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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胡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台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均,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农民。

原告刘X与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认识,2004年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胡X乙,××××年××月××日经宜宾市兴文县石林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双方感情一般,但由于原、被告年龄相差太大,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08年开始分居,2009年10月21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兴文县古宋镇中山东路聚祥花园二幢二单XX一号房屋和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归原告和儿子共同所有,离婚协议签订后,被告以工作忙等各种理由为托词不办理离婚手续,而原告亦无法知道被告的下落,且被告不断换号码发各种诽谤信息骚扰原告,原告为了生活,原告一边带儿子一边工作,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向天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天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2)台天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之间也无任何联系,双方分居至今已达八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儿子胡X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胡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胡X乙,××××年××月××日双方经宜宾市兴文县石林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2)台天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儿子胡X乙现由原告在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薄、(2012)台天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2)台天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儿子胡X乙的抚养问题,儿子胡X乙现由原告刘X抚养,故不宜改变胡X乙的抚养环境,故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原、被告婚生儿子胡X乙由原告抚养为妥;至于胡X乙的抚养费问题,现原告主张胡X乙的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X与被告胡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胡X乙由原告刘X抚养至胡X乙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抚养费由原告刘X自行承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19—90000104XXXX5089001)。

审 判 长  王XX

人民陪审员  张云设

人民陪审员  王天鹤

代理书记员  林 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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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天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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