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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桃民一初字第571号张XX诉卢居委、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桃江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XX。

委托代理人李XX,桃江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诉讼事宜。

被告卢XX,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建设中XX。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程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平,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XX诉被告卢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跃进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卢XX、被告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2年3月11日15时30分,卢XX驾驶湘HXXX号小车,由桃江县XX驶往桃江县城,途经大栗港镇碑矶村乔村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注意安全不够,与相向而来的由他驾驶的湘HXX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一人)会车时采取措施不当,未减速靠右通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他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桃公交认字(2012)第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他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卢XX驾驶的湘HXXX号小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后他与被告之间因赔偿项目和标准分岐过大,故酿成纠纷,故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卢XX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1532.24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予赔偿。

被告卢XX辩称:2012年3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是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X公司辩称:他公司已与被保险人达成协议,医疗费用24987.6元,他公司已支付19409.82元给被保险人,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15时30分,卢XX驾驶湘HXXX号小车,由桃江县XX驶往桃江县城,途经大栗港镇碑矶村乔村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注意安全不够,与相向而来的张XX驾驶的湘HXX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一人)会车时采取措施不当,未减速靠右通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张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X送往桃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一天,用去医药费1750元。之后,转入桃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6天,用去医药费30999.9元。其伤经诊断右小腿、足部明显肿胀,畸形,踝关节两侧皮肤挫伤,局部渗出明显,周围稍红肿,跟骨骨折牵引针位置尚可,肢端感觉、血运运动可,辅助检查:X线示(外院):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入院后完善各顶相关检查,明确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踝关节多处皮肤擦伤。于2012年3月21日在连续硬膜外麻醉下行了右胫腓骨骨折手术开放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予以对症支持治疗,病情好转,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踝关节多处支肢擦伤。桃江县人民医院2013年3月20日CT检查报告(112647):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断端可见错位及分离,右内踝骨折、断端可见错位。诊断意见: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燕右内踝撕脱性骨折。本次交通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年3月19日作出桃公交认(2012)第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XX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XX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9月17日益阳市公安局司法检验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公(益)鉴(法)字(2012)892号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张XX的伤势系外伤致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并内踝骨折,由于胫骨伤后成角,右踝关节内损伤,现右踝关节功能障碍,跛行,构成十级伤残。同时,认定原告张XX由于痂生长较慢,出院时创口未愈,局部肿胀,出院后仍需康复治疗四月,估计治疗费4800元左右。鉴定后需择期手术拆除右胫腓骨内固定件,估计手术费6000元,术中术后休养一月。在审理中,被告XX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服,提出了重新鉴定。2013年7月18日,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XX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认定被鉴定人张XX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右踝部多处皮肤擦伤。已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定期复查,择期拆除右胫、腓骨内固定,预计医疗费7000元左右。拆除内固定期间继续全休一个月。被鉴定人张XX损伤后治疗至本次鉴定已十六月余,创口已愈合,骨折线消失,已治疗终结,且已定残,不宜认定继续康复治疗费用。此次鉴定前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张XX在住院期间,被告卢XX支付医药费37747.4元(含被告卢XX已在被告XX公司支取的19409.82元)。

另查明,被告卢XX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湘HXXX号系其弟卢XX所有。卢XX于2012年1月11日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针对以上已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张XX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32749.9元;2、误工费11066.7元(185天×59.82元/天)3、陪护费3409.74元(57天×59.82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57天×12元/天);5、残疾赔偿金14880元(7440元/年×20年×10%);6、后续治疗费7000元;7、鉴定费1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800元,合计75690.3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张XX受伤与被告卢XX的侵权行为是不可分割的。桃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卢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张XX在该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卢XX按7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XX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卢XX应承担的赔偿份额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张XX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要求符合本地区生活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要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800元。其伤势等级和后续治疗费,以2013年7月18日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复鉴的结论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XX在该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75690.34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原告张XX损失66530.17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9409.82元,尚应支付47120.35元。

二、除被中国XX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外,被告卢XX不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被告卢XX在原告张XX住院期间已支付费用18337.58元,由原告张XX返还18337.58元给被告卢XX。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中应支付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9元,由卢XX负担1289元,由张XX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鲁跃进

代理书记员  龚 芬

履行义务告知书

中国XX公司:

本院审理的原告张XX诉被告卢XX及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3年8月2日已作出桃民一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由你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经济损失66530.17元,扣除你公司已支付的医药费19409.82元,尚应支付47120.35元,在该文书生效后所规定的时间内汇入下列当事人帐户:

户名:张XX

帐号:622169XXXX375331

数额:30071.77元(47120.35元-18337.58元+1289元)

开户银行:湖南省XX

户名:卢XX

帐号:

数额:17048.58元(18337.58元-1289元)

开户银行:

桃江县人民法院道路交通审判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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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8/1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桃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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