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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XX与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XX,男,1936年8月11日出生,回族,无业,住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郝XX,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回族,系郝XX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波,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张XX,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郝XX、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2)石大民初字第2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XX的委托代理人郝XX、刘波,上诉人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2)石大民初字第217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郝XX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15元,退还上诉人郝XX;上诉人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15元,退还上诉人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闫 莉

审 判 员  马少英

代理审判员  庞XX

书 记 员  吴XX

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反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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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615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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