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XX。
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封建国,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罗XX与被告刘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罗XX于2014年6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罗XX、被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罗XX、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住原告的房屋,租赁期间为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3月17日。2014年1月29日,被告所租赁房屋发生火灾,致原告的房屋遭受损失,经鉴定为54369.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4369.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辩称,1、涉案房屋系被告与王XX等人自2012年共同合租使用,被告承租西南侧房间,王XX承租东南侧房间。董XX入住后,承租东北侧房间,也就是发生火灾的房间。根据滨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滨城区XX对涉案火灾事故的认定,董XX入住房间发生电气线路故障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董XX才应该是本次事故的赔偿义务人,故申请追加董XX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2、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被告没有参与,不予认可;该认证结论的认证人员没有相应证书证实其享有认证资格,对原告房屋及家具损失申请重新鉴定,以确定合理的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发生火灾的事实及原因;
证据2、非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房屋及家具等直接损失;
证据3、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所订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屋系原告所有;
证据4、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
证据5、照片39张,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发生火灾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系涉案房屋西南侧房间承租人,而涉案事故系发生于涉案房屋东北侧房间,也就是董XX承租的房间;
对证据2有异议,1、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委托,在程序上并没有被告参与,其单方认定的价格结论,被告不予认可;2、该证据认证人员没有相应证书证实其享有认证资格,故申请对其房屋及家具的损失在原、被告参与下进行重新鉴定,以确定合理的损失;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涉案房屋系被告与王XX等人自2012年共同合租该房屋,被告承租西南侧房间,王XX承租东南侧房间;2013年董XX入住后,承租东北侧房间,也就是发生火灾的房间;
对证据4无异议;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房屋的主要损失是墙面、屋顶以及装修壁橱等,其房屋内的家具基本没有受损。
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1、2、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申请鉴定后,但因不交纳鉴定费而由本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决定中止委托。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XX快递详情单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在答辩期内通过XX快递的方式向法院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董XX为本案被告,该证据由法院立案庭收取。
原告质证意见为: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与董XX没有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没有理由起诉董XX,故只起诉刘XX。
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对被告提交的XX快递详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证明其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
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12月17日,原告罗XX与被告刘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滨州市某房屋,室内水、电、暖设施齐全,精装修,铝合金门窗、防盗门等良好,灯具照明、吊扇(5个)、滚筒洗衣机(1台)、电视柜(1个)、联邦椅(1大2小)、壁橱(1组)、挂衣橱(3组)、太阳能(1台)、大理石茶几(1个)、电视机(1台)、床(2组),均处于完好状态;房屋租赁时间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租赁期限3个月,租赁费每月800元,先交款后使用,一次性交清;被告承诺:租赁房屋仅作居住使用,租赁期内不得随意转租他人使用;房屋使用责任:被告在租赁期间应爱护房内设施,保持房屋现有设施的完好性,退房时要经原告检查确认无问题后方可退房,房屋设施如有损坏被告承担修补费用,被告财物由被告妥善保管,若有丢失及其他意外与原告无关,被告在租赁期间内不得转让、转租,不得损坏房屋主体结构,被告应遵守住宅小区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有关部门管理,如被告过错所引起的各项事件,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如被告未遵守以上规定,原告有权立即终止合同,收回房屋租金,概不退还,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
合同签订后,被告刘XX向原告罗XX交付租金2400元。
被告刘XX承租上述房屋后,实际居住于房屋内西侧卧室。东南侧卧室则由案外人王XX居住使用。被告刘XX主张王XX系与其合租上述房屋,租赁费由其向合租人收取后由被告刘XX交给原告。被告刘XX承租上述房屋期间,将该房屋东北侧房间交由其朋友董XX居住使用。2014年1月29日晚,董XX居住的房间起火导致涉案事故发生。
2014年1月30日,滨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滨城区XX作出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确认现场调查走访情况如下:1、该火灾现场为滨州市某室,房屋所有人为罗XX。2、对101室东南侧房间承租人王XX进行询问,了解到:2014年1月29日晚19时左右,其妻子发现客厅有烟,王XX到楼外查看,发现101室东北侧窗户向外冒烟;回到101室后,发现东北侧房间从门缝往外冒烟,破门后有烟火冒出。对101室东北侧房间承租人董XX进行询问,了解到:东北侧房间东侧中部放有电脑桌,北部为床铺,南部为衣橱;电脑桌上放有电脑主机、显示器、音箱等,电源线均连接在电脑桌桌面北侧放置的插排上,插排由该房间东侧墙上的插座供电;2014年1月28日上午董XX与妻子离开房间回老家前未将插排插头拔出;房间内无其他引火源。
滨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滨城区XX认定事故事实如下:2014年1月29日19时15分左右,滨州市某室东北侧卧室内东侧电脑桌后部的电气线路故障过热引燃周围可燃物后逐步蔓延扩大成灾;火灾烧损、烧毁101室内物品一宗,房屋装修受损。
经滨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滨城区XX委托滨州市滨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因涉案火灾事故造成房屋、家具等价格损失为54369.20元。
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罗XX与被告刘XX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作为出租人负有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的合同义务,被告作为承租人则负有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妥善保管租赁物的合同义务。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承租涉案房屋期间,其租用房屋发生火灾事故,经消防部门认定,灾害成因系该房间内东侧电脑桌后部的电气线路故障过热引燃周围可燃物后逐步蔓延扩大所形成。本院认为,被告基于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享有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权利,同时亦应承担妥善保管租赁物的合同附随义务。被告作为合同约定的占有人、使用人,未经原告许可,私自将租用房屋转由他人居住使用,违反合同约定,且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存在导致涉案火灾事故发生的安全瑕疵,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交付的租赁物不符合约定用途的其他情形,同时根据消防部门认定的事实,能够证实被告方存在对房屋内电气设施疏于安全管理的行为,故其承租涉案房屋期间期间,应向原告承担因保管不善而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涉案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承租涉案房屋期间,其承租房屋发生火灾事故,经消防部门委托滨州市滨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涉案火灾事故造成原告房屋及家具损失共计54369.20元。被告以该认证结论系单方作出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因鉴定过程中被告拒绝交纳鉴定费用,本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决定中止重新鉴定委托工作,故在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对上述认证结论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以该认证结论作为确定涉案损失数额的依据。
被告刘XX辩称,董XX才是本次事故的赔偿义务人,申请追加董XX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因经本院向原告征询,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的上述追加申请。且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依合同相对性原则,董XX非本案租赁合同的主体,其申请追加董XX为本案被告,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涉案房屋系其与王XX合租居住,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王XX共同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且根据租赁合同显示,被告承租的房屋为包括涉案房屋的西侧房间、东南侧房间、东北侧房间在内的全部主房,其该答辩意见,不能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应另行处理。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XX经济损失5436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9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XX
人民陪审员 廉爱翠
人民陪审员 甄秋英
书 记 员 任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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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30 16:00:00
审理法院:潍坊市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标 的:54369.2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