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裁判案例> 土地房产

陈XX与九江翰晟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陈海兵,江西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翰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金鸡坡曹XX。

法定代表人余X,经理。

原告陈XX与被告九江翰晟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江翰晟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0年10月26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绿岛家园第16栋1单元402室,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6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商品房交付给原告,而被告违约于2013年4月20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16776元。

被告九江翰晟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绿岛家园第16栋1单元402室,商品房价款233252元,付款方式按揭付款,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房超过6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按已交房款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0月26日支付被告首付款70252元。后原告在中国银行德安支行贷款的16.3万元支付给被告。2013年4月20日,被告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2013年11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陈述;2.原告提供的2010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收据3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行贷款合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清了房款,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1年6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将房交付给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合同的约定按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违约金为233252元×1/10000×660天=15394.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九江翰晟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XX逾期交房违约金一万五千三百九十四元六角三分。

驳回原告陈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20元,由被告九江翰晟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缴,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本员

审 判 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周XX

书 记 员  彭XX

其他土地房产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12 16:00:00

审理法院: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

标      的:233252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6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