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原告:日照XX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北环路中段南XX。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X,山东XX律师。
被告:朱XX,居民。
委托代理人:任远,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XX公司(以下简称“兴业XX公司”至判决主文前)诉被告朱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廷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XX,被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任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XX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处职工,因被告2011年8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3年7月25日被告之伤被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3日,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14)第1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6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9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616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1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元,原告对上述认定的数额有异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不予支付上述费用。
被告朱XX辩称:日劳人仲案字(2014)第192号仲裁裁决书中要求被告支付的金额没有异议,原告的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朱XX到原告兴业XX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给被告朱XX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8月14日18时许,朱XX驾驶电动车下班途中与侯XX驾驶的鲁L×××××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XX住院治疗。2012年5月25日朱XX之妻向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日人社工认字(2013)1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朱XX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兴业XX公司以后,原告兴业XX公司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一审、上诉后,日照市中级人民作出(2014)日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日人社工认字(2013)1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年11月25日,日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日劳鉴结字(2013)Ⅲ12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被告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伍级伤残,无需护理依赖,不需要延长停工留薪期,需配置辅助器具。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2014年7月16日,被告朱XX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依法裁决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350409.65元。该委经审理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14)第1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兴业XX公司向朱X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686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994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6163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7120元;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朱XX的伤情可能达到四级伤残,故不能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向法庭提交对被告所受伤害进行伤残等级复查申请。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2013年11月25日日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了被告的伤情等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后,用人单位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从评定之日至其提出申请复查之日并未满一年,故对其复查申请法庭不应准许。
另查明:朱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日照经济开发区法院判决中国XX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侯XX赔偿朱XX医疗费4561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2460元,鉴定费1940元、误工费7644元、残疾赔偿金169244元、今后护理费230400元、后续治疗费100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59300.61元的80%为447904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
被告主张其受伤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60元,并提交朱XX工资发放流水明细予以证明,原告对该工资数额无异议。2013年山东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99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东劳人仲案字(2014)第192号仲裁裁决书、工资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朱XX在原告兴业XX公司上班期间,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现均已生效,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工伤事实和伤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由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致使被告不能依法享受该劳动待遇,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应的工伤待遇。对于原告提出的劳动能力复查申请,因从评定之日至原告提出申请复查之日并未满一年,故对其复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对于被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本院作如下认定: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被告主张其伤情在医院诊断证明及病案上均记载有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四条“对于多部位或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各受损伤部位停工留薪期的时间不得累加。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以及《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关于脑挫裂伤S06.10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故本案中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病案以及诊断证明中记载的患有脑挫裂伤,符合上述《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关于脑挫裂伤S06.10的停工留薪时间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予以认可。故被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27120元(2260元/月*12个月)。因在(2011)日开民一初第95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支持被告误工费6115.2元(7644元*80%),参照《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鲁高法(2005)201号)的规定“如果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仍应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劳动者也可以追究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即劳动者可以在工伤事故中获得双重赔偿,但因工伤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原则上不予重复计算。”故本案中原告兴业XX公司应该支付给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1004.8元(27120元-6115.2元)。
关于在交通事故中未得到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的问题。参照上述《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鲁高法(2005)201号)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已经在(2011)日开民一初第951号民事判决书中得到部分赔偿41129.6元((医疗费4561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2460元+鉴定费1940元+交通费500元)*80%),剩余未得到赔偿的部分10282.59元应由原告兴业XX公司给予赔偿。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计算被告18个月的本人工资,即2260元×18个月=40680元。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于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参照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山东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6998元分别计算22个月和36个月,分别为86163元和140994元。
关于残疾辅助器费,参照《残疾人辅助器具基本配置目录》(中发(2008)7号)文件,其中关于适用对象的描述,对比本案中被告朱XX的病案诊断内容,虽在日劳鉴结字(2013)Ⅲ12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中表明需配置辅助器具,但是具体适配何种残疾器具无法确认,故对于原告应支付的残疾器具费,由于被告没有提供其他可以佐证残疾器具的种类及价格的证据,本院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无法作出认定,对于该项赔偿项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由于原告未依法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在被告发生工伤事故时,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支付,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山东省贯彻试行办法》第十八条,《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日照XX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被告朱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廷廷
书 记 员 牟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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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0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