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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甲与朱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才浩,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甲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1)嘉民一(民)初字第3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甲、被上诉人朱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才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甲之弟吴乙经陈某某介绍在朱某某工厂工作。2010年4月10日中午,吴乙和同厂工人因工作琐事发生争吵,朱某某闻讯后赶到食堂先对吵架工人教训了几句,随后上前打了吴乙几下。吴甲知道弟弟被打后,当天下午就叫上介绍人陈某某和侄子叶峰赶到朱某某工厂,在朱某某办公室,吴甲责问朱某某为何殴打其弟,为此二人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二人厮打在一起,后陈某某将朱某某、吴甲拉开。拉开时,朱某某的嘴巴在流血,吴甲的右手大拇指也在流血。随后报110处置。当天,朱某某经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治疗,伤势为软组织挫伤,左下第一颗牙挫伤,左下第二颗牙脱落,花费医药费525.60元(人民币,下同)。同年4月12日,朱某某到普陀中心医院拔牙,花费医药费818.50元。之后,朱某某到普陀中心医院对牙齿进行修复,花费医药费11,371.50元。在修复牙齿的同时,朱某某又到心血管科治疗花费医药费486.20元。2011年4月15日,朱某某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医院开具药费418元。因朱某某、吴甲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朱某某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吴甲赔偿医疗费13,619.80元。

原审审理中,法院向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口腔科医生做了调查,医生陈述患者朱某某有二颗牙损坏,需对此进行安装、修复,在修复时需要以旁边牙齿为基牙,实际共计五颗牙,修复五颗牙最便宜需要医药费5,500元。根据病历记载,朱某某的牙齿修复是属于比较好的修复。牙齿修复的好坏由患者提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朱某某厂里的二个职工发生争吵,朱某某没有妥善加以化解,而是以殴打吴甲之弟的粗暴方式处理,继而引发吴甲找上门责问朱某某,最终朱某某、吴甲从口角发展到厮打在一起,并造成相应的伤害,因此,双方均有过错。庭审中,双方相互指责是对方先动手殴打自己,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确定朱某某、吴甲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吴甲应赔偿朱某某50%的损失。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则应严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朱某某在4月10日和12日花费的医药费与病历记载相吻合,可予确认。修复牙齿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费用,根据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法院确定为5,500元。至于朱某某在心血管科治疗花费的医药费486.20元,验伤时无此症状,与本案无关联性,法院不予确认;朱某某在南翔医院开具的医药费418元,无相应病历证明,法院也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吴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某某医药费人民币6,844.10元的50%,即人民币3,422.05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吴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至朱某某处是为了解朱某某殴打吴乙的原因,并非滋事。而朱某某再次习惯性的挥拳殴打上诉人,更在上诉人自卫的情况下咬人,上诉人因吃痛挣扎导致朱某某牙齿受伤,可见被上诉人用牙齿咬人,过错极为明显。而且结合上诉人提供的验伤单、病历及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可以得出被上诉人的牙齿掉落并非外力击打造成之结论。综上,上诉人的所有行为只有一个,即躲避被上诉人殴打的避险行为,并因此被咬伤,被上诉人的受伤系其自身过错行为导致,应自行承担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其在一审所提供的相关证明及医院门诊记录都能证明被上诉人的损害事实,一审的判决是合理合法的。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上诉人吴甲于2010年4月10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与家具厂老板理论过程中发生了争吵,家具厂老板挥起右手拳头往我头上就打,被我的老乡陈某某从中间挡住了,之后家具厂老板被陈某某拉到二楼前阳台上,我从办公室跟到阳台上被家具厂老板用右手一把抓住我头顶的头发……”。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朱某某在厂里两个职工发生纠纷后,以殴打的粗暴方式处理,引发吴甲上门责问,朱某某对于纠纷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上诉人吴甲得知其弟被殴打后,没有通过有权机关处理,却径直至朱某某处理论。在现场其也没有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纠纷,反而与朱某某发生争吵,并且在朱某某被拉到二楼阳台上后,又从办公室跟到阳台上,引起双方发生互殴,致使纠纷进一步的扩大,因此上诉人自身过错亦较为明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伊红

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

代理审判员  樊形锋

书 记 员  卞耀辉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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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1/12/0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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