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人:周XX,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
申*人:闫XX,女,198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强,山*XX务所律师(特别*权*理)。
被申*人:于XX,男,1956年2月24日生,汉族。
申*人周XX、闫XX为与被申*人于XX申*确认仲*协议效力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成*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
申*人周XX、闫XX申*称,2011年5月12日,申*人与被申*人于XX签订《变压器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如有*议双**商,协商*好由甲方*在地仲*”,被申*人于XX于2014年2月28日向*州市仲*委员会申*仲*,该委员会受理且决定于2014年5月8日15时30分首次开庭。申*人认为,仲*协议系平*民事主体对争议事项*处理方*所作的选择。本案的合同中,双**事人约定的“协商*好由甲方*在地仲*”显然属于《仲*法》规定的仲*协议无效的情形,在合同中只是写了仲*地点而没有*仲*机构,属于*有*定仲*机构,根据2006年9月8日实施*《仲*法*干*题的解*》,该类案件不属于**委员会的管*范*,滨州仲*委员会就本案无权*理。故申*法*确认申*人与被申*人签订的《变压器租赁合同》中约定“协商*好由甲方*在地仲*”的仲*条款无效。
被申*人于XX辩称,申*人与被申*人在签订《变压器租赁合同》时*定了仲*条款,且滨州只有*家**机构,应*为双**定了仲*机构。
在本案审理过程*,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询问了双**事人。
经*查,2011年5月12日,申*人周XX、闫XX与被申*人于XX签订《变压器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如有*议双**商,协商*好由甲方*在地仲*”。2014年3月4日,滨州仲*委员会受理了周XX、闫XX与于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并定于2014年5月8日15时30分首次开庭对该案进行审理。申*人周XX、闫XX于2014年5月8日向*院申*确认仲*协议效力无效。
本院认为,《最高*民法*关**用〈中华*民共和***法〉若干*题的解*》第四条规定:仲*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机构,但当事人达成*充*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规则能*确定仲*机构的除外。第六条规定:仲*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机构仲*且该地仅有*个仲*机构的,该仲*机构视为约定的仲*机构。本案中,申*人周XX、闫XX与被申*人于XX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如有*议双**商,协商*好由甲方*在地仲*”明*约定了纠纷适用仲*规则,且“甲方*在地”滨州市仅有*家*理平*主体合同纠纷的仲*机构即滨州仲*委员会,故,应*为双**定了仲*机构。因此,申*人周XX、闫XX认为仲*条款未约定仲*机构的理由不成*。对其确认仲*条款无效的申*,本院不予支*。据此,依照《最高*民法*关**用〈中华*民共和***法〉若干*题的解*》第四条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人周XX、闫XX的申*。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人周XX、闫XX负担。
本裁定为终*裁定。
审判长 吴 琦
审判员 王 霞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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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1 16:00:00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