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汉族,个体户,住三明市。
委托代理人:林XX,福建XX律师。
被告:卢XX,男,汉族,个体户,住明溪县。
被告:饶XX,女,汉族,农民,住明溪县。
原告陈XX与被告卢XX、饶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XX、饶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09年2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近期,原告因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归还以上借款,然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还。因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卢XX、饶XX未到庭亦为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卢XX于2009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
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卢XX、饶XX于1991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被告卢XX与被告饶XX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本院分析认为,因被告卢XX、饶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9年2月21日,被告卢XX向原告陈XX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卢XX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向陈XX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特立此据。借款人:卢XX,2009年2月21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卢XX仍未履行还款义务,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被告卢XX与被告饶XX于1991年4月22日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被告卢XX、饶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XX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卢XX拖欠原告陈XX400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该笔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陈XX要求被告卢XX偿还4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卢XX与被告饶XX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卢XX与被告饶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饶XX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卢XX所借的本案涉诉债务为被告卢XX的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本案涉诉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饶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XX、饶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XX、饶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卢XX、饶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清 丽
代理审判员 陈 远 景
人民陪审员 刘 文 静
书 记 员 徐X(代)
附:(2014)明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21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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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明溪县人民法院
标 的:4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