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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诉被告福鼎市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XX,男,201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福鼎市山前街道平和XX。身份证号码:XXX。

法定代理人周XX,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福建省福鼎市山前街道平和XX。身份证号码:XXX。系原告周XX父亲。

法定代理人王XX,女,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福建省福鼎市山前街道平和XX。身份证号码:XXX。系原告周XX母亲。

委托代理人陈XX,福建XX律师。

被告福鼎市医院,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桐山古城南XX。

法定代理人李XX,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董XX、叶怀宝,福建XX律师。

原告周XX与被告福鼎市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法定代理人周XX、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福鼎市医院委托代理人叶怀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10年9月17日,原告周XX的母亲王XX入住福鼎市医院待产,于次日分娩产下原告,产后发现原告左臂丛神经损伤。之后,原告到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治疗,院方诊断:左臂丛神经损伤。原告于2011年8月诉请福鼎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福鼎市医院赔付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币种下同)621658.99元。福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1)鼎少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赔付给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56562.43元。此后,被告提出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3日判决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该执行款项虽已全部执行到位,但原告自左臂丛神经损伤(评定五级伤残)开始至现在,原告母亲王XX向单位请长假无间断护理原告,期间曾多次带原告到上海复旦大学华山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复旦大学华山医院出示证明,证实原告需继续功能锻炼,半年后随访。原告因后续治疗,于2013年11月18日要求被告福鼎市医院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被告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福鼎市医院支付原告周XX2013年5月9日、2013年12月13日到上海继续治疗医疗费474元、护理费70866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520元、住宿费514元,合计74374元的75%计55781元各项损失费。

被告福鼎市医院辩称,原告诉称其上海继续治疗,却没有没住院治疗费,且原告未提供到上海治疗与原来左臂丛神经损伤有关联性,故医疗费索赔是没有依据的。在原告未进行护理等级鉴定前提下就主张护理费、营养费的赔付,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011)鼎少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已赔付足够的护理费和营养费,若原告要求新的护理费,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并要进行护理等级鉴定。现原告再次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并不合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1、2010年9月17日,原告周XX的母亲王XX入住福鼎市医院待产,于次日分娩产下原告,产后发现原告左臂丛神经损伤。

2、原告于2011年诉请福鼎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681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护理费213531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98884元、鉴定费6700元、交通费5071元、住宿费41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康复仪器费1100元,合计621658.99元,2012年11月21日法院做出(2011)鼎少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承担75%的责任,判决被告福鼎市医院赔付给原告医疗费3681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护理费93977.58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98884元、鉴定费6700元、交通费45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康复仪器费1100元等合计356562.43元(即475416.57元×75%)。此后,被告提出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2月23日做出(2013)宁少民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3、(2011)鼎少民初字第12号判决被告支付的执行款356562.43元,原告已领取。

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后续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各项损失的合理性。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损伤,需进行继续治疗,由此产生后续治疗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营养费等,有票据等证据支持,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有据,理应予以支持。并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告父母系合法夫妻关系。

2、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于2010年9月18日出生于福鼎市医院。

3、福鼎市人民法院(2011)鼎少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少民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曾受理原告与被告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计356562.43元。

4、2013年5月9日、2013年12月13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病历、门急诊医疗费清单1张、医疗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9日、2013年12月13日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情况及后期医疗费支出474元。

5、交通费票据,河南省郑州市运输客票发票联3张、2013年5月9日上海市内出租车发票2张、2013年12月13日上海市内出租车发票1张、2013年5月9日上海XX-郑州动车票2张、2013年5月8日海宁-上海南动车票2张、2013年12月12日福鼎-上海XX动车票2张、2013年12月14日上海XX-福鼎动车票2张,证明原告父母于2013年5月8日、2013年5月12日带原告往返上海治疗及在市内的出租车费用,以上票据合计1520元。

6、XX公司发票,证明原告因病在上海后续治疗支出住宿费514元。

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温州市XX厂证明2份,证明原告母亲王XX在温州市XX厂上班,月工资4800元,从2010年9月27日至今请假照顾原告。

8、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父亲周XX于2013年11月18日具报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事宜,被告拒赔的情形。

被告福鼎市医院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的判决结果及伤残等级认定在原来的一、二审中都有异议。对证据4,2013年12月13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急诊医药费清单上病人书写的是王XX一子,不明确,不能证明该病人系原告周XX,对于项目的诊疗也不清楚;其中一张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联日期部分损毁了,在证据上是有缺陷的,且写着158元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上所盖的章已不清晰。对证据5,福鼎到上海动车票2张、上海到福鼎动车票2张、上海市内交通费发票3张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对上海到郑州动车票2张、海宁到上海动车票2张的用途不能说明,因为原告系福鼎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河南省市内交通票据3张,只有半截残缺破损,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6XX公司发票的用途及开票日期也不明确,开票人也没有,票据本身形式上不合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7营业执照,该复印件不清晰,不能证明真实性;对于2011年6月8日的证明,其出具证明的时间与现在已经差距很长时间,这张证明盖章是“温州市XX厂”,抬头却是“在我马尔服装厂”,二者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原告母亲王XX的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该证据缺乏真实性;2013年11月6日证明,该证据不存在真实性,内容虚假。对证据8报告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及被告福鼎市医院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4中的编号为XXX的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联,虽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日期部分已损毁,不能显示诊疗时间,无法证实与本案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4中的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病历、门急诊医疗费清单1张、编号为009XXXX2113的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联,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曾分别于2013年5月9日、2013年12月13日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进行继续治疗,产生医疗费31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2013年5月9日上海XX-郑州动车票2张、河南省市内交通票据3张,虽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无法证实与本案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2013年5月8日海宁-上海南动车票2张、2013年12月12日福鼎-上海XX动车票2张、2013年12月14日上海XX-福鼎动车票2张、2013年5月9日上海市内出租车发票2张、2013年12月13日上海市内出租车发票1张,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外出治疗的时间、次数相对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XX公司发票,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虽然开票日期不明确,但与2013年12月12日福鼎-上海XX动车票、2013年12月14日上海XX-福鼎动车票、2013年12月13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病历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原告曾在上海进行后续治疗并住宿二个晚上,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本案的适格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温州市XX厂证明2份,虽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因未提供温州市XX厂的有效企业证明,故无法证实原告待证内容。原告提供的证据8报告,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本案适格证据使用。

综合上述认证,对原告的各项诉求,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474元,其中损毁票据的158元应予扣除,本院认定医疗费为316元。

2、护理费,原告主张70866元,但原告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并没有住院治疗,主张护理费与治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

3、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但根据原告所受损伤及治疗情况,在治疗期间,原告确需补充营养,原告主张1000元偏高,本院酌定100元。

4、交通费,原告周XX尚属婴幼儿,由其父母二人陪同前往上海治疗并无不妥,其往返途中必然产生相应的市内交通费,其中与本案无关的2013年5月9日上海XX-郑州动车票、河南省市内交通票据的623元应予以扣除,本院认定交通费897元。

5、住宿费,原告周XX主张514元,提供的住宿费票据虽没有开票日期,但与2013年12月12日福鼎-上海XX动车票、2013年12月14日上海XX-福鼎动车票相印证,证实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13日在上海住宿二个晚上,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周XX的损失为:医疗费316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897元、住宿费514元,合计1827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做如下认定:

2010年9月17日,原告周XX的母亲王XX入住福鼎市医院待产,于次日分娩产下原告,产后发现原告左臂丛神经损伤。原告于2011年诉请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12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1)鼎少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福鼎市医院在王XX分娩过程中存在过错,该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周XX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责任程度酌情为70-80%,原告评定为五级伤残,判令被告承担75%的赔偿责任,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康复仪器费等各项损失356562.43元。此后,被告提出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3日作出(2013)宁少民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生效的(2011)鼎少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款356562.43元,已执行到位。2013年5月9日、2013年12月13日原告因左臂丛神经损伤至上海进行康复治疗。

本院认为,原告周XX因被告福鼎市医院医疗过错致残,被告福鼎市医院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周XX于2013年5月9日、2013年12月13日到上海后续治疗所发生的继续治疗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等属于赔偿范围,被告福鼎市医院应及时合理赔付。原告所主张后续治疗的各项损失合计74374元中1827元的部分,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按已生效的(2011)鼎少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75%标准赔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鼎市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周XX后续治疗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等合计1370.25元(即1827元×75%)。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8元,由原告周XX负担378元,被告福鼎市医院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秋媚

代理审判员  彭莉莉

人民陪审员  李德锐

书 记 员  谢XX

附注:

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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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3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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