本次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被告付**的出借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被告付**作为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按实际票据认定为31972.98元,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认定为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计算,为95天×20元﹦190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18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误工期应依法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3月7日,共计96天,原告致残前从事模板装修零工,无固定工作单位,误工费可参照2013年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2085/年标准认定为96×32085/365=8438.80元;护理期按鉴定意见认定完全护理依赖45天,部分护理依赖45天,护理费以2013年江西省相近行业劳动报酬标准23432元/年计算(23432/365×45+23432/365×45×50%)=4333.32元;原告因治疗花去的交通费按实际票据认定为280元;原告李**属城郊失地村民,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辨称原告提供的失地证据,不是一级政府出具的,不足以证明原告系失地村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残疾赔偿金应以九江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504元/年)按18年计算(22504×18×10%)为40507.2元;被告辨称王**有一定的劳动能力,不应支付被扶养费;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妻子王**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证据不足,且原告已是62周岁的老年人,劳动能力有限,其伤残等级较轻,对其实际收入影响较小,对被告要求不支付王**被扶养费的抗辨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依据实际票据认定为1100元;原告因十级伤残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累计为99332.3元。被告德安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万*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强制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被告德安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超出的31972.98+7000-10000=28972.98元,由被告万*承担,原告李**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精等损失共计60359.32元,未超出理赔限额,由被告德安财保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0359.32元;

二、被告万*赔偿原告李**医疗费损失28972.98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1.51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万*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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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熊立新

书记员  夏清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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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03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德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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