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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诉徐XX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弥勒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XX,男,生于1953年9月22日,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苏建良,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徐XX,男,生于1955年11月6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戴XX,弥勒市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徐XX诉被告徐XX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建良,被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戴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原、被告父母所有的位于弥勒市西XX的老房子和地基,经五兄弟协商一致,在1987年3月18日达成书面协议,在协议第一条中明确约定原老房子的地基归原、被告享有,双方各占一半,并由本村一社负责人徐XX予以证明。2012年6月6日,弟兄五人就父母的养老问题又再次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协议再次强调“原老房子的地基归徐XX和徐XX平分,但由于徐XX在外不能管理,暂时由徐XX代管理,如地基被国家征用,地基平分。”原、被告及其他弟兄均在协议上签名认可,并由原、被告的母亲予以证明。但被告并未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属于原、被告各享有一半的宅基地上建盖房屋,长时间生活在外的原告回家后得知属于自己一半的宅基地已经被被告建盖房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归还,但被告固执不让。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将原、被告父母留下的位于被告房屋西边的原老房子地基的一半(面积230㎡)归还原告管理使用,或者由被告折价补偿原告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盖个人住宅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的户口已于1975年转出弥勒市西XX,并转为城镇居民户口,原告已不具备享有管理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宅基地的权利。现原告要求享有位于弥勒市西XX的宅基地的管理使用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尚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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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0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弥勒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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