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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吴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自贡市荣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福鼎市人,住福鼎市。

委托代理人巫XX,福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XX,福建XX实习律师。

被告吴XX,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柘荣县人,住柘荣县。

委托代理人叶怀宝,福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XX,福建XX实习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吴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巫XX、蔡XX,被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怀宝、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用闽J×××××号小型轿车在福鼎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刘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刘XX于2014年7月24日向福鼎市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原、被告连带赔偿刘XX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8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承担了25000元,且造成其车辆维修损失9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被告始终拒不承担。因此,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偿款、车辆维修费34000元以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2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XX辩称:一、原告是公司的股东,自愿将车子给单位作为公车使用,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员工,当时因公司工作原因而开车。二、原告车子未依法投交强险,导致事故发生后保险方面得不到理赔,才导致原、被告被迫向刘XX作出协议赔偿的妥协,三方签订的《民事和解协议书》,被告吴XX承担了绝大份额的赔偿。假如原告坚持诉讼,被告保留就此项法律规定的交强险责任向原告提起反诉的权利。三、原告是自愿签订了赔偿协议,被告赔偿的是绝大部分份额。协议赔偿时,没有约定原告赔偿部分可以向被追偿,而且在《民事和解协议书》第三条最后部分明确约定:“至此,各方之间在履行本协议后相互之间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纠纷。”三方相互之间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原告不能再进行追偿。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2013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用的闽J×××××号小型轿车在福鼎市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刘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证据3、(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用于证明受害人刘XX于2014年7月24日向福鼎市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诉讼,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原、被告连带赔偿刘XX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80000元。

证据4、《民事和解协议书》、银行汇款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承担了25000元。

证据5、福建闽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书、汽配发票、收款收据,用于证明原告所有的闽J×××××号小轿车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及维修费用为9000元。

被告吴XX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闽J×××××号小轿车在该认定书出具前的车主为陈XX,但该车在认定书出具之后是否仍属原告所有,还需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证据3中的《民事调解书》内容已被《民事和解协议书》所覆盖。对证据4《民事和解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各方相互之间在履行本协议后不再有任何的债权债务纠纷。在协议第三条中,原告作为乙方排列顺序在被告之前。对于银行汇款凭证,由于银行账单不能显示是否是刘XX收款,没有刘XX的收款收据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5中的福建闽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书真实性无异议,收款收据中形式不合法,不具有法律上的证明效力,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汽配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购货方名称为“闽J×××××”与“陈XX”并列,车辆无法作为交易的主体,且原告在法庭上承认系事后补开的发票,证明发票出具当时没有实际的交易。“货物名称”为“汽配一批”,数量为1,用途不明确,发票出具人为杭州XX,原告是没有到该商行修理车辆,更没有在2014年4月18日前直接与该商行发生交易行为。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吴XX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民事和解协议书》,用于证明双方在履行本协议之后相互之间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纠纷。

证据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于证明原告的汽车已超过强制险期限。

原告未发表实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陈XX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2013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用的闽J×××××号小型轿车在福鼎市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刘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受害人刘XX于2014年7月24日向福鼎市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诉讼,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即原、被告连带赔偿刘XX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8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中《民事和解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不同意见,本院在客观性上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两张银行汇款凭证有载明收款人“刘XX”,并加盖公章确认,且该证据与《民事调解书》上的刘XX的汇款账户、《民事和解协议书》能相互印证原告陈XX因本案交通事故承担了25000元赔偿款。对证据5中的福建闽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书在客观性上予以采信,能够证明闽J×××××号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失需要维修。汽配发票中购货方名称为“闽J×××××”与“陈XX”并列,货物名称为“汽配一批”与福建闽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书的内容能够印证,正式发票不可能把每一项需要换用的配件一一列举,且原告主张系因诉讼需要而补开发票,小型轿车因不同型号从外地调货符合行业习惯,且能够收款收据相互印证,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发票、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损失均因本起事故产生。被告提供的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将超过交强险的车子借给被告。证据2《民事和解协议书》是否能够证明被告待证主张还应综合全案进行判断。

经庭审质证和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3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陈XX借用的超过交强险保险期限的闽J×××××号小型轿车在福鼎市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刘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经福鼎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80000元。后经福建闽宁司法鉴定所鉴定,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9000元。2014年12月11日,原、被告与受害人刘XX签订《民事和解协议书》,原告因本起事故承担25000元赔偿款后向原告追偿,被告予以拒绝而导致本案发生。本院召集双方调解,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吴XX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34000元。

原告陈XX认为,应从《民事和解协议书》全部内容来判断,该协议书的主要条款中体现的是甲方(刘XX)及甲方有关亲属朋友等不得用任何方式或变向的方式向乙方(原告)、丙方(被告)提出任何请求。至此,双方在履行本协议之后相互之间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纠纷。从整段话来看,应当理解为是甲方与乙方、丙方间不再有债权债务纠纷,而不是三方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的关系。从情理上而言,原告借车给被告使用,被告造成的损失不可能由原告来承担,原告也不愿意承担。《民事和解协议书》当中体现的债权债务的消灭指的是侵权之债的消灭,而不是今天原告所诉求的追偿权的消灭。关于赔偿数额方面,车子损坏是客观存在的,维修也是客观存在的。

被告吴XX认为,1、原告起诉时诉求不明确。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明为被告代为偿还任何债务,《民事和解协议书》没有载明原告为被告代为垫付赔偿款,且该协议书已经覆盖了民事调解书的全部内容。2、《民事和解协议书》就是消灭了双方之间的所有债务之间的关系,消灭和免除了所有债务债权关系。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和目的,原告陈XX作为小车的所有人及投保义务人,依法应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交强险,致使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不能获得交强险的赔偿;且其未能举证证明有将车辆未及时投保的事实告知被告,原告对此存在过错。第二,结合《民事和解协议书》全文“甲方有关亲属、朋友等不得用任何方式或变向的方式向乙方(原告)、丙方(被告)提出任何请求。至此,各方之间在履行本协议后相互之间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其实质是对《民事调解书》中原、被告赔偿受害人刘XX连带责任的分担,即原告承担25000元、被告承担55000元后,受害人刘XX与陈XX、吴XX之间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原、被告依约向受害人刘XX赔偿后,债权债务随之灭失,原告陈XX主张向被告吴XX追偿2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闽J×××××号车辆维修费9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维修费9000元都由交通事故造成,直接影响了维修费用的赔偿问题,因此,本院对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继续收集证据,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这一相同的法律事实引发的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原告陈XX因代被告垫付赔偿而产生的追偿权法律关系;二是原告陈XX将超过交强险保险期限的小车借给被告吴XX,被告因驾驶不慎造成的车辆损害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原告两项诉求之间具有一定关联性,当事人相同,合并审理不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院决定一并审理。本案中,原告当时作为闽J×××××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将车借给被告吴XX使用,受害人刘XX、陈XX、吴XX达成《民事调解书》、《民事和解协议书》,对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分别按照约定支付了赔偿款,且原告作为车辆投保义务人未及时投保造成本起事故无法得到交强险的赔偿存在过错,因此,原告对承担的25000元赔偿款不享有追偿权。对于车辆维修费900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均因本起交通事故而引起的,因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可待其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为325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XX

书记员  张 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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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0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自贡市荣县人民法院

标      的:8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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