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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济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黎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消防工程有限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

负责人谷XX,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济南消防工程有限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副经理。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曲双燕,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XX,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XX。

委托代理人陈XX,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消防工程有限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分公司)、济南消防工程有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威高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圣得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得公司)法定代表人,圣得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子、电工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销售、有线电子系统工程的设计、安装、调试等。被告消防公司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XX原系分公司负责人,后该公司负责人变更为谷XX。2009年4月23日,被告消防公司分公司收取原告10万元,收款事由为佳世客工程弱电系统保证金,李XX签名,并盖有被告消防公司分公司印章。2009年6月12日,原告作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圣得电子有限公司代表与被告消防公司分公司代表李XX及案外人吴XX三方就威海佳世客商城弱电工程项目达成合作意向,约定李XX负责从总包方承揽该工程项目,并与总包方交涉有关事项并负责工程施工管理,原告负责工程项目施工,吴XX负责与总包方的合作协调并取得一定比例的业务费用。此合作备忘协议并未得以执行。另外,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甲方为被告消防公司分公司、乙方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圣得电子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草稿,未有签名及落款,内容为:双方就威海佳世客商场弱电项目达成协议,项目名称为威海佳世客商场弱电系统(具体大致为监控系统、综合布线系统、安全防范系统等),项目金额800万,甲方负责与项目发包方的协调工作,乙方负责项目的施工,协议签订前,乙方向甲方支付10万元作为保证金,2个月后5日内甲方归还乙方等内容。2012年8月6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1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审中,原告主张上述协议可以证实被告消防公司分公司收取10万元保证金是用于佳世客弱电工程,在此工程最终未承揽到的情况下,被告消防公司分公司应退还收取的保证金,二被告认为此份协议未有签名、盖章,与二被告无关,并提交2010年5月至8月期间的收条证实其为了抢工支出费用199910元,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使收条真实,也与本案工程无关,属佳世客消防工程的有关事宜,并且双方对佳世客消防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结算协议中写明任何与该工程有关的其它费用均不再考虑。

另查,在原审法院(2012)威高民初字第730号案件中,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7月27日,被告消防公司分公司作为承包方,威海长峰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建设方、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作为总包方,三方签订了《消防安装承包合同》,同意将威海市佳世客购物中心消防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消防公司分公司,承包范围为消防自动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自动消防报警系统、防排烟系统、气体灭火系统、防火门、相关消防联动系统、弱电、监控等系统,工程合同价款1200万。2009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消防公司分公司就佳世客购物广场消防自动报警系统、联动系统及相关的供电系统的安装事宜签订《协议书》,被告消防公司分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由原告施工,协议约定原告持结算单的数据总额达到80万元时,原、被告双方签订顶房协议,剩余部分按剩余总额的70%现款结算,施工完毕(系统报验期间)将进度款付至结算总额的80%,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总额款的90%,质保期(自取得消防检测报告起两年)满付清余款。协议第11条还约定,质保期内,如果原告承包范围内出现需要维护、检修等问题,原告必须免费维护、检修,如原告未能及时履约,被告消防公司分公司有权另选他人,所需费用从原告的质保金中双倍扣除。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但并未交纳质保金。2010年6月24日,山东省广安消防技术服务中心为被告消防公司分公司施工的佳世客购物中心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供水系统、消火栓、消防炮系统等出具了检验报告,认为上述工程已达到标准DB37/242—2008《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质量检验评定规程》要求,判定合格。2011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消防公司分公司在案外人吴XX的见证下,双方就佳世客商城火灾报警系统施工的工程费签订《总决算协议书》,约定工程款总额为95万元,此款为全部应结算总额,任何与该工程有关的其它费用均不再考虑,也不再议,款项的给付方式在原签订协议的基础上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被告消防公司分公司已付款90万元,余款5万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合同书、决算书、音像资料等证据在卷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消防公司分公司对收取原告1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保证金是否应予以返还系双方争执的焦点。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是基于意从被告消防公司分公司处承揽佳世客弱电工程而向被告消防公司分公司交纳10万元保证金,交纳保证金时被告消防公司分公司并未承揽到相关工程,此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双方于2009年9月29日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关于消防自动报警系统、联动系统及相关的供电系统的安装事宜工程,并非弱电工程,被告消防公司分公司亦无证据证实收取的10万元保证金转为消防自动报警系统工程的质保金。双方签订的总决算协议书亦是关于消防自动报警系统工程的决算协议,因此,被告消防公司分公司收取的10万元保证金与消防自动报警系统工程无关,被告消防公司分公司应将保证金予以返还。被告消防公司作为无法人资格的被告消防公司分公司的开办单位,应承担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充分,证据确凿,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利息或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济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济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黎XX保证金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济南消防工程有限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济南消防工程有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收取的10万元已经转为消防系统工程的保证金,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中任何与该工程有关的其它费用不再考虑,即是指该10万元不再议,且上诉人为了抢该工程的工期代被上诉人支付了199910元的工程款,上诉人不应返还该10万元保证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黎XX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否返还10万元保证金系本案争议焦点。经审查,上诉人收取1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中明确载明收款事由为佳世客工程弱电系统保证金,被上诉人交付该10万元保证金的目的应是履约保证金,在双方并未实际承揽到该弱电系统工程的情况下,上诉人再占有该10万元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该10万保证金后转为双方承揽的消防系统工程保证金,并在双方确认的结算协议中约定不再返还,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且根据2013年1月29日协议内容看,双方约定任何与消防系统工程有关的其他费用不再考虑,该约定并无明示包括弱电工程的相关费用,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为了抢消防系统工程的工期代被上诉人支付了199910元的工程款,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诉争10万元保证金已经转为消防系统工程的保证金,故上诉人以在消防系统工程中垫付工程款为由不予返还为另一弱电工程交纳的保证金,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济南消防工程有限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济南消防工程有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大海

代理审判员  金XX

代理审判员  潘XX

书 记 员  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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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1/1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95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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