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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中升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升公司)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电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六冶公司)、原审被告林州市中升半导体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导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中升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桑中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XX,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电安装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辛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赵兵,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州市中升半导体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桑中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州市中升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电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六冶公司)、原审被告林州市中升半导体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导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XX,被上诉人六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兵,原审被告半导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0日,原告六冶公司与被告中升公司签订《林州市中升半导体硅材料厂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发包人(甲方)中升公司,承包方(乙方)六冶公司。一、工程概况:l、工程名称,林州市中升半导体硅材料厂安装工程。2、工程地点,林州市城郊XX。二、乙方承包范围:乙方负责林州市中升半导体硅材料的工艺路线的安装、配合调试工程,具体如下:1、投产前的安装和配合调试(含对安装的拆除、系统净化和重装),即除厂房土建、生产场区照明、空调通风系统、35KV变电站、防腐保温、清洗操作外的一切安装如设备、管道、电器、仪表等的安装、调试(拆、系统净化、重装、试压试漏等)。2、从投产后产出第一炉产品之日起计算91天内的系统调试(即指因工艺要求的对系统的拆除、修改、净化、重装及试压试漏等)。四、工期:投产前的安装和调试(即第“二”条的第1款)工期为三个月(91天)(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的第五天算起)。投产后产出第一炉产品之日起计算91天内的系统调试的零星工程的工期具体由双方随时商定。如因甲方原因或人力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的工期不能由乙方负责。乙方工期顺延。五、工程质量及验收,达到国家验收规范规定的合格标准。具体如下:1、工程质量的检查,以施工图纸(含认签的草图)及说明、涉及交底、设计变更通知单和现行有关专业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现行施工技术规范为依据。2、乙方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检查制度,做好自检记录,工程完工或竣工后,乙方应向甲万提交工程验收单,甲方接到通知后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确认签字。竣工日期以最后验收合格日期为准。3、如发生需双方处理的工程质量事故,乙方应在12小时内通知甲方,商定处理措施,对不符合设计规范和技术要求的质量问题,应按甲方要求无偿修理或返工。4、工程交工验收后,乙方进行一年的保修,在保修期内因乙方施工责任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无偿修理。若乙方不能按期修理,甲方可自行安排修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六、工程总价额:乙方在约定工期内按时按质完成本合同第“二”条中的第1款所有任务以及完成本合同第“二”条第2款所有任务,则甲方付给乙方XXX柒拾万元(XXX)。九、付款方式:1、队伍进厂开工后的第三天预付乙方30万元。2、每月底付50万元或双方另行商定数额(但累计不能超过已安装的工程应得款的80%左右)。3、完工验收后付到总工程额的95%。4、剩余5%质保金侍一年后达到要求时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六冶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2007年12月30日工程完工。2008年1月21日至2008年2月20日,原告六冶公司与被告中升公司签订了5张《工程交接证书》,分别对中升半导体硅材料工程的原料车间、还原车间、辅助车间、锅炉房、氢氧站进行了交接。2008年1月10日至2008年2月16日,原告六冶公司与被告中升公司签订了5张《联动试车合格证书》,分别对中升半导体硅材料工程的原料车间、还原车间、辅助车间、锅炉房、氢氧站进行了试车,试车情况分别载明:“自2008年元月1日陆续投入试运行,至元月30日运行正常。车间各设备可以正常投入使用”、“经连续试运行,各项指标合格,可以投入生产”、“经连续试运行,各项生产指标合格,可以投入运行生产”、“经连续试运行,各运行指标合格,可以投入运行生产”、“经连续试运行,各项运行指标合格,可以投入生产”。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中升公司分别于2007年10月1日通过银行付款600000元、2007年10月9日通过银行付款300000元、2007年11月23日通过银行付款300000元、2007年12月5日支付现金385313元(由甲方代发工资)、2008年1月3日付款409125元(其中通过银行付款97000元、其余为现金系甲方代发工资款),共计XXX元。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总价款为XXX元,尚欠工程款705562元。经原告六冶公司催讨,被告中升公司未支付,2009年10月14日原告六冶公司向该院提起本诉。庭审中,被告中升公司辩称,代原告六冶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462900元。被告中升公司提交了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张,载明:“出票日期2009年1月22日,收款人李XX,金额500000元,用途工程款”;代原告六冶公司支付维修费394012.6元。被告中升公司提交被告半导体公司的记账凭证及城郊怀宣修理部开给被告半导体公司的增值税发票2张;2008年9月1日、2010年1月6日被告半导体公司与河南省林州市地方税务局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2份,编号分别为200XXXX0031、201XXXX0032,载明:“代征期限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和2010年元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中升公司依据该协议书代扣原告六冶公司应交纳的各项税款129600元,代支锅炉检验费、吊装费、近距离搬运费、生活用水电煤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六冶公司与被告中升公司签订《林州市中升半导体硅材料厂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司合法有效,且已于2008年2月履行完毕。原告六冶公司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被告中升公司向原告六冶公司支付工程款XXX元,尚欠705562元未支付,现原告六冶公司请求支付,应予以支持。被告中升公司辩称代付农民工工资462900元,原告六冶公司不认同,被告中升公司称将该款支付给了李XX,但被告中升公司当庭提供证据的支票存根上显示的数额、用途与农民工工资不符,且没有发放给农民工的证据;被告中升公司辩称代付修理费394012.6元,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修理内容是原告六冶公司“施工责任造成的质量问题”,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就该修理内容通知过原告六冶公司,且其自行修理的内容没有提交修理明细清单,仅提交2张发票,不能显示其修理的单价及合理性;被告中升公司称代扣税款,因原告六冶公司与被告中升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代扣税款的内容。被告中升公司当庭没有提交其代交税的发票,其提交的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是税务机关委托被告半导体公司的,被告半导体公司不是《林州市中升半导体硅材料厂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其无权左右原告六冶公司交纳税款的行为,对本案也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对被告中升公司的辩称,该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林州市中升钢铁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电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705562元。二、被告林州市中升钢铁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电安装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电安装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856元,由被告林州市中升钢铁有限公司承担。

中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已全部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是错误的。六冶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工,所做工程至今没有验收交接,没有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移交施工资料,工程质量不合格,且完工后撤走人员,对试生产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未按合同约定和上诉人的通知进行维修。二、一审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705562元工程款是错误的。双方所定合同价款共计270万元,已经确认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XXX元,另外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了被上诉人拖欠农民工的工资462900元,代被上诉人支付维修费用394012.6元,代扣被上诉人应交纳的各种税款129600元,代支锅炉检验费、吊装费、近距离搬运费、生活用水电煤费用等。上诉人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加上从应付工程款中代其垫付的各种款项合计已远远超过270万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明显错误。故提起上诉,望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六冶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二、上诉人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一)、上诉人称原审事实认定错误是因为六冶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原审庭审经过质证确认的工程交接的单据等均能确认六冶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义务,且安装的已经投入使用,上诉人也确认已经合格。(二)、其认为不拖欠六冶公司工程款是错误的,一审经对账欠705562元是没有异议的,所谓的代发工资、代为维修、代扣税款已经变相支付是不能成立,没有法律依据。1、代发工资没有经过六冶公司的确认,上诉人是否支付工程款与被上诉人没有法律关系。2、关于代付维修费,代为维修不是被上诉人施工的内容和范围,并且代为维修的事实不存在。3、代扣税款问题,双方并无合同约定,上诉人也不是代征税款的征收主体。以所谓的行政行为对此双方争议价款这个民事行为作出处理是无效的。无论本案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代发工资、代维修、代扣税款均是上诉人单方造成的,与双方的争议价款没有法律关系,答辩人均不认可。从工程交付至今已5年,上诉人无诚信可言,为了拖欠工程款虚构事实,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半导体公司述称:一审判半导体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为查明代发工资的事实,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到林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关于六冶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卷宗资料一套,该资料显示六冶公司拖欠李XX等67名工人工资款462900元,林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要求中升公司从未结清的六冶公司工程款中扣除462900元用于支付67名工人工资。该证据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

本院认为:六冶公司与中升公司签订《林州市中升半导体硅材料厂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司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六冶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07年12月30日工程完工。2008年1月21日至2008年2月20日,六冶公司与中升公司签订了5张《工程交接证书》,分别对中升半导体硅材料工程的原料车间、还原车间、辅助车间、锅炉房、氢氧站进行了交接。2008年1月10日至2008年2月16日,六冶公司与中升公司签订了5张《联动试车合格证书》,分别对中升半导体硅材料工程的原料车间、还原车间、辅助车间、锅炉房、氢氧站进行了试车,原审认定该合同于2008年2月履行完毕,六冶公司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并无不当,中升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中升公司上诉称代付农民工工资462900元,六冶公司虽不认同,但结合本院在林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的资料和中升公司提供的支票存根,对此笔款项应予认定,中升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升公司上诉称代付修理费和代扣税款问题,中升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中升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462900元应予扣减,上诉人中升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1)涧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1)涧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林州市中升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电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242662元;

三、变更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1)涧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林州市中升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电安装公司支付逾期利息;

四、驳回林州市中升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6元,由上诉人林州市中升钢铁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电安装公司负担68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娜

审判员  朱勤社

代审判员沈可可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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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1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27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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