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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与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行政登记一审判决书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X。

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云红,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

法定代表人羽XX,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XX,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洪XX,男。

委托代理人朱X,广东XX律师。

原告石X诉被告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的委托代理人刘XX、陈云红,被告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何XX,第三人洪XX的委托代理人朱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关于不予办理拱北迎宾南路1144号迎宾XX3层北翼商场更正登记的复函》,对原告要求被告对涉案房产的权属人进行更正登记的申请不予批准,原告对该《复函》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申请表;2、房地产权证;3、房地产买卖合同;4、房地产转让协议书;5、税务处理决定;6、函;7、契税完税证;8、营业执照;9、章程;10、董事会决议;11、授权委托书;12、身份证;13、公证书;14、地址证明;15、税费计算表;16、房地产权证存根;17、珠海市登记条例第三条、七条、十六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18、提交材料清单;19、更正登记申请书;20、授权委托书;21、石X身份证及台胞证;22、房地产权登记表;23、房地产抵押(按揭)登记表;24、户籍藤本;25、关于不予办理办理拱北迎宾南路1144号迎宾XX3曾北翼商场更正登记的复函;26、原告代理人签收证明;27、《物权法》第十九条;28、《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四条、七十五条、七十六条。

原告石X诉称:原告与本案第三人于1999年5月1日在台湾高雄XX登记结婚,夫妻双方对婚后的财产关系没有特别约定,为共同共有。

2004年7月8日,第三人以夫妻共同所有的资金从珠海XX公司购买了位于珠海市拱北迎宾南路1144号迎宾XX3层北翼商场(下简称“涉案房产”),被告于2004年7月23日应第三人申请,将该房产权属人登记为第三人个人名下,并办理了房地产权证书。

原告于2013年4月7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对涉案房产的权属人进行更正登记,更正登记后的权属人应为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共有。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关于不予办理拱北迎宾南路1144号迎宾XX3层北翼商场更正登记的复函》,原告对该《复函》不服,理由如下:

一、《房屋登记办法》规定,除非权利人放弃权利,共有人应当共同申请房屋登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夫妻均为权利人,应由夫妻共同申请房屋登记。

《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该《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只有在权利人放弃权利时,申请人才能单方申请权利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珠海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未经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将夫妻共同所有的不动产、汽车等需登记的动产登记在自己一方名下,不得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原、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涉案房产,双方对涉案房产的权属登记没有特别的约定,原告也从来没有作出放弃将涉案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和第三人是涉案房屋的共有权属人。在登记过程中,被告没有审查涉案房屋是否存在其他共有权人,仅仅是根据第三人的单方申请,就将涉案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被告的登记行为存在明显的疏忽大意,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造成登记错误,根据《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当予以更正登记。

二、第三人是否同意更正登记,不应成为被告应否作出更正登记的理由。被告有权独立审查登记是否存在错误并作出相应更正登记。

被告认为,对于涉及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更正登记,应当经权利人同意,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登记机构不能直接依职权予以更正。被告这一说法既违法,也有推卸法定审查责任之嫌,理由如下:

《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该条规定在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时,有两条途径可以进行更正登记,一是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同意更正时可进行更正登记,另一条途径是有证据证明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登记机构在无需通知权利人的情形下依职权作出更正登记。因此,被告以更正登记需要登记薄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为由,不予更正登记,既不合法,也有推卸责任之嫌。

被告应当在原告提出更正登记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后,独立审查相关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查明自身在登记过程中是否存在登记错误。如确实存在因遗漏共有人而造成登记错误情形,被告应直接依职权作出更正登记,将原告添加为涉案房产权属人。

综上,被告在登记涉案房产权属人时,没有要求第三人提交婚姻状况证明材料,未能严格审查该房产是否存在共有权人,造成权属人登记错误。被告知悉第三人的婚姻状况和涉案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后,仍作出《关于不予办理拱北迎宾南路1144号迎宾XX3层北翼商场更正登记的复函》,对作出的错误登记拒绝改正,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不予办理拱北迎宾南路1144号迎宾XX3层北翼商场更正登记的复函》(珠房登函(2013)61号);2、判令被告对珠海市香洲区迎宾南路1144号迎宾广场3层北XX的权属人作出更正登记,更正登记后的权属人为原告和第三人共同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原告石X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作出的关于不予办理办理拱北迎宾南路1144号迎宾XX3层北翼商场更正登记的复函;2、户籍藤本;3、珠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4、房地产权登记表;5、房地产抵押(按揭)登记表(抵押权注销);6、房地产异议登记证明。

被告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辩称:

一、被告办理涉案房地产的登记行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2004年7月14日,珠海XX公司与本案第三人洪XX共同向被告申请办理拱北迎宾南路1144号迎宾XX3层北翼商场至洪XX名下,并向被告提交了《申请表》、《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身份证明等符合规定(《珠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一条)的申请材料。被告在受理登记后,按照该条例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于该月22日完成此次登记。整个登记过程,被告核准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被告作出《复函》所依据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

2013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洪XX名下位于拱北迎宾南路1144号迎宾XX3层北翼商场的更正登记,并提交了《更正登记申请书》、《户籍藤本》等有关材料。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请后,经核查,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更正登记的条件,遂依据《房屋的登记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于4月23日函复原告不予办理更正登记。被告不予办理更正登记的理由如下:

(一)涉案房地产的登记并不存在登记错误的情形。首先,涉案房地产的登记是买卖双方共同申请的,申请材料并未显示涉案房地产的登记应由洪XX与他人共有;其次,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提交的材料所证明的内容是一致的;再次,被告核准登记的程序合法。

(二)原告的申请缺乏法定申请材料。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供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还应当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而原告的本次申请,并未提供能够证明被告登记错误的证明材料及权利人同意更正的法定申请材料。

(三)婚姻登记证明,不能作为登记簿登记错误的证明材料。首先,我国有关登记的法律、法规、规章并未规定,房地产登记部门应当审查申请人的婚姻状况,婚姻登记证明不是办理登记的法定申请材料;其次,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并非必然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再次,《房屋登记办法》规定,房地产登记依申请进行,原告未申请涉案房地产的登记,可视为原告与洪XX就涉案房地产的归属另有约定;最后,因原告未能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意见,可视为原告与洪XX就涉案房地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争议,登记部门无法就原告与洪XX之间的民事关系进行认定。

三、《物权法》第十九条、《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四、七十五、七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对于涉及权利归属的应当经权利人同意,权利人不同意的,由当事人申请异议登记后,通过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被告的复函行为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且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另外,被告办理涉案房地产的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应当更正的情形。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洪XX辩称:一、本案所涉房产系第三人个人财产,并非第三人与原告的共同财产,第三人不同意将案涉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

第三人自九十年代初期即开始在中国XX做生意,本案所涉房产系第三人用个人婚前长期积累的资金所购买,并非第三人与原告的共同财产。第三人不同意将案涉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

二、原告依据中国XX的婚姻法等法律来主张权利,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与第三人均系台湾人,其婚姻注册地为台湾地区,因此双方婚姻关系是否有效、案涉房产是否共同财产及双方是否对财产有其他约定等法律关系应由台湾地区的法院管辖,且适用台湾地区的相关法律。在台湾地区的法院对上述事实尚未作出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的前提下,单凭原告所述,无法证明案涉房产系原告与第三人的共同财产。

三、第三人申请将涉案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并不存在登记错误情形,其所作出的《复函》合法。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公正判决。

第三人洪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及第三人均为台湾高雄XX居民,双方于1999年5月1日在台湾高雄XX登记结婚。

涉案房产位于珠海市拱北迎宾南路1144号迎宾XX3层北翼商场,珠海XX公司于2000年以2300万元的价格向XX公司购买了该二手房产。2004年7月8日,第三人又从珠海XX公司手中购买该涉案房产。同年7月14日,珠海XX公司与第三人共同向被告申请办理涉案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将涉案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珠海XX公司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申请表》、《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身份证明等申请材料。被告在受理登记后,于当月22日完成此次登记,将该房产权属人登记为第三人洪XX个人名下,并办理了房地产权证书。

2013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洪XX名下位于拱北迎宾南路1144号迎宾XX3层北翼商场的更正登记,并提交了《更正登记申请书》、《户籍藤本》等有关材料。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申请后,经核查,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更正登记的条件,于4月23日函复原告不予办理更正登记。原告对该《复函》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及第三人确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原告又在台湾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对第三人提起了离婚民事诉讼。第三人于同年6月18日在该法院提起反诉,要求确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不存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被告作为涉案房产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对涉案房产进行登记属于履行职责的行为,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所具有的职权不持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二条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被告按照上述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收齐了申请人必须提交的相关申请材料,按规定进行查验后进行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的登记符合法律形式。并且,第三人在申请房屋登记时,在申请表共有人一栏划斜线,作出了否定存在共有人的意思表示,被告已尽到审查涉案房产是否存在共有权属人的职责。此外,现行法律法规只赋予被告对申请登记的房产是否为共有房产,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的权利,并未赋予被告对申请登记的房产是否为共有房产、是否存在共有人进行调查核实、界定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还应当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但法律法规同时规定,是否变更登记,必须经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才予以更正。因此,针对原告在未经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以及没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情形下提出的更正登记申请,被告作出不予更正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涉案财产权属的争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由原告与第三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被告依法作出的《关于不予办理拱北迎宾南路1144号迎宾XX3层北翼商场更正登记的复函》(珠房登函(2013)61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不予办理拱北迎宾南路1144号迎宾XX3层北翼商场更正登记的复函》(珠房登函(2013)61号),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以自己在台湾高雄XX提起离婚诉讼,而第三人则提起了确认不存在婚姻关系的反诉为由,要求中止本案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与原告和第三人在台湾地区的婚姻诉讼,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法律上的从属关系和必然的因果联系,原告要求中止本案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石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 劲

审 判 员  叶建青

代理审判员  邹XX

书 记 员  赖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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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7/2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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