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交通事故

李X与刘XX、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及原审被告华亭县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汉族,生于1962年5月7日,居民。

委托代理人展XX,甘肃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生于1970年5月22日,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邹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XX,该公司理赔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XX,中国XX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华亭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刘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原审被告华亭县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华亭县人民法院(2014)华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0日2时35分,李X驾驶甘L-16686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华亭县驶往庄浪县途中,行至304省道100KM+180M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刘XX的驾驶员秦X驾驶的甘L-15849号大型卧铺客车相撞,致客车乘车人李X、王X、贾XX、郭XX、耿XX、张XX、安XX、袁XX、赵XX、王XX受伤。华亭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X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秦X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李X驾驶的甘L-16686号重型普通货车,已向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三者险限额为XXX元。刘XX所有的甘L-15849号大型卧铺客车,已向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三者险限额为XXX元。

另查明,李X在事故发生后,预付给刘XX现金11000元。李X既是甘L-16686号重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又是车主,该车的挂靠公司为华亭县XX公司。秦X是甘L-15849号大型卧铺客车的驾驶员,刘XX是甘L-15849号大型卧铺客车的车主。本案肇事后,刘XX的车辆将他人房屋及树木损坏,刘XX实际已赔偿他人房屋及树木损失费为18000元,该损失费有收款人的收据,李X等人作为见证人在该收据上面签名。但经华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房屋及树木损失费共为8347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定责准确合法,应予采信。本起交通事故给刘XX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1.刘XX主张的医疗费13628.20元,有医疗票据在案佐证,予以支持。2.车辆维修费61990元,有平安XX公司定损单及修理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3.施救费6000元,有票据在案佐证,且符合本案的实际,予以支持。4.路产损失2400元,有甘肃省华亭XX政执法管理所公路赔偿通知书及票据在案佐证,予以支持。5.树木、房屋损失费8347元,有华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予以支持。6.交通费500元偏高,可酌情支持400元。7.丢失财物损失1700元,由于刘XX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8.刘XX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费62709.70元,在华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范围内,故予以支持。由于李X的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中的医疗费10000元的保险限额,已被同事故另案原告杨X主张的医疗费赔付完,故本案刘XX刘XX主张的医疗费,在李X的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2765.20元。由于李X所有的甘L-16686号重型普通货车已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先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中2000元财产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元。不足部分90765.20元,根据过错责任在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由于李X承担主要责任,故应由平安XX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70%的经济损失,即63535.64元。因刘XX承担次要责任,刘XX自己应承担30%的经济损失。由于刘XX所有的甘L-15849号大型卧铺客车,已向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刘XX自己应承担30%的经济损失27229.56元,由XX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车辆停运损失62709.70元属间接损失费,由李X承担70%,刘XX承担30%,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树木、房屋损失费原告已实际赔付给受损方18000元,华亭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树木、房屋损失费鉴定为8347元,下剩9653元,由于李X在赔偿款收据上已签名,证实李X对树木、房屋损失费已认同,故下剩9653元由被告李X承担70%,原告刘XX承担30%,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解》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XX路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不足部分:医疗费13628.20元、车辆损失维修费61990元、施救费6000元、路产损失400元、树木房屋损失费8347元、交通费400元,共计90765.2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90765.20元的70%,即:63535.64元,剩余30%,即:27229.56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赔付。三、车辆停运损失62709.70元,树木、房屋损失费9653元,共计72362.70元,由被告李X赔付原告刘XX70%,即:50653.89元,减去被告李X已预付给原告刘XX11000元,被告李X实际赔付原告刘XX39653.89元。剩余30%,即:21708.81元,由原告刘XX自己承担。案件受理费3704元,减半收取1852元,被告李X承担1300元,原告刘XX承担631元。以上案件款的给付及案件受理费的缴纳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李X上诉称:1、原判对车辆停运损失认定过高,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事故发生后,刘XX未及时对车辆进行维修,有扩大损失之嫌。且该损失属刘XX的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主要责任。2、刘XX的驾驶员违规驾驶车辆,应对该事故负相应的直接责任。刘XX的车辆既然是营运车辆,按规定在凌晨不应当在公路上行驶,也不应该私自更改路线,而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上述关键问题却予以忽略。3、车辆停运损失及树木、房屋损失费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三项内容,公正判处。

刘XX答辩称:对停运损失一审判处不是过高,而是偏低。变更路线是由于六盘山上发生事故堵路所致。答辩人认为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来赔,因为李X和答辩人的车辆都买了保险。

平安XX公司答辩称:本案诉争的停运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属间接损失,答辩人对该损失没有赔付义务。

XX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上。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一审判决因笔误,在判决书第4页将乘车人耿XX打印成“耿XX”,将乘车人杨X遗漏,将秦X打印为“被告秦X”,第6页有三处将“原告刘XX”误印为“被告刘XX”,二审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关于本案两保险公司在二审中的诉讼地位;二、对停运损失如何确定,该损失应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李X的上诉状中首部虽未列平安XX公司和XX公司,但在上诉理由中明确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二审询问时,李X称当时是找人代写的上诉状,在格式上虽有瑕疵,但在上诉理由部分写明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释明后,李X提交了上诉补充意见,明确要求将平安XX公司和XX公司列为本案被上诉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李X的上诉理由和法律规定,平安XX公司和XX公司属本案的被上诉人。

关于焦点二,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华亭县XX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刘XX所有的甘L-15849号客车修理期限从2013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28日,共49天。一审中,经刘XX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华亭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的停运损失经鉴定为75938元。质证时,尽管平安XX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刘XX诉请的停运损失又在鉴定数额范围之内。故李X虽然提出停运损失数额过高,也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关于该停运损失应当由车主赔偿还是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问题。由于甘L-15849号客车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损,导致车辆停运并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平安XX公司和XX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情形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且刘XX在一审起诉时也明确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停运损失。由于李X驾驶的甘L-16686号重型普通货车,已向平安XX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刘XX所有的甘L-15849号大型卧铺客车,已向XX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对甘L-15849号大型卧铺客车的停运损失62709.70元,应由平安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即43896.79元。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30%,即18812.91元。原审判处由李X和刘XX赔偿,属适用法律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关于房屋、树木损失,虽然事发后刘XX已给马XX、马XX赔偿18000元,但诉讼中,保险公司对该损失有异议,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诉争的房屋和树木损失评估为8347元,已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判处。对房屋和树木剩余的损失9653元,一审判决由李X和刘XX按责任分担并无不当。至于李X提出刘XX的驾驶员违规驾驶车辆,该营运车辆,不应当凌晨上路行驶,也不应私自更改路线,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却对上述关键问题予以忽略的理由,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明确载明,李X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超车,是导致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秦X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且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李X在收到该认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向上一级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因此,一审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正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华亭县人民法院(2014)华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华亭县人民法院(2014)华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三、刘XX所有的甘L-15849号大型卧铺客车的停运损失62709.70元,由平安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即43896.79元,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即18812.91元;

四、房屋、树木剩余损失费9653元,李X负担70%,即6757.10元,刘XX负担30%,即2895.90元。减去李X已付的11000元后,刘XX给李X退还4242.90元。

(上述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7元,平安XX公司负担747元、XX公司负担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XX

审 判 员  赵 雄

代理审判员  曹海荣

书 记 员  晁XX

其他交通事故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2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