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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XX与铜梁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易XX,男,1947年4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伦,重庆XX律师。

被告铜梁*中医院,住所重庆市巴*街道办事处龙*XX,组织机构代码450XXXX2947-1。

法*代表人王XX,院长。

委托代理人金*,女,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易XX与被告铜梁*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张XX适用简***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陈*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易XX诉称,原告由于**髋关*疼痛到被告处就诊。诊断为“左*股骨头无菌坏死”。2012年3月6日,被告以原告“左*股骨头无菌性坏死”收入住院。2012年3月8日,被告在没有*原告作任**情形成*因、病理诊断分析,没有*手术后*能*现的问题作出分析,也没有*取相**防范*施,就匆匆为原告作了“人工髋关*置换术”,并为原告装上了无生产厂家、无生产日期、无编号、无检验合格证书的不合格假体。原告装上假体后*到一个月,就感到身体不适,左*髋关*疼痛不已,左*腿、膝部、左*部活动受限,在当地医院对症处理仍无明*缓解*,于2012年6月25日住进被告处治疗,被告仍然称手术很成*,没有*题。原告总X就不对,坚持到上级医院就诊。2012年6月29日,原告到新桥医院检查,发现原告安*的假体已经**,并出现左*关*部分坏死、周*组织慢性炎、肉芽组。原告只好在新桥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并作了“左*关*置换术后*体取出、骨水*假体支*术”,于2012年10月24日又进行了翻修术、安*了假体。由于*告对原告医治的过程*,不认真负责,没有*细考虑分析病人的病情、病因,也未仔细分析和*知原告可能*在的风险和**,草率为原告安*不合格的假体,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体和*神造成*极大的损害,给原告的经*造成*重大的损失,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被告在治疗中造成*告损失费:医疗费13102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4元,护理费4560元,交通*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9494.94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铜梁*中医院辩称,对原告病情的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历和*票为准。原告第一次在被告处治疗是其治疗原发病,其费*应*原告自行承担。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除其治疗原发病时*的相***。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高,可以赔偿2000元。原告没有*供交通**票据,也应*情赔偿。经*定被告的不足与原告自身疾病因素是导致原告需行第二次全*置换术的共同因素,故被告只能*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用去的鉴定费6300元,由原告承担的部分应*被告的赔偿责任*抵扣。

经*理查*,2012年3月6日至3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骨1科的病案出院记录载明:入院诊断为:股骨头无菌性坏死,高*压3级(中危)。原告入院后**钱*备,在持硬麻*行“左*人工全*关*置换术”。手术顺利,术后*以抗炎、补液治疗,恢复顺利,复查**示:假体位置好。左*肿胀消失。切口辅料包*完好,无红*渗液,于2012年3月26日出院。患者出院时*般情况**,无畏寒、发热。无特殊不适,查*心肺未见异常,切口甲级愈合。出院医嘱:1、术后6周*渐扶**下地活动,术后3月逐渐弃拐行走;2、术后1、3、6、12月来院复查,以后*年*院复查*次;3、勿坐矮凳、打盘腿、跷二郎*,防止跌伤;4、门诊随访,控制血压。原告用去医疗费25204.74元。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5月17日,原告在重庆市大足区精神卫*中心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髋关*置换术后。该院病案出院记录载明:入院情况:患者1个月前因左*关*炎在铜梁*中医院行左*人工关*置换术,现患者感左*髋关*疼痛,左*不能*重,左*浮肿,给予对症治疗后*痛无缓解,为进一步*疗,于*日到我院,门诊以“左*人工髋关*置换术后”收入院。术后*神可,食欲较差,大小便正常,睡眠稍差,体重无明*减轻。住院情况:入院完善相**查,抗炎、对症支*治疗。出院诊断:左*人工髋关*置换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出院带药;3、随访。原告用去医疗费9234.1元。2012年6月25日至6月27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骨1科的病案出院记录载明:患者因“左*股骨头坏死”在我院住院治疗,行了“左*人工全*关*置换术”,术后*口一期愈合,患者出院回家*息。3天前,患者突感左*关*疼痛,活动受限,遂于*日来院就诊。经**及摄片检查,门诊以“左*人工全*关*置换术后*痛”收入我科住院。入院查*:脊柱及双*肢、左*肢各关*无畸形,活动自如。左*外侧见一长约15㎝弧形的手术切口疤痕,已愈合,无红*、无渗出,无压痛。左*部稍肿胀,左*关*主被动活动因疼痛受限。左*肢肢端感觉、血供、运动未见明*异常。入院诊断:左*人工全*关*置换术后*痛。入院经*善相**查,对症治疗,患方*求到上级医院治疗,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左*人工全*关*置换术后*痛。出院医嘱:到上级医院进一步*疗。原告用去医疗费889.11元。2012年6月29日至7月21日,原告在解*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骨科病案出院记录载明:入院诊断:左*关*置换术后*体松*。入院时*情:患者老年*性,因“左*关*置换术后3+月,左*部疼痛2月”入院。查*:左*部见一长约18㎝手术切口疤痕,愈合好,左*部压痛,未扪及波动感,皮**高,左*关*屈*、后*、内收、外展功能*受限,双*肢凹陷性水*,肢端血供,感觉可。辅查:铜梁*中医院X片;左*关*置换术后,假体松*可能。治疗经*:入院积极完善相**助检查,后*硬膜外外麻*下行了左*关*置换术后*体取除、骨水*假体支*术,术后*症治疗,患者恢复顺利。出院诊断:左*关*置换术后*体松*。原告用去医疗费31552.38元。2012年10月20日至11月2日,原告再次入新桥医院住院诊疗13天,入、出院诊断为:左*关*一期翻修术后。原告用去医疗费64140.61元。原告以上支*的医疗费*计131020.94元,城乡合作医疗补偿原告累计*金*为32486.95元。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病情的诊疗有*错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损失费。2014年20日,原告申*对被告医治原告的过程*是否存在过错,被告的医疗行为与造成*告假体松*、假体质量是否存在因果关*进行鉴定。2014年4月23日,重庆法*司**定所作出渝法*(2014)医过鉴字第8号《司**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告在对原告左*全*置换术前准备有*足之处。2、以上被告的不足与原告自身疾病因素是导致原告需行第二次全*置换术的共同因素。其分析说明:一、根据提供的资料,可以认定原告在铜梁*中医院行左*全*置换术后*发感染、假体松*,在未达到使用年*时,行了更换人工全*事实。二、鉴定询问时*明*告知,人工假体质量不属本次鉴定内容。三、被告在对原告左*全*置换术前准备存在不足。四、医院方*不足与患方*身疾病因素为造成*次行全*置换术的共同因素为宜。1、本例术后*现感染,发生部位和**与手术有*切关*。2、发生感染和*体松*是人工髋关*置换术的并发症风险,造成*险发生的诸*因素费*为所能*制,医院方*前告知了并发症风险,患者签订了知情同意书。3、产生风险的条件如手术环境,是患方*不能*制,而是医方*以掌握的因素。医院方*未达到理论要求的环境下手术虽然不能*定为违规或过错,但其后*完全*患方*担则显失公*。4、不能*除医院方*前准备的不足,增加了术后*毒感染发生的风险。5、没有*据判析本例术后*毒性感染发生的机制,没有*据分析医院方*足对后*发生的作用力度,综合条件因素,建议以医院方*不足与患者自身疾病因素为造成*行全*置换术的共同因素认定为宜。被告用去鉴定费63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的陈*,原告提供的病案、医疗费*票、重庆法*司**定所渝法*(2014)医过鉴字第8号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鉴定费*票在案佐证,上列证据材料具有*实性、合法*、关*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并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法*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左*股骨头坏死”于2012年3月6日在被告处医院诊治,被告对原告行了“左*人工全*关*置换术”,后*告因“髋关*置换术后”在重庆市大足区精神卫*中心诊治,尔后*因“左*人工全*关*置换术后*痛”再次在被告处诊疗,此后,原告又到新桥医院两次进行诊疗,经*庆市法*司**定所鉴定认为被告对原告左*全*置换术前准备有*足之处,被告的不足与原告的自身疾病因素导致原告需行第二次全*置换术的共同因素的,因此,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有*错,依法**原告因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相**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失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24元、护理费4560元*诉讼请求,符*法*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关**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1020.94元*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已在城乡合作医疗获得补偿32486.95元,其医疗费*失额应*98533.99元。故本院予以主张98533.99元。关**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2000元*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多次到相**院诊治,其花***较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主张2000元。经*核,原告应*获得主张*财产损失项*为:1、医疗费98533.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24元;3、护理费4560元;4、交通*2000元,共计106917.99元。综上,关**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财产损失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53459元。关**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请求,本院认为,其请求的数额较高,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告的过错程*及被告的辩称意见等实际情况*以支*2000元。关**告辩称“原告第一次在被告处治疗是其治疗原发病,其费*应*原告自行承担。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除其治疗原发病时*的相***。”的意见,不符*法*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关**告辩称其用去的鉴定费6300元*原告应*担的部分,应*被告的赔偿责任*予以抵扣的意见,因重庆法*司**定所鉴定被告对原告的诊疗中有*错,其支*的鉴定费6300元**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民共和**权*任*》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梁*中医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易XX损失费53459元。

二、被告铜梁*中医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易XX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案件受理费1147元,减半收取573元,由原告易XX负担373元,被告铜梁*中医院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同时,直接向*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诉期满*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不提出缓交申*的,双**事人在法*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方*诉后*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效力。一方*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效后,权**可以向*院申*强*执行。申*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文*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日起计*。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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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2 16:00:00

审理法院:铜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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