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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XX公司与福建XX公司、陈XX、余XX等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三明市XX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

委托代理人陈X、林志漂,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XX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

被告陈XX,女,1966年6月20日出生。

被告余XX,女,1976年10月1日出生。

被告福建XX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

被告林X,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

被告朱XX,女,1979年4月5日出生。

被告福建XX公司、林X、朱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傅XX、刘XX,北京XX律师。

原告三明市XX公司(以下简称华屹XX)与被告福建XX公司(以下简称华特XX)、陈XX、余XX、福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林X、朱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屹XX的委托代理人林志漂、被告XX公司、林X、朱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傅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特XX、陈XX、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华特XX为履行其与贷款方所签订的HT903XXXX20000349号合同,委托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双方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2012)明华担保委第215号《委托担保协议书》,双方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XXX元、利息(包括加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贷款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还对追偿权行使、资金占用费计收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为保证追偿权的实现,还要求被告陈XX、余XX、XX公司、林X、朱XX提供反担保。被告陈XX、余XX出具了(2012)明华担保个字第215号《个人担保协议书》,被告XX公司出具了(2012)明华担保质字第215号《股份质押协议书》,被告林X、朱XX出具了《股东会决议》,作为反担保人的被告陈XX、余XX、XX公司、林X、朱XX在其反担保的承诺中均表示对(2012)明华担保委第215号《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的保证范围承担连带责任,但未对担保额度及清偿顺序作出约定。此后,原告向被告华特XX的贷款方银行出具了合同编号为明农商银营承保XXXXXX,明确表示对被告华特XX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华特XX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未按时还款,导致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为其代偿XXX元。原告代偿后,被告华特XX没有偿还代偿款项及其费用,被告陈XX、余XX、XX公司、林X、朱XX也未按其反担保的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华特XX支付原告代偿款XXX元及利息33000元(利息按日利率0.5‰计算,自2013年4月22日起暂计至2013年5月13日止,此后利息继续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华特XX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29700元(该资金占用费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4月22日起暂计至2013年5月11日止,此后资金占用费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华特XX支付原告代理费、保全费合计55000元;被告华特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XX、余XX、XX公司、林X、朱XX共同对上述债务、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过程中,原告华屹XX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华特XX支付原告代偿款XXX元及利息(利息按日利率0.5‰计算,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以XXX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4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XXX元为基数);被告华特XX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以XXX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4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XXX元为基数)。

被告XX公司、林X、朱XX辩称,一、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时,被告XX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由原告控制并自行加盖,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X未签字确认,《信用反担保合同》无效。二、被告林X、朱XX并未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协议,无需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三、原告在本案中仅存在利息损失,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资金占用费之和不应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华特XX、陈XX、余XX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

2.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

3.委托担保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10月22日,被告华特XX委托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其向三明XX公司(以下简称三明XX)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XXX元、利息(包括加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贷款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立即向被告华特XX行使追偿权,要求其归还利息(日利率0.5‰)、其他费用及损失(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准备诉讼的费用)等;原告代被告华特XX偿还借款本息后,其另外向被告华特XX加收资金占用费,其中代偿期限超过三十天的,未偿还部分按月利率1.5%计收的事实;

4.银行承兑保证合同、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为被告华特XX向三明XX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5.个人担保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10月22日,被告陈XX、余XX为被告华特XX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

6.股份质押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10月22日,原告、被告华特XX与蔡XX(案外人)约定:蔡XX(案外人)自愿提供其所拥有的华屹XXXXX股的股份为被告华特XX的上述借款设定质押的事实;

7.农商行进账单(回单)一份,证明2013年4月22日,原告为被告华特XX向三明XX代偿XXX元的事实;

8.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追偿权,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0元的事实;

9.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3日,蔡XX(案外人)将其所拥有的华屹XXXXX股的股份转让给卢XX(案外人),转让价XXX元,蔡XX(案外人)于当日将该款支付给原告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华特XX、陈XX、余XX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XX公司、林X、朱XX没有异议或虽有异议却怠于履行举证责任,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经庭审核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

被告XX公司、林X、朱XX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XX公司、林X、朱XX自愿为被告华特XX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应承担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供《信用反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其上述主张。

被告XX公司、林X、朱XX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信用反担保合同》中没有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X的签字,被告XX公司的公章由原告控制并自行加盖,《信用反担保合同》无效;《股东会决议》是被告XX公司的内部决定,与原告无关,被告林X、朱XX未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协议,不存在反担保的事实。综上,被告XX公司、林X、朱XX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公章由原告控制,其关于《信用反担保合同》中被告XX公司的公章系原告自行加盖,据此该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股东会决议》载明“本公司所有股东个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该内容已超出股东会的决议事项,被告林X、朱XX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应视为被告林X、朱XX自愿向原告为被告华特XX在三明XX的借款提供反担保。综上,被告XX公司、林X、朱XX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2年10月22日,被告华特XX委托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其向三明XX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XXX元、利息(包括加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贷款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立即向被告华特XX行使追偿权,要求其归还利息(日利率0.5‰)、其他费用及损失(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准备诉讼的费用)等;原告代被告华特XX偿还借款本息后,其另外向被告华特XX加收资金占用费,其中代偿期限超过三十天的,未偿还部分按月利率1.5%计收。同日,原告为被告华特XX向三明XX借款提供担保。同日,陈XX、余XX为被告华特XX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同日,原告、被告华特XX与蔡XX(案外人)签订《股份质押协议书》,三方约定:蔡XX(案外人)自愿提供其所拥有的华屹XXXXX股的股份为被告华特XX的上述借款设定质押。2013年4月22日,原告为被告华特XX向三明XX代偿XXX元。2013年10月13日,蔡XX(案外人)将其所拥有的华屹XXXXX的股份转让给卢XX(案外人),转让价XXX元,蔡XX(案外人)于当日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为实现追偿权,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华屹XX与被告华特XX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代被告华特XX履行向三明XXXXX元的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华特XX追偿。原告将蔡XX(案外人)已支付的XXX元在代偿总额中扣除,要求被告华特XX向其支付代偿款XXX元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华特XX约定的利息(日利率5‰)、资金占用费(月利率1.5%)的总额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被告XX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依据原、被告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因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原告要求被告华特XX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XX、余XX、XX公司、林X、朱XX自愿为被告华特XX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华特XX、陈XX、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三明市XX公司代偿款XXX元;

二、被告福建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三明市XX公司支付利息、资金占用费(该利息、资金占用费的总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以XXX元为基数,2013年10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XXX元为基数);

三、被告福建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三明市XX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

四、被告陈XX、余XX、福建XX公司、林X、朱XX对被告福建XX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五、驳回原告三明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742元,由原告三明市XX公司负担12247元,被告福建XX公司、陈XX、余XX、福建XX公司、林X、朱XX共同负担24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俞美华

审 判 员  傅炳林

人民陪审员  曾锦锋

书 记 员  邓 乐

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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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2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标      的:30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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