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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潍坊市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XX,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代理人尹*辉,山***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江*XX公*。

法*代表人贾XX,公**经*。

委托代理人朱XX,男,194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XX与被告江*XX公**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高XX于2014年2月20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用普通**组成*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的委托代理人尹*辉,被告江*XX公**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高XX诉称,2011年4月28日,他与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江*XX公**租他的塔吊等设备用于*城区滨北办事处梧桐五路111号凤XX的工程**,塔吊租金*台每天280元。合同签订后,塔吊交付给被告使用,且约定自2011年5月13日开始计*租金。但在此后,被告方*按合同约定及时**租金,部分租赁至今仍然拖欠。被告江*XX公**行为已构成*约,也给他本人造成*经*损失。为维护他本人的合法***状法*,请求依法*决被告江*XX公***拖欠租金46760元、违约金10000元。

被告江*XX公**称,原告所诉与他们签订合同的项*部公**他们公**有*案,项*负责人严XX、宋XX、宋XX等人也不是他们公**员工。所以,上述人员签订合同的行为对他们公**产生法*效力,他们公**应*担合同责任。

经*理查*,2011年,被告江*XX公**滨州XX公**订建设工程**承包*同,承揽滨城区滨北办事处梧桐五路111号凤XX1-4号住宅楼的施*工程。施*期间,该工程**部负责人严XX与原告高XX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他们项*部租赁原告高XX提供塔吊设备,租金*每天280元。2011年5月13日,原告高XX依被告江*XX公**州分公**二项*部的要求提供C40型塔吊1台交给对方,且安*完毕*入使用。2012年7月8日,上述塔吊使用完毕,被告江*XX二项*部将塔吊返还给原告高XX。2012年7月9日,双**塔吊租金*行了计*,双**认塔吊租赁期间共产生租金102760元,产生拆除费2500元,产生运输费1500元,各项*计106760元。扣除此前被告方*经**原告高XX租金60000元,尚*租金46760元。随即该项*部给原告高XX出具欠款明*单。此后,原告高XX数次催促被告江*XX公***租金*果。

上述事实,有*械设备租赁合同、设备交付证明、欠款明*单、建设工程**合同,以及双**事人陈*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高XX与被告江*XX公**州分公**二项*部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双**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违反法*的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第三立利*,依法*成*时*效。签订租赁合同的严XX,是被告江*XX公**州分公**二项*部的负责人,属于*告江*XX公**工作人员,其在所管*的项*范*内和*权**内从*的民事法*行为,系代表所在单*的职务行为。所设立民事法*关*及由此产生的权**务由所在单*被告江*XX公**有**担。合同履行过程*,被告江*XX公**按合同约定期限支*设备租金,构成*约,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高XX要求被告江*XX公**续支*租金46760元*逾期违约金*诉讼请求于***,本院予以支*。但合同约定的每日3%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江*XX公**诉讼中提出的其与实际施*项*部不具隶属关*,行为人非他们公**作人员等辩解*见,缺乏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XX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原告高XX机械设备租赁费46760元,并按中国*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的1.3倍支*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7月9日算起,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注明:违约金*额最高*得超过原告高XX主张*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案件受理费1219元,由被告江*XX公**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滨州市中级人民法*。

审 判 长  刘*诚

审 判 员  孙*良

人民陪审员  寇XX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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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1 16:00:00

审理法院:潍坊市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标      的:10676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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