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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耿XX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XX。

委托代理人:侯立峰,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XX与上诉人耿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均不服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物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询问了本案。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上诉人耿XX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立峰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XX诉称:原告合法取得了衡水市新华XX以北、问津XX以东的靓景明居7号楼体以西西头至围墙1.85米,该7号楼体南墙以北南北20米的土地使用权,但被告在涉案土地上安装了铁门并放置了许多杂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排除妨碍,将安装在原告土地上的铁门及雨水管等物品拆除。

原审被告耿XX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属于衡水XX集团)XX公司,而非原告拥有。被告是为了避免安全隐患,征得衡水XX集团)XX公司的同意安装的铁门。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5日,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衡民一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李XX享有衡水市新华XX以北、问津XX以西的靓景明居7号楼体西墙以西东西1.85米,该7号楼体南墙以北南北20米享有土地使用权。该判决现已生效。被告在该土地上安装了铁门。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XX、XX、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2013年10月25日,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衡民一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李XX享有衡水市新华XX以北、问津XX以西的靓景明居7号楼体西墙以西东西1.85米,该7号楼体南墙以北南北20米享有土地使用权。被告主张该诉争土地系案外人衡水XX集团)XX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并提交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但未提供原件。且该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仅能证明2013年10月25日之前的状态,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在原告合法取得的土地上安装铁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主张被告拆除安装在原告土地上的铁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使用的雨水管及地下排水管道系多年历史原因形成,拆除不利于被告的生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相邻关系中应互相方便生活的确立精神,故保持现状为宜,原告起诉该部分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耿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安装在原告李XX土地上的铁门;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耿XX负担。

上诉人李XX、耿XX均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XX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耿XX安置的排水管道,已经对李XX的权利形成侵害,应予拆除。一审未判决耿XX拆除雨水管和地下排水管道,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耿XX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李XX不是本案合法的物权主体,也根本不存在妨碍的事实。本案诉争的土地用途是“房屋滴水”,即是靓景明居7号楼的滴水,也是西邻包括李XX在内的问津XX6户居民的滴水,地内有电缆,生活用水排污管道等。耿XX安装铁门是防止危险,防止他人随意大小便等情况发生,并没有妨碍李XX对房屋滴水的使用。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驳回李XX的请求。

经征询到庭当事人或代理人的意见,双方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确立的争议焦点是:一、李XX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耿XX应否将铁门及雨水管道、地下排水管道拆除,理由及依据。

针对第一个焦点,上诉人李XX称:衡水市法院作出的(2013)衡民一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李XX是涉案土地的合法权利人,李XX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上诉人耿XX称: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办理过户登记,如未办过户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现李XX并没有诉争土地的相关权属证书,因此,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针对第二个焦点,上诉人李XX称:一审判决耿XX拆除铁门是正确的,但李XX在起诉中提到的雨水管和排水管道的问题,一审以历史原因形成为由而维持现状是错误的。涉案的雨水管是在2013年4月份新建的,是在耿XX安装铁门以后新改建的,排水管道是在7号楼建设时新建的,并非历史原因形成的,而且是耿XX私自建造的。雨水管道和排水管道都可以改造成不影响李XX的权益。

上诉人耿XX称:铁门是经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人衡水XX公司同意才设置的,雨水管道从1991年至今确属历史形成,排污管道是天丰房地产在开发时把原来位于此处的老管道破坏了,之后又在原地重新修建的管道,原来的管道也是天丰房地产公司设置的,雨水管道和排污管道是相邻各方共同使用,所以不应拆除。耿XX的房子与酒厂的墙头相继建成,墙头和楼房的墙体之间没有空隙。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衡民一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判决李XX享有衡水市新华XX以北、问津XX以东的靓景明居7号楼体西墙以西东西1.85米,该7号楼体南墙以北南北20米享有土地使用权。该判决现已生效。在上述判决涉及的土地上,设有耿XX使用的雨水管和排水管道,并有耿XX安装的铁门。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已经生效的判决确定上诉人李XX享有,上诉人李XX作为土地的使用人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耿XX主张以权利登记证书作为权利主体的唯一凭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上诉人耿XX安装的铁门确实影响了上诉人李XX对土地行使使用权,原审判令耿XX将铁门予以拆除是正确的。关于雨水管道和地下排水管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合理分配和利用。法律调整相邻关系的目的在于通过对相邻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进行适当的限制、扩张,满足相邻各方生产、生活上的利益需要,充分发挥不动产的社会经济效益。双方当事人遇事多沟通多交流,发扬团结互助的精神,在相邻关系中兼顾对方的利益需要,在必要时互相给予对方方便,要理智对待,注重协商,互谅互让,从中找出一个合理的解决办法,尽量减少并化解矛盾。因此,上诉人李XX使用诉争土地时,应适当考虑上诉人耿XX的利益,上诉人耿XX亦应积极配合上诉人李XX正确使用土地,双方共同努力妥善解决雨水管道和地下排水管问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物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物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于接本判决后十五日内,上诉人耿XX自行改造搭设在墙头上的雨水和排水管,保障上诉人李XX正确、合理的使用案涉土地。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耿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李XX和上诉人耿XX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XX

审 判 员  蒋XX

代理审判员  关春富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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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0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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