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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东营市东营区商贸企业资金互助协会、王XX、东营XX公司、山东XX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李XX,系山东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仇凤英,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东营市东营区商贸企业资金互助协会。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XX。

法定代表人:魏XX,会长。

委托代理人:王XX,山东XX(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舒XX,山东XX(东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王XX,系东营X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东营XX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东营XX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南、太行山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系东营XX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山东XX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淄博XX。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申请人李XX因与被申请人东营市东营区商贸企业资金互助协会(简称互助协会)、王XX、东营XX公司(简称XX公司)、山东XX公司(简称XX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东营仲裁委员会(2013)东仲裁字第236号裁决书,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仇凤英,被申请人互助协会的委托代理人王XX、舒XX,被申请人王XX及被申请人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李XX诉称,一、申请人不是《借款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仲裁庭裁决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申请人李XX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住址及其本人住址及联系电话从未变更过,申请人从未收到过仲裁庭任何通知及文书,直到2014年8月4日收到法院执行通知书后才知道东营仲裁委员会已经完成了仲裁,仲裁庭庭审程序严重违法,影响了案件裁决结果。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互助协会辩称,一、申请人在《借款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一栏中有亲笔签字,并写明了自己的身份证号,同时申请人在借据保证人一栏有签字,仲裁庭审中的两份证据能充分证明申请人李XX是保证人的事实,因此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第一项理由不成立。二、仲裁裁决程序合法,仲裁立案后被申请人互助协会的代理人和两名仲裁庭秘书亲自到各方当事人地址处送达,被申请人XX公司是正常经营的,仲裁庭将仲裁材料留在了经营门口。被申请人王XX是被申请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认为是一块送达的。被申请人XX公司的注册地址是淄博XX,但没有找到该公司,所以就没有送下。申请人李XX的家庭地址是府前大街89号2单元102室,当时家中没有人,也没有送下。仲裁裁决作出后被申请人XX公司已经停业无法送达,所以仲裁庭对各被申请人采取了公告送达方式。综上,仲裁程序是合法的,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

被申请人王XX及XX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认为仲裁庭除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仲裁裁决外,还主张被申请人互助协会隐瞒了借款人王XX以红木家具抵偿互助协会借款的事实,属于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情形,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

被申请人XX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了答辩状,认为仲裁庭的裁决应予撤销,撤销理由基本同申请人李XX的申请理由及被申请人王XX及XX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庭审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是否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即在仲裁立案、组庭、开庭、裁决书送达等仲裁程序中是否有严重瑕疵。经调取仲裁庭(2013)东仲裁字第236号卷宗查明,首先,仲裁庭仅向王XX及XX公司送达了仲裁申请书、案件受理通知书、选定仲裁庭组成方式、选任仲裁员函、仲裁员名册及仲裁规则等立案材料,以上立案材料并没有向李XX及XX公司送达。另外,更为重要的组庭通知书及出庭通知书是在没有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等送达方式的情况下,直接以公告送达方式向王XX、XX公司、XX公司、李XX进行送达并随后进行了缺席审理。公告送达应是在其它送达方式无法完成的情况下最后才能采取的方式,仲裁庭的送达方式不但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剥夺了当事人到庭陈述、申辩的权利,也影响了案件事实的查明和认定。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实和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东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东仲裁字第236号裁决书。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东营市东营区商贸企业资金互助协会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 敏

审 判 员  孙国臻

代理审判员  李 宁

书 记 员  居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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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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