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XX,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7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沈XX,因本案于2011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XX,因本案于2011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建明,浙江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XX,因本案于2011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倪X,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X,因本案于2011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詹XX,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李XX,因本案于2011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焦燕燕,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1]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XX、沈XX、杨XX、沈XX、李XX、李XX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静、被告人姚XX、沈XX、杨XX、沈XX、李XX、李XX及辩护人陈建明、倪X、詹XX、指定辩护人焦燕燕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检察机关需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一次,依法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14日晚上,被告人姚XX、沈XX、杨XX、沈XX、李XX、李XX伙同刘X(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某某路某号路边、某某村某号某单元某室、所前镇的某某线附近等地,采用拘禁、殴打、搜身、威胁等手段,对被害人张XX、张XX、胡XX实施抢劫,劫得张XX黄金戒指1枚(价值4886元),张XX黄金项链1根(价值13571元)、现金400元、工商银行卡1张,并从卡内取出现金2万元、以转帐方式转走卡内5万元,后因被害人张XX报案该5万元被银行冻结。抢劫过程中致被害人张XX、胡XX轻微伤。案发后,部分赃款已追回。被告人沈XX于2011年6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损伤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复印件,刑事判决书,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冻结存款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姚XX、沈XX、杨XX、沈XX、李XX、李XX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姚XX辩解,其没有指使沈XX等人去取钱,金戒指其没有看到,对本案发生的起因其不清楚,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也不构成累犯。
被告人沈XX辩解,其跟着姚XX去的目的是为了搞清楚诈赌一事,在某某线附近时其在聊天,对车内发生的事情其不清楚,认为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杨XX、沈XX、李XX、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在庭审中均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XX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从犯,主观恶性小、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XX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初犯、无前科,提请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X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且系从犯,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提请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X系从犯,部分犯罪系未遂,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提请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14日晚上,被告人姚XX、沈XX、杨XX、沈XX、李XX、李XX伙同刘X(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以被害人张XX、张XX在赌博中利用扑克牌诈赌为由,由被告人李XX开车,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某某路某号路边、某某村某号某单元某室、所前镇某某线附近等地,采用拘禁、殴打、搜身、持刀威胁等手段,对被害人张XX、张XX、胡XX实施抢劫,劫得被害人张XX的黄金戒指1枚(价值4886元),劫得被害人张XX的黄金项链1根(价值13571元)、现金400元、工商银行卡1张。后被告人姚XX逼问被害人张XX说出工商银行卡的密码,指使被告人沈XX和刘X从该卡内取出现金20000元,后又指使被告人杨XX以转账的方式转走该卡内资金50000元,后因被害人张XX报案该50000元被银行冻结而未被取走。在抢劫过程中,致被害人张XX右眼部挫伤、致被害人胡XX上嘴唇粘膜破损,两人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部分赃款已追回。被告人沈XX于2011年6月9日主动到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城厢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抢劫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XX已赔偿被害人张XX、胡XX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姚XX、沈XX、杨XX、沈XX、李XX、李XX在公安阶段的供述,证实结伙对被害人张XX、张XX、胡XX实施抢劫的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其中被告人杨XX、沈XX、李XX、李XX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辨认笔录,相互辨认了同案犯及作案地点。2.被害人张XX、胡XX、张XX的陈述,证实三人被抢劫的具体经过;辨认笔录,辨认出了被告人沈XX、姚XX、杨XX、李XX、李XX。3.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起因以及案发第二天得知张XX被沈XX等人殴打并拿走戒指1枚、张XX被拿走7万元钱和金项链一条的事实。4.证人沈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到某某娱乐会所一包厢内看到沈XX、沈XX、“胖子”(即李XX)等人在商量事情,事后其听说了沈XX等人抢钱的事情。5.证人陈XX的证言、收条,证实其将其丈夫杨XX等人抢来后转到其银行卡内的5万元退还给被害人的事实。6.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杨XX在被抓前将剪断的扑克牌放在杨某乙处的事实。7.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协议一份,证实从杨XX处扣押7500元已经发还给被害人张XX,从杨XX处调取八张只有半张的塑料扑克牌,以及从杨XX处扣押手机二部、协议一份(由张XX在被逼迫时书写的“在某某棋牌室赢钱用其卡上7万元退还”等字样),后将手机二部发还给杨XX的事实。8.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冻结存款通知书,证实陈XX银行卡转帐存入5万元及后被冻结的事实。9.收条,证实被告人李XX赔偿被害人张XX、胡XX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的事实。10.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本案涉案财物的价值情况。11.损伤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XX、胡XX的伤势构成轻微伤。12.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六被告人的归案经过等情况。13.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2006)铅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姚XX的前科情况。14.户籍证明,证实六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姚XX、沈XX的辩解及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沈XX、杨XX、李XX、李XX的供述及被害人张XX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人姚XX殴打被害人张XX逼问银行卡密码、后又指使沈XX、杨XX等人从该卡内取钱、转帐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姚XX提出其没有指使沈XX等人去取钱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在案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姚XX、沈XX、杨XX等人采用拘禁、殴打、搜身、威胁等手段从被害人张XX、张XX处劫得黄金戒指、黄金项链、现金、银行卡等财物的事实,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且本案系经事先预谋的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均应对全案负责。故对被告人姚XX、沈XX及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构成抢劫罪、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姚XX提出本案发生的起因其不清楚、金戒指其没有看到的辩解以及被告人沈XX提出其跟着姚XX去的目的是为了搞清楚诈赌一事,在所前东复线附近时其在聊天,对车内发生的事情其不清楚的辩解,并不影响对两人的定罪量刑。(3)被告人杨XX参与预谋,又积极实施抢劫行为,根据其地位作用尚不足以认定为从犯,对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提出杨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XX、沈XX、杨XX、沈XX、李XX、李XX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XX、沈XX、杨XX、沈XX、李XX、李XX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姚XX、沈XX、杨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沈XX、李XX、李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姚XX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XX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X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X、李XX、李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采纳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22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沈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21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21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沈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六被告人犯罪所得财物尚未追回部分,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XX;立 芳
人民陪审员 潘 素 琴
人民陪审员 王 条 珍
书 记 员 盛 玲 玲
其他刑事辩护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2/07/1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