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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民初字第00067号

常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XX,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XX,常山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山县辉埠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辉埠工业园区万友大道XX。

法定代表人:汪XX,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樊XX,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山县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辉埠新XX。

法定代表人:潘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雪源,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XX,农民。

原告范XX与被告常山县辉埠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辉埠镇政府”)、常山县XX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唐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XX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辉埠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樊XX、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雪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X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X起诉称:2013年4月7日晚,原告骑电动车从家中出发到常山县XX公司上班。19时30分许,原告途经辉XX厂门口对面时,碰到由被告唐XX堆放在该路段道路上拦晒蕨菜的石头,致使原告摔倒受伤。经常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及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18天,共花医疗费5680.30元,原告用人单位已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由中国XX公司理赔)。2013年10月8日,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医师建休5个月。此后各方就伤残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未果。原告认为,根据《公路法》第八条及参照《常山县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辉埠镇政府是该路段行政区域内乡、村道的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被告投资公司是该区域内的基础设施投资、建设、管理和经营单位,因二被告未履行各自的管理职责,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XX未将自己在道路上晒蕨菜遗留的石块清理干净,造成原告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为此,根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2212元、护理费2340元、误工费20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80元,合计569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辉埠镇政府答辩称:被告辉埠镇政府不是涉案路段的养护和管理主体,对原告也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辉埠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辉埠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投资公司答辩称:本案中明确的责任主体是被告唐XX。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应先报警,按交通事故程序处理。被告投资公司对道路仅有保洁的职能,且事发是在晚上,被告没有对该路段巡查、道路养护的职能,故原告要求被告投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唐XX未答辩。

原告范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公司基本情况和常住人口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投资公司和被告唐XX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辉埠镇政府和被告投资公司均无异议。

2、《常山县辉埠新区卫生保洁、绿化养护协议》和《关于范XX的事情经过》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路段属被告投资公司养护范围,事发后经调解未果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辉埠镇政府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事情经过认为没有明确讲到事发当时的经过,且无其它证据证明。被告投资公司同意被告辉埠镇政府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自己对该路段仅有保洁和绿化养护的职能。

3、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和诊治证明书五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需要护理、休息的情况。经质证,被告辉埠镇政府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否需要如此长的休息时间需要进一步核实。被告投资公司同意被告辉埠镇政府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原告伤情够不上十级伤残。

4、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花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辉埠镇政府和被告投资公司均认为原告伤残等级尚需进一步鉴定。

5、交通费发票若干张,用以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用情况。经质证,被告辉埠镇政府和被告投资公司均认为交通费可由法院审核认定。

6、证人徐XX、童X、徐XX证人证言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事发经过的情况。经质证,被告辉埠镇政府对徐XX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在晚上视线不好的情况下是看不清对面的事发经过的;从童X的证言可看出原告自身有责任;对徐XX的证言无异议。被告投资公司同意被告辉埠镇政府的质证意见。

被告唐XX未质证。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辉埠镇政府和被告投资公司虽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和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证据认定原告的损失。

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4月7日晚,原告范XX骑电动车到公司上班,途经常山县辉XX门口时,因车灯亮度不够,视线不佳,未发现被告唐XX置于道路上用于晒蕨菜的拦石,致原告碰撞拦石,摔倒受伤。当晚原告被送往常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5日,医师建议出院后休息五个月。原告伤情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1200元。事发后,被告唐XX支付了2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唐XX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石头妨碍通行,致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是其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故被告辉埠镇政府系事发路段的养护管理者,其未阻止被告唐XX在道路上堆放石头,且未及时清理,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范XX在光线不明的环境中骑行照明状况不佳的电动车,未尽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认为,被告唐XX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辉埠镇政府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投资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32212元、误工费20496元、护理费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80元,合计56968元。被告唐XX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山县辉埠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范XX因伤造成的损失17090.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唐XX赔偿原告范XX因伤造成的损失28484元,扣除已支付的200元,尚应支付282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范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4元,减半收取612元,由原告范XX负担122元,被告常山县辉埠镇人民政府负担184元,被告唐XX负担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4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XX,账号:1013306XXX1--056XXXX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 丛

书记员 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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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0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常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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