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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诉周XX相邻通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弥勒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X,男,生于1981年4月16日,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苏建良、黄XX,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XX,男,生于1969年6月9日,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白XX(系周XX妻子),女,生于1970年3月24日,汉族,居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周X与被告周XX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X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建良,被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白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X的委托代理人黄XX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3年年底被告家在其房屋北面原告已通行25年的集体道路上堆放空心砖准备建盖房屋,原告得知后向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申请调解未果,被告不顾原告的反对于2014年1月在原告通行的路面上建盖了空心砖石棉瓦房,致使原告通行的路面变得狭窄,原告本可直行的路面需要拐弯,连最基本的交通工具摩托车都难以进入。2014年2月原告申请弥阳镇司法所组织调解,被告拒绝拆除所建空心砖房,为此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将其建盖在自家房屋北面集体通道上呈东西向长5.8米、南北宽2.3米,高2.4米的空心砖石棉瓦房拆除,恢复原状确保原告家道路畅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XX辩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由于祖辈借用宅基地作为通道通行,把被告家的宅基地划成了两片三角形。2013年12月25日被告与原告母亲丁XX说,被告想把路北边的房子搬来井这边建盖,其答复被告要搬就搬,被告于是在12月28日拆除旧房,双方即产生纠纷,原告向村民小组反映,组长白XX和调解员到现场解决,在不影响原告通行的情况下作出调解规划,被告同意村民小组的调解意见,相隔10天后因被告叫人施工,原告又叫村委会主任和小组长第二次调解,原告母亲承认通道是被告家的宅基地。原告家原来是从养老院门前的通道通行,后被告的老爹周XX将被告家的宅基地让给原告家通行,通道根本不是原告所说的是村集体的,现被告是在自家的宅基地上建房,不存在占用集体通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诉讼中,原告周X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弥阳镇司法所对周XX、张XX、白XX、周X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弥阳镇司法所组织调解未果,被告承认其建房处是原告家已通行25年的通道,路面已经村集体硬化,硬化的地方即是原告通行的路面。

2.现场照片(打印件)十八张,欲证明争议的现场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纠纷经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弥阳镇司法所组织调解未果,通道原告家已通行二十多年无异议,对证明硬化的地方即是原告通行的路面有异议,原告家通行的路面最窄处才有1.3米。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周XX对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白XX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建盖争议房屋是经原告同意的,原告家认可争议之处系被告家的宅基地。

2.陈XX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争议之处原系被告家的宅基地。

3.现场照片七张,欲证明被告建盖的房屋不影响原告的通行。

4.申请证人陈XX、何家才出庭作证,欲证明争议的通道之处原系被告家的宅基地,后来协调给原告家通行,不是村集体的。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证据1、2不能证明通道是被告家的宅基地,证据3因被告建房导致路面不是直行的,有拐角。对证据4无异议。

诉讼过程中,法院查看现场后绘制现场平面图1份,说明争议的现场情况。

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通过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对证据的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记载的内容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被告在法庭调查时认可通道并未登记在其宅基地使用权证上,证据1、2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3只能证明争议的现场情况,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力不予采信;对证据4无异议,予以采信。法院绘制的现场平面图,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邻居。二十余年前原、被告的长辈经协商,被告家在其房屋北面让出一条东西向通道供原告家通行,该通道北边接原告房屋的西段原有被告家的简易房,简易房的东边系张XX房屋,北边系陈X房屋。被告家在其房屋北面通道南边有一口多年的水井,2014年1月被告将通道北边的简易房拆除后接原告房屋东面围墙和被告房屋北面墙体围井建盖空心砖简易房。导致原告通行的道路由被告房屋北面墙体与张XX房屋之间直行至被告建盖的空心砖简易房处向北转拐通行,原告认为被告建盖的房屋妨碍了其通行,申请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弥阳镇司法所调解未果,于是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受理后,查看现场绘制现场平面图一份,现场为:被告的房屋位于原告房屋东面,在被告房屋北面的东西向通道接张XX房屋处南北宽为1.31米至2.06米,通道西头系被告家建盖的空心砖简易房,房屋东西长5.78米,南北宽2.29米,东面墙体与张XX房屋西面墙体之间宽2.77米。通道由此向北转拐进入原告家,简易房北面墙体与陈X家墙体之间宽2.47米至3.07米,原告从村道经被告房屋东面拐进北面通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原告从被告房屋北面通行,是目前原告出入房屋的唯一通道,原告通行的道路从村道拐进不是全部直行,从被告房屋东边南北向拐进被告与张XX房屋之间东西向的通道,东西向通道南北宽最窄处仅1.31米,现被告将其靠陈X房屋处的房屋拆除移往北边建盖,原告通行的路面尚有2.47米至3.07米,该宽度已够原告通行,但因通道在被告新建简易房处是转拐,转拐处的通道东西宽仅2.77米对摩托车或者推车转拐会有妨碍,被告围井建房是从用水安全考虑,根据相邻关系的处分原则,相邻各方应给予对方的生产生活提供必要的便利。虽房屋全部拆除更有利原告的通行,但应兼顾被告的用水安全,因此房屋无需全部拆除,将靠拐角处的房屋部分拆除即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建盖的空心砖简易房以原告周X房屋围墙东面墙体(大门南侧)外墙皮为起点,往东垂线5米为点,5米往东的部分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予以拆除,留做原告周X通行路面。

二、驳回原告周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X、被告周XX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邓XX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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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24 16:00:00

审理法院:弥勒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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