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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X与王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灵武市人民法院

原告谈X,男,198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灵武羊肠湾煤矿职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代理人刘波,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女,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原告谈X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X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在家人的催促下便草率于2013年6月21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3年6月30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婚后感情不和,无法交流,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婚后一直没有工作,家庭开支全靠原告一个人的工资来维持。被告向原告提出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能不上班、不能做家务、不能生孩子的要求,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经常不跟原告打招呼就外出很多天才回家,一回家就和原告吵架,并且威胁原告,双方为此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在2014年5月14日带了几个人强行将家里部分家具拉走,并拿走所有的证件。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感情,婚姻关系已无法继续维持。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家庭财产;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1000元,首饰32000元(其中钻戒一枚、黄金戒指三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个);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谈X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在灵武市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

2、证人谈X甲的证言。证明证人知道原、被告结婚时,证人(证人谈X甲系原告的亲姐姐)的家人给被告给了2000元,订婚时给了46000元,结婚时又给了3000元。给被告买了钻戒一枚、黄金戒指二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个的事实。以及2013年5月份被告和她的母亲、哥哥开车到原告家中,将家里的铺盖、床上用品、被告的衣物、一台笔记本电脑拉走的事实;

3、证人谈X乙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给被告一共给了51000元彩礼,包括被告在原告家时给了2000元,订婚时一次性给了46000元,结婚当天给了3000元。订婚时证人的父亲给被告给了一枚黄金戒指,原、被告买了黄金项链一条、钻戒一枚、黄金戒指两枚的事实。

被告王X对原告谈X当庭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谈X甲说结婚时给被告给了3000元不是事实,2014年5月14日搬东西时谈X甲也不在场,当时只有被告和被告的母亲、哥哥,还有原告在场。笔记本电脑被告确实拿了,但是在3月底拿走的。证人谈X乙说的3000元钱被告不知道,现金给了45000元,不是46000元。买首饰被告家出了一万多元,剩下的才是原告家出的钱。

被告王X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说我不工作、不做家务、经常不回家均不属实。原告不停的辱骂我,我才离家的,我最后离家时还是带着伤回到娘家的。2014年5月份我经家人劝说回到和原告的家中,发现原告已换锁。原告说我强行将家具拉走不属实,拉东西是经过原告同意我们才拿的。家中的家电及首饰是结婚时双方父母出钱买的。彩礼是45000元,钻戒及家电都是我娘家刷卡买的,家电平均分割,首饰在原告家中。

被告王X当庭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首饰发票、刷卡记录各一份。证明购买首饰时,被告娘家花了近2万元钱的事实;

2、电话单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家人从未给被告打过电话的事实;

3、中国农业银行、招商银行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为家里花过钱的事实;

4、医疗费门诊收据四张。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家暴,被告看病花钱的事实;

5、宁夏学仁工贸有限公司销售单三张、北京XX永升商贸中心专用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家给被告的彩礼钱都购买了家电的事实。

原告谈X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被告王X当庭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购买首饰的钱是原告方出的,首饰一直由被告保管,对刷卡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刷卡记录不能证实与购买首饰有任何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离家后电话总是打不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原告的性格看,原告不可能打被告,且不能看出是什么病;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电视、冰箱、洗衣机、笔记本电脑都是被告的陪嫁物品,笔记本电脑被告已拿走,其他三样都在原告家中。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与被告庭后向法庭提交的原、被告结婚证原件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证据2、3证人证言经被告质证有异议,经核实,原告两位证人均系原告的亲姐姐,故对证人证明结婚时给被告给了3000元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证明的其余事实与本院向原、被告核实查明的事实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证据1经原告质证有异议,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该笔费用系原告所花的事实,故对该证据证实购买首饰的钱系被告所花费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证据2经原告质证有异议,经审查,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3经原告质证有异议,经审查,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4经原告质证有异议,经审查,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5经原告质证有异议,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经朋友介绍认识,于2013年6月21日在灵武市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2013年6月30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现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婚后感情不和,无法交流,经常发生矛盾。婚姻关系已无法继续维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购买的物品有:创维电冰箱一台、创维47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布艺沙发一组、茶几一个、电视柜、餐桌一个、双人床一张;购买的黄金首饰有:黄金戒指两枚、钻戒一枚、黄金手镯一个、黄金项链一条。上述物品中被告认可笔记本电脑被告已拿走,钻戒一枚在被告手中。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和理解,以维持和睦幸福的家庭生活。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不能互让互谅,协商解决,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主张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原告返还彩礼51000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由于给被告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的相应事实,且被告当庭举证证实原、被告结婚时所购买首饰及家电均用该“彩礼”钱购买,被告在与原告结婚时陪嫁了相应的物品,陪嫁物品现在原告家中,予以折抵原告所给的彩礼。故对原告主张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首饰费3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首饰属馈赠物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首饰费32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谈X提出与被告王X离婚,被告王X同意离婚,准予离婚;

二、原、被告结婚时购买的物品,被告已带走的钻戒一枚及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其余在原告家中的物品均归原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XX

书 记 员  马XX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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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灵武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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