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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花山佳佳XX堵漏工程维修部与马鞍山市XX公司、刘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鞍山市花山佳佳XX堵漏工程维修部,住所地安徽省。

负责人:李XX,该个体工商户业主。

被告:马鞍山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女,汉族,1965年12月9日生。

被告:刘X,男,1984年6月11日生,汉族,工程承包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高XX,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华,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鞍山市花山佳佳XX堵漏工程维修部(以下简称佳佳XX)与被告马鞍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刘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佳XX的负责人李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刘X的委托代理人邵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佳XX诉称:2013年10月,原告和被告刘X约定由原告负责本市雨山区银塘镇安置房金山嘉园41栋、49栋、50栋相关房屋的防水及楼板裂缝加固维修工程。原告包工包料,工程据实计算。原告按期保质完成工程,经被告刘X确认此次工程款为77602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刘X索要工程费用,刘X一直推拖不予支付。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77602元工程费用及18624元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XX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是XX公司和XX公司签订的合同,且该项目未向社会发包。2、刘X只是现场一般工作人员,XX公司没有授权其项目负责的权力,刘X不能代表XX公司。

刘X辩称:刘X只是现场的一名油漆工,是XX公司的职工,其在委托单、验收单上的签字虽然是真实的,但是刘X是代表XX公司签字的,是职务行为,应该由XX公司支付涉案工程费用。

佳佳XX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刘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马鞍山市花山佳佳XX堵漏工程维修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2、委托单一份,证明刘X与马鞍山市花山佳佳XX堵漏工程维修部之间就金山XX、50栋502两房屋楼板裂缝碳纤维加固工程形成合同关系。3、结算单三份、报价单四份、验收单四份,证明马鞍山市花山佳佳XX堵漏工程维修部承接金山嘉园防水及加固工程的工程量以及应付工程费用数额。

XX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工资表一份,证明刘X是该公司一名油漆工。

刘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XX公司对佳佳XX所提交的证据认为刘X的签字不能代表其公司,佳佳XX和刘X签订的报价单、结算单以及验收单上均无XX公司加盖的印章,XX公司不是合同当事方,不承担工程费用支付责任。刘X认为上述单据上的刘X签字是真实的,但是刘X只是XX公司的代理人,签字确认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有XX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佳佳XX所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XX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起,佳佳XX受刘X委托对金山XX、49栋、50栋部分房屋防水及楼板裂缝进行维修。经刘X验收确认金山XX房屋楼板裂缝碳纤维加固8米。50栋106号房屋楼板裂缝碳纤维加固31.20米、下水管堵漏一个、下水管粘结一根,工程费用计14120元。41栋地下室渗水处理117平方米、墙根渗水处理73.13米、49栋604-605号房屋伸缩缝渗水处理、49栋601-602号房屋顶烟道周边渗水处理,工程费用计41778元。50栋楼板裂缝加固58.50米,工程费用21704元。上述维修工程结束后,由委托人刘X签字确认工程验收合格。至今,刘X未支付工程费用共计77620元。

本院认为:佳佳XX与刘X签订的委托单、报价单、验收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刘X作为施工现场的油漆工,未提供其作为XX公司代理人的证据,故刘X签字行为是代表XX公司的职务行为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刘X应对其签字确认的工程负责。佳佳XX依约定施工完毕后,刘X签字认可上述工程量及工程费用,应按照双方签字认可的验收单确定的数额向施工方佳佳XX支付工程费用。涉案的委托单、报价单、验收单、结算单上均无XX公司印章,且XX公司和刘X之间无委托关系,故XX公司对刘X与佳佳XX之间的合同行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另,佳佳XX当庭变更的要求XX公司、刘X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佳佳XX与刘X就涉案工程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马鞍山市花山佳佳XX堵漏工程维修部工程费用77620元。

二、驳回马鞍山市花山佳佳XX堵漏工程维修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850元(已减半收取),由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XX

书记员  马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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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2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标      的:7762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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