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兰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X,女,汉族,1974年11月1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X县。
委托代理人刘波,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1962年7月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X县。
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济南市历下区佛山XX1-1-401室,该房屋系原被告共同所有,原被告婚后关系尚可。2008年,原被告搬至贺X县工作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开始发生纠纷,并导致双方矛盾越来越深。自到贺X后,双方各自独立,原告也不知被告的收入情况。原被告虽然居住在一起,但事实上却已经分居两年之久,双方彼此已经不能够维持婚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原告诉状所述部分不属实,我与原告于200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从来没有在济南市历下区佛山XX1-1-401室居住过,该房屋不是我与原告共有的,是我个人的财产。我与原告之间的经济不是互相独立的,原告说我与其已经分居两年之久不是事实。2012年11月份我开始与原告分居,2013年11月份我才离开银川。原告从来没有向我提出过离婚的事情,我们只是发生过一些矛盾。现原告要求与我离婚,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李XX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房屋权属状况信息原件一份。证明济南市历下区佛山XX1-1-401室房屋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登记日期是2007年10月11日,并且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17日将该房产证抵押借款20万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李XX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XX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原告陈XX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房屋权属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泰安市泰山区温泉小区大岱道庵组团21号楼西3单XX,面积148.09平方米的房屋以44万元价格出售给李XX。
经当庭质证,原告陈XX对该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是2006年12月6日卖的房子,在原被告结婚之前,与本案无关,且被告在婚前有大量的外债存在,这笔钱到底是用于什么地方无法证实。对房屋权属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三、收款凭证复印件两份、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购买济南市历下区佛山XX1-1-401室房屋的交款凭据。
经当庭质证,原告陈XX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客户活期存款支出明细一份。证明2011年3月17日被告支付了奥林匹克花园12-2-103室房屋的房款。
经当庭质证,原告陈XX认为,该证据没有银行的签章,不能确定该证据的出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证据五、中国农业银行定期一本通存折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陈XX2011年3月17日取款51181.81元,用于交奥林匹克花园12-2-103室房屋房款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原告陈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存折属于原告,原告有权决定如何处理存款。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结婚证、证据二房屋权属状况信息,经当庭质证,被告李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结婚证,证据二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权属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证据五中国农业银行定期一本通存折,经当庭质证,原告陈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收款凭证复印件两份、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复印件两份,经当庭质证,原告陈XX认为,证据三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是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实一致,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客户活期存款支出明细,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四没有银行的签章,不能确定该证据的出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被告提交的证据四没有相关银行的印章,不能证明该证据的来源,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与被告李XX相识后于200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1月被告母亲生病,被告回老家济南照顾至今未归。原告陈XX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XX与被告李XX已结婚7年多,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如果夫妻双方能够多宽容对方一些,相互体谅、相互尊重、多理解对方,彼此珍惜,多给予对方关怀和体贴,给予对方必要的帮助和扶持,夫妻一定能够和睦相处,家庭生活一定能够过好。现原告陈XX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李XX离婚,被告李XX不同意离婚。被告李XX因母亲生病回山东济南老家照顾,忽视了夫妻之间的相互沟通、造成夫妻之间不能相互理解,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原告陈XX要求与被告李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要求与被告李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财产分割费2500元,全部退还原告陈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郭XX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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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20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贺兰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