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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闫XX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周XX,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闫XX,女,198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保强,山东XX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于XX,男,1956年2月24日生,汉族。

申请人周XX、闫XX为与被申请人于XX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周XX、闫XX申请称,2011年5月1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XX签订《变压器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如有争议双方协商,协商不好由甲方所在地仲裁”,被申请人于XX于2014年2月28日向滨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受理且决定于2014年5月8日15时30分首次开庭。申请人认为,仲裁协议系平等民事主体对争议事项的处理方式所作的选择。本案的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协商不好由甲方所在地仲裁”显然属于《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在合同中只是写了仲裁地点而没有写仲裁机构,属于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根据2006年9月8日实施的《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该类案件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滨州仲裁委员会就本案无权受理。故申请法院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变压器租赁合同》中约定“协商不好由甲方所在地仲裁”的仲裁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于XX辩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签订《变压器租赁合同》时约定了仲裁条款,且滨州只有一家仲裁机构,应视为双方约定了仲裁机构。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询问了双方当事人。

经审查,2011年5月12日,申请人周XX、闫XX与被申请人于XX签订《变压器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如有争议双方协商,协商不好由甲方所在地仲裁”。2014年3月4日,滨州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周XX、闫XX与于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并定于2014年5月8日15时30分首次开庭对该案进行审理。申请人周XX、闫XX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无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案中,申请人周XX、闫XX与被申请人于XX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如有争议双方协商,协商不好由甲方所在地仲裁”明确约定了纠纷适用仲裁规则,且“甲方所在地”滨州市仅有一家受理平等主体合同纠纷的仲裁机构即滨州仲裁委员会,故,应视为双方约定了仲裁机构。因此,申请人周XX、闫XX认为仲裁条款未约定仲裁机构的理由不成立。对其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周XX、闫XX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周XX、闫XX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 琦

审判员 王 霞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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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1 16:00:00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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