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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诉张XX民事判决书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周汝东,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

原告李X与被告张X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XX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汝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现已成年。婚后被告经常赌钱,甚至为此在单位受过处分。原、被告在工作之余摆摊卖水果,被告将进货款用来赌钱,拖欠卖货方的货款。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家里所有人劝阻其不要再赌钱,被告仍不悔改。原、被告均为普通的工薪阶层,收入微薄,至今只有××处50多平米的房屋。从2014年9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拿走3000元,至今未回家。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原告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桃城区老白干路9号3栋3单XX202室房产××套。原告主张该房产归其所有。原、被告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张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原告的诉称,征得原告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情况。

围绕第××个争议焦点,原告李X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原、被告结婚证××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李X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二,位于衡水市桃城区老白干路9号3栋3单XX202室房产证××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被告结婚证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房产证盖有衡水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的印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为位于衡水市桃城区老白干路9号3栋3单XX202室的房产××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法院是否准许夫妻双方离婚应以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前提。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具有××定的感情基础。尽管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些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在被告张X未到庭应诉的情况下,并不能由此推断双方的感情确已破。因此,原告李X的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对被告张X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XX

书记员  牛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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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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