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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潘XX诉李XX、张XX生命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X,男,汉族,生于1967年8月12日,陕西省南郑县人。

原告潘XX,女,汉族,生于1966年10月6日,陕西省南郑县人。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庆荣,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曾用名李XX),男,汉族,出生于1996年6月22日。

法定代理人古XX,女,生于1968年10月6日,汉族,系李XX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新,陕西XX律师。

被告张XX,女,汉族,出生于1992年11月27日,初中文化。

原告徐XX、潘XX诉被告李XX、张XX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潘XX委托代理人张庆荣、被告李XX法定代理人之委托代理人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潘XX诉称,2011年5月28日晚8时,原告人之子徐X在汉中市祥瑞商城玩时,被陈XX发现,遂电话叫来与徐X有过矛盾的苏X。苏X即同李XX、张XX等人赶到现场,在祥瑞商城XX天台上,苏X、陈XX、李XX、张XX对徐X进行了殴打。张XX、陈XX扇了徐X几个耳光,苏X在其腿上踢了几脚将徐X踢倒后又拉起来扇了几耳光,此时被告李XX一脚踢在徐X大腿上将其踢倒后即伙同刘X、姚XX围打群殴。在殴打过程中,徐X始终未还手。打完后,苏X又打电话纠集陈XX等前来殴打徐X。徐X趁看管人陈XX不注意,拦挡出租车逃跑,车行至天汉大道XX时,陈XX等人追上出租车,将徐X从车上扯下来,并踢了其几脚后同李XX等人押着徐X去了中学巷。在中学巷遇见吕X、柏XX、贺X、刘X等人伙同陈XX电话又叫来的钟X、王X等七人,又将徐X带至川后街殴打,前后不到十几分钟,徐X即被活活打死。事发后,经汉台区检察院对该七人提起公诉,汉台区法院对该七人分别判处了十四年至四年不等的徒刑。后原告对该七刑事被告人提出了赔偿164万元的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经法院调解,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5万元。但对参与殴打行为的苏X、陈XX、李XX、张XX、刘X、姚XX等六人虽没有追究刑事责任,但也是造成徐X死亡的共同原因,构成共同侵权。由于在本案开庭前,原告已撤回对苏X、陈XX、刘X、姚XX的起诉,现要求被告李XX、张XX及其监护人赔偿死亡赔偿金,遗体保管费及原告人精神抚慰金548000元。

被告李XX法定代理人李XX辩称,第一,认为应当追加刑事案件被告人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第二,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张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晚8时许,陈XX发现被害人徐X在汉台区祥瑞商城XX酒吧玩,遂打电话通知与徐X有矛盾的苏X。苏X赶到后,决定与徐X“单挑”,在祥瑞商城XX天台,苏X、陈XX、张XX、李XX等人对徐X殴打。后苏X通知与徐X有矛盾的陈XX,陈XX通知钟X、王X到祥瑞商城给其帮忙,随后即同张XX赶到祥瑞商城。苏X得知陈XX到现场后,和陈XX将徐X带到楼下,徐X发现陈XX等人后转身逃跑,被随后赶上的钟X、陈XX追至汉台区天汉大道XX”门口,将已上出租车的徐X扯下并殴打。陈XX、钟X及随后赶到的王X等人将徐X押至中学巷时,遇见吕X、柏XX、刘X、贺X。四人听说后即跟在后边。吕X提议将人带至川后街殴打。后被害人徐X死亡。经汉中市汉台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徐X系钝性外力造成心脏破裂致心包堵塞死亡。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父亲徐XX、母亲潘XX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法院调解,刑事被告人共赔偿原告人54.5万元。吕X等七人分别被判处十四年至四年不等的有期徒刑。2012年4月12日,原告徐XX、潘XX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苏X、陈XX、李XX、张XX、刘X、姚XX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苏X、陈XX、刘X、姚XX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汉台区人民法院(2011)汉刑初字第00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汉中刑终字第0001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二中队关于苏X、陈XX、李XX、张XX、姚XX、刘X参与殴打但因情节轻微不予处罚的说明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XX、张XX对被害人徐X的殴打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该二被告虽因情节较轻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其基于侵权应依其过错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虽刑事被告人及其他被告已对原告人进行了赔偿,但该赔偿并不必然导致被告赔偿责任的免除,虽然被告的侵权行为并非原告夫妇之子致死的直接原因,但亦对原告夫妇造成了精神损害,其理应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5000元。被告李XX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有义务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XX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XX的法定代理人古XX赔偿原告徐XX、潘XX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二、由被告张XX赔偿原告徐XX、潘XX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清结)。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90元,由被告李XX的法定代理人古XX负担1895元,由被告张XX负担1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XX

审 判 员  曹兴录

人民陪审员  曹建英

书 记 员  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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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2-10-21 16:00:00

审理法院: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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