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权)郭*华,河南宇华*众律师*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XX,男,汉族。
上诉人于XX因与被上诉人原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野区人民法*(2012)红*一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向*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成*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
原审法*审理查*:2010年6月I7日,原XX与于XX签订了建筑施*物质租赁合同,于XX之后**从*XX处租赁钢管30401.8米、扣件19410个。至2012年6月8日,于XX仍有*管47.8米、扣件808个未退还原XX,退回所缺的扣件丝有252套。期间产生租赁费43167.7元,于XX已支*租赁费15950元。双**签订的该合同中约定损失赔偿价为钢管22元/米、扣件5.5元/个、扣件丝0.5元/套。
原审法*认为:原XX、于XX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应*法*保护。于XX支*原XX部分租赁费,但还欠原XX租赁费27217.7元,于XX还少返还钢管47.8米、扣件808个、扣件丝252套。根据双**约定,于XX对灭失的租赁物应*担赔偿责任,钢管*款1051.6元,扣件折款4444元、扣件丝折款126元。原审法*对原XX的诉讼请求予以支*。依据《中华*民共和**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于XX支*原XX租赁费27217.7元;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于XX返还原XX钢管47.8米(折款1051.6元:),扣件808个(折款4444元),扣件丝252套(折款126元)。如果于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620元,由于XX负担。
上诉人于XX不服原审判决,向*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了租赁费,并已归*租赁物。但被上诉人的手续欠缺,导致双**能*算,以及一小部分租赁物灭失,就折价问题未能*成*致。喻XX、胡XX不是上诉人雇佣的工人,故一审法*认定事实错误。二、双**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约定已灭失的租赁物亦需要支*租赁费*归*之日,被上诉人要求支*租赁费*实际归*之日,不符*双**同约定及相***规定。三、实际灭失的租赁物的数量仅是一小部分,一审法*认定的数量过高,被上诉人交付的租赁物均是旧的,一审法*按照新的租赁物折价,违反法*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依法*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还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原XX答辩称:上诉人确实支*了部分租赁费,但一审时*已扣除。喻XX、胡XX是上诉人指定的收货人。上诉人称灭失的租赁物的租赁费*应**至实际归*之日、灭失的租赁物不应*新品折价不符*合同约定,亦不合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请求二审法*依法*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XX与被上诉人原XX于2010年6月17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及行政法*的规定,为有*合同,双**应*照合同之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XX依合同约定向*XX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于XX亦应*约及时*行支*租金*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于XX上诉称其已支*了租赁费*返还租赁物,仅是因一小部分租赁物灭失导致双**生纠纷,对于*项*诉理由,因于XX并未提交相**据以证明*支*租赁费*已归*租赁物的具体数额,且原XX亦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予采信。关**XX上诉所称的喻XX、胡XX不是其雇佣人员,该二人所签收的租赁物并非其租赁的主张,因租赁合同中“喻XX、胡XX”二人的名字系在承租人的“指定代理人”处所签,于XX亦未对该二人的签名提出异议,且其未能*交其他证据证明*该项*诉主张,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另,租赁合同是转移租赁物使用收益**合同,承租人负有*善保管*赁物及在租赁合同终*时*还租赁物的义务,若承租人未尽妥善保管*务,造成*赁物毁损灭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双**租赁合同中虽未明*约定对灭失租赁物的租金***至实际归*之日,但承租人在未按约返还租赁物之前,出租人在客观上丧失了对租赁物的使用收益*,且该权**丧失在承租人返还租赁物之前一直处于*续状态,依民法*公**则,承租人应*担所灭失租赁物租金*实际归*之日。至于*审法*按照双**赁合同中对灭失租赁物品的赔偿价进行折算,并不违反法*规定,于XX上诉所称不应*灭失的租赁物租金**至实际归*之日及不应*新的租赁物折价的理由亦不能**,本院依法*予支*。综上,一审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应*维持。依据《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上诉人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判决。
审 判 长 孔XX
代理审判员 倪XX
代理审判员 韩 国 华
书 记 员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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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9-12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43167.7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