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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XX与陈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韦XX,居民。

法定代理人吴XX。

委托代理人吴XX、秦悌兵,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居民。

委托代理人朱道余,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天府路239-257号华XX房。

法定代表人吕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凯,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XX与被告陈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XX的法定代理人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秦悌兵,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道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XX诉称:2014年1月23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陈XX驾驶粤A×××××小型普通客车与韦XX驾驶的、我乘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致使我(乘坐人)受伤,事发后我被送到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韦XX负次要责任,我不负责任。另,陈XX驾驶的粤A×××××小型普通客车是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71812.45元。

被告陈XX辩称:对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不错,原告受伤我垫付了医疗费9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陈XX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是事实,对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鉴定意见,我公司认为护理期限过长,护理2人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另,我方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主张的误学费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10时40分许,被告陈XX驾驶粤A×××××小型普通客车沿冈中街道新建环镇北XX由西向东行驶至吴抬路网中XX处时与韦XX(原告韦XX之父)驾驶的沿吴抬路网中段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韦XX受伤。韦XX于当日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当晚行脾切除术,于2014年3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挫伤恢复期、颅底骨折、外展神经损伤、双侧额部少量硬模下积液、双肺炎症、左侧胸腔少量积液、脾切除术后、左侧髂骨翼粉碎性骨折。在原告韦XX治疗过程中,被告陈XX垫付90000元。事故发生后,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负事故主要责任,韦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韦XX无责任。后就事故赔偿问题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韦XX系在校学生,因事故休学一年。被告陈XX驾驶的粤A×××××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陪),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及医药费用合理性等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韦XX因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积血、颅底骨折、外展神经损伤、双侧额部少量硬模下积液、左下肺挫伤、左髂骨骨折、后顶头皮挫伤、肺部感染、脑耗盐综合征、脾破裂等,现已行脾切除术治疗,构成交通事故Ⅷ(八)级伤残。2、关于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3、关于医药费用合理性:经审阅卷宗提供的被鉴定人韦XX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医药费用清单,其住院期间所用奥拉西坦、神经节苷脂钠、苏肽生、奥美拉唑、法舒地尔、万古霉素、盐酸钠美芬等为恢复脑功能、促进神经生长、预防消化道应激性溃疡、抗炎药物,符合颅脑损伤治疗用药常规,无明显不当。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法医学鉴定书、江苏省中小学生休(复)学申请表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部门依法作出认定,故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作有效证据使用,即被告陈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韦XX负次要责任,原告韦XX无责任。因被告陈XX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韦XX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韦XX与被告陈XX按责承担,应由被告陈XX承担的部分从其投保的商业险中予以赔偿。陈XX先行垫付的费用依法扣减。庭审中,原告未向韦XX主张权利,视为其放弃要求韦XX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本案原告系在读学生,依法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考虑到原告年幼,此次交通事故给其本人及家庭带来较大精神创伤,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学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护理期限过长、护理人数不认可及扣除非医保用药等,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酌情核定为:医疗费14864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元(18元/天*58天)、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护理费12460元(70元/天*2人*58天+70元/天*1人*62天)、残疾赔偿金195228元(32538元/年*20年*0.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费2000元,合计375688.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韦XX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计253688.07元,由被告陈XX承担其中80%,计202950.46元,该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韦XX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324950.46元(122000元+202950.46元),将其中86840元(垫付9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鉴定费用3160元)支付给被告陈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广州市大德路支行,账号:62×××14,户名:陈XX),将其余238110.46元支付给原告韦XX(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47,户名:吴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9元,鉴定费1584元,合计3843元,由原告韦XX负担683元,被告陈XX负担3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朱文峰

代理审判员  孙伟为

人民陪审员  施玉昌

书 记 员  郁XX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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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3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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