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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九江翰晟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陈海兵,江西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翰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金鸡坡曹XX。

法定代表人余X,经理。

原告刘XX与被告九江翰晟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江翰晟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0年10月17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绿岛家园第17栋2单XX,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6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商品房交付给原告,而被告违约于2012年8月16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现要求被告根据合同的约定,按日万分之一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9684元。

被告九江翰晟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绿岛家园第17栋2单XX,商品房价款239303元,付款方式按揭付款,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房超过6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按已交房款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0月17日支付被告首付款72303元。2011年3月26日,原告将在德安农村合作银行蒲塘支行贷款的16.7万元转入被告账户。2012年8月16日,被告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2013年11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陈述;2.原告提供的2010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绿岛家园车库买卖协议、付款收据5张、德安农村合作银行蒲塘支行借款凭证和进账单。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清了房款,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1年6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将房交付给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合同的约定按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违约金为239303元×1/10000×411天=9835.3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68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九江翰晟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XX逾期交房违约金九千六百八十四元。

驳回原告刘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九江翰晟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缴,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本员

审 判 员  余XX

人民陪审员  周XX

书 记 员  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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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1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

标      的:239303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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