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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与徐某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渠县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女,生于1975年4月,汉族,贵州省六枝特区人,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严亨春,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明,男,生于1970年4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

原告龚某诉被告徐某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文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亨春、被告徐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初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9月25日在贵州省六枝特区大用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生一子一女,儿子徐某波(1995年4月生),现年20岁,女儿徐某玉(2001年2月生),现年14岁。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争吵不断,从2011年开始彻底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双方本着好聚好散的原则多次协商未成,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因性格不合,争吵不断,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被告生活。

庭审中原告补充称;双方于1993年认识,1994年初共同生活。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经常争吵,2011年是双方经过协商,她才走的,她是出去打工,自已和女儿还送的原告上火车;中途原告还回来的,回来后是住在一起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2、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

3、原告的暂住证,拟证实原被告分居的事实;

4、录音光盘及说明,拟证实双方于2011年2月开始因感情破裂分居至今;被告在1995年正月初一殴打原告,2011年2月25日殴打原告,双方感情不好,被告打原告往死里打;

5、给徐某明汇款单8张、给徐某波汇款单5张,拟证实原告给徐某明汇子女抚养费7000元,给婚子汇款3100元。

被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病情检查单,拟证实原告说是患的血管膨胀病,自已就拿钱给她治病,现在病好了,就不要被告了,是骗被告的钱;

2、欠条一张,拟证实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向熊纪良出具欠条一张,因买房于2010年8月欠熊纪良人民币18500元;

3、张某证明一份,拟证实徐某明在张某处借现金3000元;

4、证人白某芬、但某敏、郑某富的书面证明,拟证实原被告双主夫妻关系好,并没有吵架、打架;

5、徐某波写给原被告的信,拟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1、2号证据无异议,对第3号证据认为不晓得,对第4号证据承认是自已说的,但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打原告;对第5号证据认为不知道。

原告对被告所举第1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是骗钱;对第2号证据认为不知情;对第3、4号证据认为不是事实;对第5号证据认为只是儿子的心愿,不能证实夫妻感情好与坏。

经审查证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认识,1994年初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9月25日在贵州省六枝特区大用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生一子一女,儿子徐某波(1995年4月生),现年20岁,女儿徐某玉(2001年2月生),现年13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虽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被告也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龚某与被告徐某明离婚。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文彬

书记员  王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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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渠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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