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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朱X、徐XX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张亚军,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重户名李X),女,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现住安徽省淮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重户名徐XX),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上诉人陈X为与被上诉人朱X、徐XX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2014)濉民一初字第02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X的委托代理人张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X、徐X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一审诉称:朱X、徐X系夫妻关系,均存在双户口的情况。朱X重户名是李X,徐X重户名是徐XX。2011年,朱X因其承包濉溪县XX水泥路面工程,陆续向陈X借款,中间有借有还,至2011年11月25日,尚欠陈X16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陈X多次索要未果,请求:1、依法判令朱X、徐X共同偿还陈X借款160000元;2、诉讼费由朱X、徐X负担。

朱X、徐X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和举证。

陈X针对其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举证:1、陈X及朱X、徐X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临涣派出所的证明,证明陈X、朱X、徐X的主体资格及朱X、徐X另一户名分别叫李X、徐XX的事实。2、借条,证明朱X借陈X现金160000元。3、收条两张,证明陈X借陈XX、李XX现金16000元。4、欠条一张,证明陈X欠陈XX7000元。5、欠条一张,证明陈X欠张XX现金50000元。6、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一张,证明陈X支取张XX现金10000元。7、中国邮政储蓄利息清单一张,证明陈X支取李XX现金10000元。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陈X所举证据1-2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陈X所举证据3-7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朱X重户名系‘李X’,该户籍于2014年6月12日被濉溪县公安局注销。朱X因其承包濉溪县XX水泥路面工程先后向陈X借款,中间有借有还,至2011年11月25日,尚欠陈X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陈X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李X”。后朱X偿还陈X借款10000元,余款150000元经陈X多次催要至今没有偿还。

另查明,徐X重户名系‘徐XX’,该户籍于2014年6月12日被濉溪县公安局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陈X履行了贷款义务,朱X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朱X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对陈X要求朱X返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徐X连带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为陈X未举证证明徐X与朱X系夫妻关系,且也未举证证明该笔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朱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借原告陈X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朱X负担。

陈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由于朱X、徐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其婚姻关系的真实状况未能及时向法院呈现。判决后,陈X已经取得朱X、徐X的婚姻关系的证据,能够认定本案借款发生在朱X、徐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二审撤销或变更原审判决,改判朱X、徐X共同偿还陈X借款15万元并由朱X、徐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朱X、徐X二审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和举证。

二审诉讼中,陈X向本院举证濉溪县婚姻登记管理中心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的“夫妻登记记录证明”,用以证明朱X、徐X于2011年8月16日在濉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借款发生在朱X、徐X夫妻关系期间,朱X、徐X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经审查,本院对陈X一审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陈X二审提交的“夫妻登记记录证明”来源合法,具有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朱X、徐X于2011年8月16日在濉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朱X、徐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朱X向陈X借款,并无证据证明借款系朱X用于个人事务,故陈X主张本案借款属其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认定。朱X、徐X一审和二审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了本案抗辩权。陈X主张朱X、徐X共同偿还本案借款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不当,虽系陈X一审未能举证所致,亦应依法予以纠正。因陈X一审未能举证,其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产生的二审诉讼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濉溪县人民法院(2014)濉民一初字第02231号民事判决;

二、朱X、徐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陈X借款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0元,由朱X、徐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陈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永进

审判员  夏XX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孙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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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0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16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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